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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坤源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上訴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貳仟陸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40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提繳退休金之終日均減縮為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見本院卷第456頁、第47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怠忽職守,就被上訴人之污水排放證照到期,未為展延,致使被上訴人遭新竹縣環保局開罰6萬元,且上訴人長期未對污水處理廠內之機器設備為保養及送修,致東、西污水處理廠內之部分鼓風機、排風扇及配電盤毀損、故障,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1第275頁、第287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僅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再抗辯上訴人怠於申報水汙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338頁、第456頁),核係對其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訂約聘工作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薪4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於110年1月6日在管理中心持續大喊、身體倒地翻滾、兩腳亂踢及故意毀損物品,對其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訴外人姜成彧精神暴力,並侮辱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顧問即訴外人范明煥,及怠於保養東西污水場內機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第8、9條,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於同年2月1日公告於翌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解僱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8000元(即110年2月至8月共7個月薪資),及加計自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10月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4萬4000元,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64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重大侮辱具有雇主地位之范明煥,並於110年1月6日對主委姜成彧施以精神暴力及毀損物品,另怠於保養東西污水處理廠內機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情節重大,嗣經12名管理委員中10位連署同意,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上訴人4萬4000元。㈤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6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4-15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原任職於系爭社區

擔任總幹事,因擁有甲級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自107年9月間起,負責處理有關系爭社區之東西污水處理廠事務及機器設備保養、維護,並擔任該社區廢水專責人員代理人一職,每月各領取6000元、3000元之津貼,月薪共計4萬4000元。

㈡系爭社區於110年1月5日改選主委,由姜成彧接任主委,管委

會於同日開會討論是否解聘上訴人,後達成給予上訴人1個月觀察期之共識,惟未就此作成管委會會議紀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發佈張貼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表示解職上訴人,並自翌日起生效,復於同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解職意思,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人事命令,並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管委會並未做成解僱上訴人之決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管委會之職務,固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同條例第36條第9款所明定,惟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委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管委會執行上開職務自應依管委會決議行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於110年1月5日決議給予上訴人

觀察期1個月,待觀察期過後,再行決議是否解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管委會並未於110年1月5日決議給予上訴人觀察期1個月,此僅係主委個人意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陳稱:「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有做成給上訴人1個月觀察期,再確認是否繼續讓他擔任下去的決議。上訴人是會議記錄人,但沒有紀錄在會議記錄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管委會於110年1月5日決議給予上訴人1個月觀察期,屆期再行決議解僱上訴人或繼續留用之客觀事實為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爭執管委會並未於110年1月5日決議給予上訴人觀察期1個月,此僅係主委個人意見云云,惟並無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合,則上開事實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仍應認被上訴人之管委會確於110年1月5日決議給予上訴人1個月觀察期,待觀察期滿,再視上訴人之表現管委會決議是否解僱上訴人或繼續留用。

⒊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即逕行解僱上

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管委會之章程並無規定決議之形式,管委會12位委員其中10位委員已以連署之方式,決議解僱上訴人,應認管委會已決議解僱上訴人,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不合法云云,並提出連署書為據。經查,審諸卷附連署書係記載:「社區總幹事陳坤源(即上訴人)已高齡70歲,勞工處勞動部都明示可用勞基法54條65歲應讓他強制退休,高齡總幹事上班骑摩托車往返竹東竹北,最近管委會交辦事項不做,情緒管控很差,又有數項脫序行為發生,影響社區名譽甚鉅,已經不適任,為了避免社區負擔出事賠償風險,請委員支持總幹事陳坤源強制退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可見被上訴人管委會並未待觀察期1個月期滿(即於110年2月4日)後,再行開會決議解僱上訴人,而係以連署方式請求管理委員支持將上訴人強制退休,並未召開會議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給予管理委員相互討論決議之程序,核與一般機關決議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已屬有別,難認管委會有做成解僱上訴人之決議。又縱認管委會得以連署之方式為決議,然其等連署所做成之決議係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上訴人退休,並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自始至本院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時為止,一再抗辯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卷前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第338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張貼系爭人事命令(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復於110年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39-441頁)予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即屬未經管委會決議而為之。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然於法不合。

⒋準此,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逕於110年2月1日張貼公告

系爭人事命令,復於同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共7個

月之薪資30萬8000元,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4萬4000元,為有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有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投訴被上訴人不當解僱,被上訴人乃於110年2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3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已成定局,再無商議餘地等語,有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53-55頁),顯然拒絕上訴人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足認上訴人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拒絕,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

⒊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月工資4萬4000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

月1日張貼系爭人事命令,復於110年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共7個月之薪資30萬8000元(44000×7=30萬8000),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上訴人4萬4000元。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乃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17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清償日止,就上開30萬8000元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6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工資4萬4000元,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有依上揭規定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640元(計算式:4萬4000元×6%=2640)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4萬4000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6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