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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羅財基被 上訴 人 吳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兩造並簽訂性質屬僱傭關係之合作合約,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詎被上訴人私自偽造文書、虛報健保且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致上訴人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停止全民健保特約3個月,不支付停約期間醫事服務費用之處分(下稱系爭裁罰),更使上訴人無法從事健保醫療工作,上訴人權益、名譽及精神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個月薪資57萬元、名譽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上訴人就108年3月份薪資尚短付9萬元。此外,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受聘擔任○○診所負責醫師,並申請健保業務,不料健保署以上訴人受系爭裁罰尚未完成執行而不予特約給付,上訴人遂遭○○診所減薪而無法更換新工作,此期間損失薪資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造間合作合約,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健保署停止全民健保特約3個月,是因為上訴人租藥師之執照,被健保署查獲,是上訴人自己之原因所導致,被上訴人一併受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業3個月之薪資損失57萬元、名譽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經健保署查獲處罰後,應知悉健保署短期內不會與其特約,上訴人可於其他診所擔任服務醫師,卻仍擔任負責醫師,上訴人所稱於○○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受有30萬元之薪資損失,是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又兩造間屬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實際看診是到108年3月23日查獲日,之後即未看診,因健保署查獲後,凍結核發包括108年3月份在內的看診費、調劑費、藥費,故兩造曾協議108年3月份被上訴人只要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㈠被上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實際出資人,僅具醫檢師資格。

㈡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7日間,擔任

上址○○診所登記負責醫師,並實際從事醫療診察等業務。㈢兩造簽訂合作合約,約定雙方同意合作,期間自108年1月1日

至同年3月31日,另約定2月份薪資過年期間每小時1000元,牌照費4萬元,其他月份每月1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7日分別

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1紙,面額各為18萬4900元、15萬7500元、10萬元予上訴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卷第11頁)。

㈤被上訴人因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即系爭刑案)。

㈥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診所於108年10月9日設立,並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歇業(見原審卷一第75至8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裁罰而

受之停業3個月薪資損失57萬元、名譽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診所減薪損失30萬元,均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醫療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同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同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是私立醫療機構需由具醫師資格者申請設立及擔任該醫療機構之負責人,且醫療機構負責人應對其機構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特約:…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有關法令,經停止特約(以下稱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第39條第3、4、5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報醫療費用」。

2.查被上訴人僅具醫檢師資格,並無醫師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遭系爭裁罰之原因,係上訴人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經健保署查獲上訴人負責之○○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即被上訴人擅自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又未診治保險對象卻以異常代碼方式,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有健保署108年10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522A號函、113年4月30日健保企字第1130053665號覆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45號卷(下稱他字卷)四第259至261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又○○診所除上訴人進行診療業務外,被上訴人亦在該診所內2樓辦公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再者,上訴人使用之門診電腦可查得其未看診病患之紀錄一節,此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從健保署回來去查看門診電腦,發現沒有看診的一大堆,不是我看診的,我就一天一天拍下來,這部電腦放在我自己的診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即明,並有○○診所就診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5至499、卷二第5至135頁)。另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就診紀錄翻拍畫面,亦可見其中上訴人以紅筆註記「正常」之其所為看診紀錄,與其他被上訴人自創之看診紀錄係顯示在同一電腦頁面內(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益證上訴人可於其看診時段透過其門診電腦查得○○診所已存檔之過去看診紀錄,自可藉此得悉被上訴人違法自創看診紀錄之情。上訴人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該診所之醫療業務負有督導之責,且以病患之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報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健保法第62條規定參照),以獲取健保署核給之醫療費用,此攸關診所之營收,屬診所營運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尤應督導其診所向健保署提出之就診資料為正確,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健保法第81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既得於其看診時段透過其門診電腦查得○○診所已存檔之過去看診紀錄而藉此得悉被上訴人違法自創看診紀錄,若上訴人盡其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應盡之督導責任,則系爭裁罰不致發生,上訴人容認被上訴人自創虛偽之看診紀錄以之向健保署詐取醫療費用,並因此遭受系爭裁罰,則其因系爭裁處所受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行為所致,並非被害人;又就上訴人所稱108年10月28日受聘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所受減薪損失部分,查系爭裁罰之停約3個月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見他字卷四第259頁),健保署係因系爭裁罰處分期間未屆滿,依健保特約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不予特約,則上訴人明知停約期間尚未屆滿,仍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致生健保署依法不予○○診所全民健保特約之結果,則上訴人所稱其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所受減薪損失,係自己之行為所導致。上訴人為促成系爭裁罰及其所稱損害之行為人,並非被害人,綜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合作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息,於3萬4839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兩造間合作合約之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為僱傭關係,就此契約定性之爭點,本院之判斷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四之㈠所載相同(即認定兩造間合作合約非屬僱傭關係,而屬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又上訴人主張合作合約之性質為僱傭關係一節雖有誤認,惟契約之定性係法院之職權,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誤認並不影響其得依合作合約請求之權利。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短付之9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實際看診到108年3月23日查獲日,之後即未看診,因為健保署查獲後,凍結核發包括108年3月份在內的看診費、調劑費、藥費,所以兩造協議108年3月份被上訴人只要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9萬元等語。經查,合作合約約定於108年3月之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19萬元,而被上訴人就108年3月份部分僅於108年4月17日簽發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嗣後協議108年3月份被上訴人只要給付上訴人10萬元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0頁),被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再者,合作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至108年3月31日,上訴人應於每週一早上、下午、週二早上、下午、晚上、週四早上、下午、週五早上、下午、週六早上之固定時段提供看診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然上訴人自承○○診所108年3月23日停業後其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23日後之報酬。從而,上訴人108年3月之報酬數額應按其實際提供看診服務之日數比例計算,為13萬4839元(計算式:190,000元×22/31=13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839元(計算式:134,839-100,000=34,839)。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3月7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按被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7日收受該民事補充狀,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作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839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