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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柏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正傑即江婦產科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

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48萬2,420元本息,及應補提撥退休金50萬4,661元本息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1,984元本息,及應提撥3萬2,63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其等上訴、追加聲明、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所載】。經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7,61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20萬5,920元本息,及應向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提撥2萬2,767元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7,613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追加之訴。

㈢又上訴人已表明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就先位聲明部分應為474萬3,583元(計算式:原第二審先位上訴請求376萬436元+47萬2,031元+追加之訴請求39萬7,412元+3萬2,630元+附帶上訴敗訴部分20萬5,920元+2萬2,767元-上訴勝訴部分14萬7,613元=474萬3,583元);備位聲明部分應為429萬3,274元(計算式:原第二審備位上訴請求370萬7,539元+47萬2,031元+追加之訴請求3萬2,630元+附帶上訴敗訴部分20萬5,920元+2萬2,767元-上訴勝訴部分14萬7,613元=429萬3,274元)。

而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是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即應核定為474萬3,583元。

㈣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612元,惟本件係勞工上訴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2萬8,537元(計算式:8萬5,612元×1/3=2萬8,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兩造於第二審之聲明(幣別:新臺幣)上訴人/被上訴人 上訴、追加聲明/附帶上訴聲明 上訴人 一、先位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6萬436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提撥47萬2,031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7,412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提撥3萬2,63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0萬7,539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提撥47萬2,031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㈣被上訴人應提撥3萬2,63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1萬6,064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提撥逾9,863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