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上 訴 人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嘉玲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嘉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堃公司)、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宥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負責收取靠行司機繳納之行費、發票稅金、燃料稅、牌照稅、車輛違規罰款、保險費用及車輛貸款分期等款項。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至1-4、2-1至2-5所示之款項後,侵占入己,而分別侵占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320萬2234元(即附表1-1、1-4、2-1、2-4)、102萬4606元(即附表1-2、2-2、2-5)、17萬7839元(即附表1-3、2-3)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堃公司320萬2234元,其中317萬2234元部分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3萬元部分加計自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得公司102萬4606元,其中52萬6246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9萬8360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宥公司17萬7839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得公司2萬3561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至第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堃公司320萬2234元,及其中317萬22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尚得公司100萬1045元,及其中50萬268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9萬83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宥公司17萬7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僅侵占附表1-1至1-4所示款項共91萬5780元,扣除附表1-4編號4、6分別與附表1-3編號1、附表1-4編號6重複計算部分,再扣除伊已給付予上訴人賠償金85萬元後,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2萬3561元;關於附表2-1至2-5款項部分(除附表2-1編號84、附表2-2編號12部分外),業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伊並無侵占之事實,且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至附表2-1編號84及附表2-2編號12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款項,然按其經營習慣與實際運作之情形,購車款及因購車所生之「公司帳」多係由車主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家澄或陳誼珍,會計並不經手,尚無從以伊未開立傳票、未登記帳本或無轉帳資料等,逕認伊有侵占上開款項。另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請求附表2-1至附表2-5除附表2-1編號84及附表2-2編號12(296萬0539元),又於112年9月5日始請求附表2-1編號84(3萬元)及附表2-2編號12(49萬8360元)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負責收取靠行司機繳納之行費、發票稅金、燃料稅、牌照稅、車輛違規罰款、保險費用及車輛貸款分期等款項,惟因犯業務侵占罪,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占附表1-1至1-4所示款項(其中附表1-1編號27與附表1-4編號6重複,附表1-3編號1與附表1-4編號4重複),判決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3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1-1至1-4所示款項(扣除附表1-4編號4、6分別與附表1-3編號1、附表1-1編號27重複計算部分),而分別侵占尚堃公司51萬9768元【計算式:55萬8468元(附表1-1總額)-3萬8700元(附表1-1編號27所示3萬8700元重覆列計之部分)=51萬9768元】、尚侑公司13萬6342元【計算式:1萬4992元(附表1-3總額)-3519元(附表1-3編號1所示3519元重覆列計之部分)=1萬1473元,另加計附表1-4部分12萬4869元,共為13萬6342元】、尚得公司21萬7451元(附表1-2總額)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為原判決所認採。茲僅就兩造仍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就附表2-1至2-5所示之款項,分別侵占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各320萬2234元、102萬4606元、17萬7839元部分,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內部會計流程為:當車主交付現金或票據,
伊承辦會計應開立公司制式明細單交付予車主,並將副本留存,承辦會計據此製作轉帳傳票,且讓公司負責人確認,同時交付已收款項予負責人,經負責人於轉帳傳票上簽署確認,承辦會計應依車主委託代辦項目(科目)、日期、收入金額或支付金額等,逐一記入伊為車主設置之總帳明細;然被上訴人向車主收取款項,多次未依上開規定,開立制式明細單,反而擅自填載非制式之估價單,或轉帳傳票上沒有負責人收取款項之簽署,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向車主收取之款項,卻未交付予負責人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估價單、公司帳簿、存摺內頁、代收款項憑單、繳納收據、請款單、郵局匯款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847頁、卷二第91-131頁、第349-355頁、第365-461頁、第525頁)。惟證人林芷筠於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如果老闆娘在公司一定是老闆娘收錢,基本上現場收來就是直接寫傳票了,張家澄或陳誼珍跟伊說車主今天拿錢給他,伊一定會入車主帳,登帳一定要寫傳票,伊沒有看到錢也會登帳,如果老闆娘交代的,她跟伊說今天哪個車主入車款給她,伊就寫傳票,但實際上伊或許沒有拿到錢,但伊一定會寫傳票,因為伊要入車主帳,伊寫的傳票一定會交給老闆娘,將傳票交給張家澄或陳誼珍時,傳票底下還沒有簽名,之後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伊不確定是不是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可見會計就未經手或未收受之款項,亦會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家澄或尚堃公司負責人陳誼珍指示填寫轉帳傳票,並登入上訴人公司帳簿,而張家澄或陳誼珍所經手之款項,未必會在會計製作之傳票上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取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款項,或被上訴人未開立明細單而填載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並侵占款項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轉帳傳票沒有負責人收取款項之簽署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㈡其次,證人即車主蔡昌益於原審證述:伊於106年8月21日持
現金到上訴人車行繳納購車尾款49萬8680元,上訴人給伊估價單當收據,伊繳清車款後就把車子牽回來,不確定款項係交給誰,伊拿到所有單據後,有跟「阿彬」(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家澄,原名張諒彬)通電話,跟他說伊已經把剩下的尾款交給公司了,他說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8-489頁),核與卷附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即附表2-2編號12)。足見蔡昌益繳付之款項業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始同意蔡昌益辦理車輛過戶,益證被上訴人縱有開立非制式之估價單,款項亦已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制式明細單而填載非制式估價單,且未製作傳票交由張家澄簽名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亦屬無據。
㈢又證人即車主張英傑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8月8日繳付現金
3萬元車貸分期款給被上訴人,有拿到收據,伊於每月5日至10日間到尚堃公司給付車貸,如果這個月繳不出來,公司會將車款帳掛在公司上面,會計會催繳,伊跟尚堃公司買過很多部車,伊每個月都是交現金到尚堃公司,107年8月8日這筆(即附表2-1編號84之3萬元部分)沒有被催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9-49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帳簿登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受張英傑於107年8月8日繳付現金3萬元,已核實登載於公司帳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之情事。
㈣觀諸卷附訴外人黃誠儒簽署之切結書、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傳
票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81頁、卷一第331-333頁),僅見黃誠儒以切結書表示其於104年8月24日交付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收受黃誠儒交付之2萬8500元,並填載現金傳票,黃誠儒另向上訴人表示其至106年3月各月分期款係交付現金,且未留存各期本票等語。又證人黃誠儒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4月至106年3月向尚堃公司辦理車貸,約定共分24期,每月應繳納2萬8500元,伊簽發25張本票,每還一期就拿回一張本票,最後一張本票金額大約是總金額68萬4000元,全部還完才拿回來,業經伊清償完畢,前幾次大約半年左右伊係將現金交給「阿彬」,後來都是「阿彬」叫伊直接把錢給會計人員,伊有經歷過兩任會計,伊不確定交錢給哪個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1-493頁)。則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及黃誠儒之證述內容,尚難以此逕認黃誠儒繳付之車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並侵占入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黃誠儒自104年12月5日至106年3月5日間繳納予尚堃公司之16期車貸共計45萬6000元(即附表2-1編號13)云云,亦難憑採。
㈤況被上訴人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犯附表一至四(即原判決附
表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四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57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上訴人被訴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至七(即原判決附表2-1至2-3,除附表2-1編號84、附表2-2編號12部分外)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關於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1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20號卷第21-45頁、本院卷一第361-3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2-1至2-5部分,分別侵占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320萬2234元、102萬4606元、17萬7839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320萬2234元、102萬4606元、17萬7839元云云,難認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1-1至1-4部分,分別侵占尚堃公司51
萬9768元、尚宥公司13萬6342元、尚得公司21萬7451元,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占如附表2-1至2-5所示之款項。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5萬元,就尚堃公司、尚宥公司、尚得公司分別於51萬9768元、13萬6342元、19萬389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中僅尚得公司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2萬3561元(計算式:21萬7451元-19萬3890元=2萬35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堃公司320萬2234元,及其中317萬22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尚得公司100萬1045元,及其中50萬268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9萬83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宥公司17萬7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