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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明光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6月26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原為廠務部負責水務系統專責人員,嗣於106年間調至上訴人之公共事務部任職。上訴人於110年間欲辦理FPL廠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公共事務部之被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請購作業。因上訴人廠務部李許宏經理要求被上訴人須盡量於梅雨季前之110年4月底完工,被上訴人為能快速完成案件發包,先後聯繫確認曾參與上訴人FPL廠擴建廠房屋頂防水工程之廠商即訴外人啟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曾參與上訴人林口廠房廠勘之訴外人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均表示有意願參與投標,因系爭工程屬「非直接材料採購」,依上訴人之採購管理規則第5.2條規定,請購作業請購單之取得,須經由請購單電子簽核系統辦理,經上開兩家公司提出報價單等參與投標所需之資料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請、採購等規定,於審核並全數備妥系爭工程修繕說明、廠商提供之報價單等請購單電子簽核系統所需審核之必要文件後,於110年1月26日進行請購單電子簽核系統作業,經各部門主管就上開文件審核及總經理於110年2月1日核決通過核准請購單後,取得系爭工程採購之預算經費,被上訴人即轉採購部門辦理採購作業。嗣經採購部人員再聯絡另一家公司即永詮防水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參與投標,之後由上開三家公司參與上訴人之線上競標作業後,於110年2月26日由啟翔公司以出價最低價取得議價資格,其後,上訴人於同一日與啟翔公司進行議價,達成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938萬元,之後上訴人即與啟翔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豈料,其後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原審被告李政昊卻對系爭工程由啟翔公司承攬乙事莫名暴怒,為讓被上訴人去職,上訴人竟假借系爭工程採購案有虛構採購金額過高等情,於110年4月15日片面命啟翔公司停工,並要求上訴人公司所有承辦人員,包含被上訴人等人令啟翔公司提出價格分析、工次、材料資料,揚言開除各承辦人員,製造系爭工程有弊端之假象,又於110年9月7日無預警約談被上訴人數小時,透由上訴人之稽核袁渝英及對上訴人公司業務並無稽核調查權限之訴外人張德仁、蔡耀坤、張喬悅等共4人,輪番以虛構之不實事項,指控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圖利啟翔公司涉有不法或舞弊。嗣於110年9月16日,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於未說明任何法條規定或依據,即通知解僱被上訴人,並令被上訴人當日離開公司,上訴人之解僱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懲戒權之權利濫用,其解僱違法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起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5080元,及自各應給付薪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李政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9475元。⒋前2、3項請求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464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5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舞弊之情形,永詮公司在系爭工程中從未報價卻參與競標行列,及逢盛公司未提供施工安全計畫書卻參與競標,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即工作規則第42條第9項第4款「違反國家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經屢勸不改或情節重大」、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若請購項目承攬工程類別屬於庶務/廠務設施修繕或機台設備維修/改造/移機,且請購金額等於或大於新台幣伍拾萬元者,則必須由所有競價廠商提出『施工安全計畫書』納入議價附件,並轉予引安部門審核」、採購管理程序第5.2.9.1條「採購人員收到請購單,查核必須提供資料是否完備」、採購管理程序第5.2.9.2條「採購人員收到請購單若檢視資料未齊備,則將退回或要請求補齊」等規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9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縱使解僱為違法,亦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㈠被上訴人自84年6月26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原為廠務部負責水務專職人員,嗣於公共事務部任職。

㈡上訴人欲於110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乃由其公司之公共事務部

負責請購事宜,並由任職於該部門之被上訴人,擔任請購承辦人,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公司之請購單電子簽核系統作業,經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主管簽核及總經理於110年2月1日核決並核准請購單(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後,被上訴人即轉由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門,辦理採購作業,嗣於110年2月26日經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進行線上競標,因啓翔公司出價最低,取得議價資格,並與上訴人進行議價後,由啟翔公司以938萬元得標,並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㈢袁渝英、張德仁、蔡耀坤、張喬悅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工程

之請購事宜,於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內,共同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

㈣上訴人公司於110年9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其解聘,並於

同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8萬5080元。

㈤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在科管局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雙方雖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㈥上訴人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豐友、蘇

清輝(下逕稱其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新竹縣調查站,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公司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12號駁回其再議。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至111年6月17日受僱於訴外人元隆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受僱期間自元隆公司所領薪資合計為21萬7742元。嗣其自111年8月29日起迄今均受僱於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舞弊之情形,永詮公司在系爭工程中從未報價卻參與競標行列,及逢盛公司未提供施工安全計劃書卻參與競標,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即工作規則第42條第9項第4款、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第5.2.9.1條、第5.2.9.2條等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原為廠務部負責水務專職人員,嗣於公共事務部任職;上訴人欲於110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乃由其公司之公共事務部負責請購事宜,並由任職於該部門之被上訴人,擔任請購承辦人,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公司之請購單電子簽核系統作業,經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主管簽核及總經理於110年2月1日核決並核准請購單後,被上訴人即轉由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門,辦理採購作業,嗣於110年2月26日經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進行線上競標,因啓翔公司出價最低,取得議價資格,並與上訴人進行議價後,由啟翔公司以938萬元得標,並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係任職於公共事務部門,擔任系爭工程之請購承辦人,並非採購部門人員,亦不負責採購作業。而上訴人所提之採購管理程序第5.

2.9.1條規定:「採購人員收到請購單,查核必須提供資料是否完備」、第5.2.9.2條規定:「採購人員收到請購單若檢視資料未齊備,則將退回或要求請購者補齊」(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均係對於請購人員之規範,並非適用於不負責採購業務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採購管理程序第5.2.9.1條、第5.2.9.2條規定,為無理由。

2.復查上訴人公司曾於110年11月30日對被上訴人及陳豐友、蘇清輝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於另案蘇清輝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陳豐友曾於113年3月4日具結證稱:伊於元太公司任職17年,擔任資深工程師,在採購部門做採購相關流程,伊有參與系爭工程,參與內容就是收到請購單後判斷是否要競標或是一般議價。請購單位自行先找1-2家,等到簽核系統過了之後,到採購時,採購再看情況決定要不要另外找進其他廠商,所有進來的廠商都要現場踏勘、原則上會先提出報價單,也會經過規格澄清會議。廠商都要先提出報價單給請購單位,然後依照請購單位生成一頁式基本需求規格書,再給採購單位,伊等上傳到競標系統,廠商去競標系統確認。在廠商現場看完之後,公司就會邀請廠商來開規格澄清說明會議,廠商如果對於工項或內容有異議,隨時都可以召開規格澄清說明會議,不論是報價單前或報價單後。系爭工程發包前,共有三家廠商進行實地踏勘,分別是啟翔、昆原、逢盛,昆原就是永詮,伊等邀標的是昆原,後來聽昆原吳灥經理說昆原改名成永詮,這三家廠商於何時實地踏勘伊忘記了,是請購單位帶去的。啟翔、逢盛都有提出書面報價單,時間點伊不清楚,昆原部分已經看完現場,都還沒有提出報價單,伊等開規格澄清說明會議時,伊有跟他要報價單,因時間緊急,伊請他到系統去填報價,就是依照一頁式基本需求規格書提出報價內容,那才是最後的報價。永詮公司沒有提出書面報價單與元太公司,他們看完現場、規格澄清會議後,只有上系統填載完成一頁式基本需求規格書。他是直接上系統填報價單,沒有提出事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至251頁),及於113年4月15日同在另案民事事件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參與投標之啟翔、逢盛、永詮公司,是否屬於電子開標、線上競標情形?)三家都是同一案子,所以都是電子開標、線上競標。進去系統後,30分鐘內在同一頁面競標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頁)。可知永詮公司係經由採購部門職員陳豐友邀來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並非於請購階段由被上訴人聯絡或邀請參與投標,又永詮公司雖未提出紙本報價單,但有直接上電子系統填載報價單為線上報價,此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永詮公司「廠商估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另由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告訴意旨稱:「…最後於110年2月26日線上競標階段,果由啟翔公司以出價2次、總金額985萬元,略勝於逢盛公司出價1次、總金額986萬元,以及自始至終咸未出價之永詮公司(『線上報價總金額1666萬8718元』)而得標系爭防水修繕工程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亦可佐證永詮公司確有線上報價之事實。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與陳豐友於上開刑事背信案件筆錄中之供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而請求通知訊問陳豐友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偵查程序筆錄,陳豐友於111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所以這個案子永詮公司並沒有提出書面報價單,是110年2月規格澄清說明會後才在競標系統填寫?)是。(問:為何不要讓永詮公司依規定提出書面報價單再給江明光審核?)因為時間很趕。來不及了。當時有看到只有啟翔和逢盛公司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與被上訴人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永詮是採購部門找進來的;後續永詮有派員來補看現場,時間是在110年1月中或1月底,他直接報價給採購部門,沒有提出書面報價單給我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兩者並無矛盾。永詮公司既非於請購階段由被上訴人聯絡或邀請參與投標,而係於採購階段方由其他人邀來參與投標,則縱永詮公司未提出紙本報價單,亦無從歸咎於被上訴人,況永詮公司確有直接上電子系統填載報價單為線上報價,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永詮公司從未報價卻參加競標為由,據此解僱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4.再者,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之請購程序中,逢盛公司未提供施工安全計畫書卻參與競標,違反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乙節,經查,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規定「若請購項目承攬工程類別屬於“庶務/廠務設施修繕”或“機台設備維修/改造/移機”且請購金額等於或大於新台幣伍拾萬元者,則必須由所有競價廠商提出『施工安全計畫書』納入議價附件,並轉予引安部門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於請購程序所有競價廠商均需提出「施工安全計畫書」,而在系爭工程之請購程序,參與競價兩家公司即啟翔公司、逢盛公司,僅啟翔公司提出施工安全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7頁),逢盛公司則未提出,固可認被上訴人於辦理請購程序中未要求參與競價之逢盛公司提出施工安全計畫書,違反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之規定。惟查由第5.2.1.7條文內容記載「『施工安全計畫書』納入議價附件」等語,可知「施工安全計畫書」係供作議價目的之使用,而在本件請購程序,已有另一家公司即永詮公司提出「施工安全計畫書」,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請購時,業已依上訴人公司之請、採購及電子競標作業流程表(原審卷二第13頁),提出永詮公司所提出之「施工安全計畫書」,又被上訴人申請之請購單,依序經工安、預算負責人、預算部門主管、BAP、部門主管簽核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被上訴人之主管均未就逢盛公司未提出施工安全計畫書一節加以指摘,堪認因被上訴人之請購程序已附上1家公司之施工安全計劃書,使得上訴人所為之請購程序仍足以達成通常請購程序決定採購物品之名稱、數量、規格、用途、預算等基本資訊之目的。是被上訴人雖有違反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規定,惟其違規情節顯非重大,故被上訴人亦不符合工作規則第42條第9項第4款「違反國家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經屢勸不改或情節重大」(見原審卷一第87頁)之情事。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違反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規定之情節既非重大,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10年9月16日起仍存續。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464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薪資本息: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號裁定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9月16日起仍繼續存在,已認定於前,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10年9月17日申請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有科管局110年10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已足認被上訴人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自係拒絕受領勞務,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3.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月薪為8萬5080元,且發薪日為次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36、337頁),則自110年9月16日起,上訴人仍應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8萬5080元予上訴人。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本息部分分論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合計4.5個月之薪資38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464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五項),而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既得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萬5080元,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464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之薪資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5080元,及自各應給付薪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准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5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三、五項),而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僅就111年6月1日起之薪資請求為判斷。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至111年6月17日受僱於元隆公司,受僱期間自元隆公司所領薪資合計為21萬7742元;嗣其自111年8月29日起迄今均受僱於白金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被上訴人向分別元隆公司、白金公司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數額,有元隆公司111年9月23日(111)元字第63號函之附件、白金公司112年3月15日20230315001號函所附薪資條、被上訴人陳報之薪資條、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49頁、卷四第19至25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93至402頁),則扣除被上訴人於元隆公司、白金公司取得之薪資後,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息:

1.按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違法解僱,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撫慰金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已如前述,即有未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係辦理請購事宜,關於系爭工程後續之採購及議價等決定工程標價部分,非被上訴人職務範圍,自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卻以其他採購人員邀請參與投標之永詮公司之報價單事宜,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存有永詮公司從未報價卻參加競標之舞弊情形,不當指控被上訴人就此違反工作規則。另被上訴人自84年6月26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原為廠務部負責水務專職人員,嗣於公共事務部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110年9月16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時,已任職逾26年,於承辦系爭工程請購事宜之前,未見有何遭受上訴人懲處之紀錄,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違反採購管理程序第5.2.1.7條之情,惟其違規情節顯非重大,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2條第5款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懲戒分為四種:申誡、小過、大過、解僱」(見原審卷一第85頁),以較輕微之申誡、小過、大過等懲處手段即足達懲戒目的,上訴人卻未經預告逕予解僱被上訴人,此舉已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此有被上訴人與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1至78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26年餘,對上訴人已投入多年之勞力付出,月薪8萬餘元,卻於短時間內,突遭上訴人不法解僱,是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上訴人資本總額為200億元,為上市櫃公司,其對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節甚重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3.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8萬1464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薪資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就超過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薪資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陳豐友及聲請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405至410頁),惟證人陳豐友已於另案民事事件具結證言,業如前述,自無重複訊問之必要;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且上訴人為此聲請之待證事實係與永詮公司相關之事項,然永詮公司並非於系爭工程之請購階段由被上訴人聯絡或邀請參與投標,自難謂該刑事偵查案件卷宗與被上訴人相關,而有調閱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被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薪資(A) 應扣除被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B) 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C=A-B)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他處所得之證據出處) 111年6月 111年7月5日 85,080 27,395 57,685 111年7月6日 見原審卷二第449頁 111年7月 111年8月5日 85,080 0 85,080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 111年9月5日 85,080 4,645 80,435 111年9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21頁 111年9月 111年10月5日 85,080 56,295 28,785 111年10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21頁 111年10月 111年11月5日 85,080 52,292 32,788 111年11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21頁 111年11月 111年12月5日 85,080 49,087 35,993 111年12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23頁 111年12月 112年1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2年1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23頁 112年1月 112年2月5日 85,080 52,000 33,080 112年2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23頁 112年2月 112年3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2年3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25頁 112年3月 112年4月5日 85,080 56,655 28,425 112年4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89頁 112年4月 112年5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2年5月6日 見原審卷四第90頁 112年5月 112年6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2年6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3頁 112年6月 112年7月5日 85,080 52,000 33,080 112年7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3頁 112年7月 112年8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2年8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4頁 112年8月 112年9月5日 85,080 53,763 31,317 112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4頁 112年9月 112年10月5日 85,080 52,000 33,080 112年10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5頁 112年10月 112年11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2年11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5頁 112年11月 112年12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2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6頁 112年12月 113年1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3年1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6頁 113年1月 113年2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3年2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7頁 113年2月 113年3月5日 85,080 51,000 34,080 113年3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7頁 113年3月 113年4月5日 85,080 54,050 31,030 113年4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7頁 113年4月 113年5月5日 85,080 54,000 31,080 113年5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8頁 113年5月 113年6月5日 85,080 54,000 31,080 113年6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8頁 113年6月 113年7月5日 85,080 55,000 30,080 113年7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8頁 113年7月 113年8月5日 85,080 54,400 30,680 113年8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9頁 113年8月 113年9月5日 85,080 55,212 29,868 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9頁 113年9月 113年10月5日 85,080 55,000 30,080 113年10月6日 見本院卷第399頁 113年10月 113年11月5日 85,080 54,400 30,680 113年11月6日 見本院卷第400頁 113年11月 113年12月5日 85,080 54,000 31,080 113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400頁 113年12月 114年1月5日 85,080 54,050 31,030 114年1月6日 見本院卷第400頁 114年1月 114年2月5日 85,080 54,000 31,080 114年2月6日 見本院卷第401頁 114年2月 114年3月5日 85,080 54,000 31,080 114年3月6日 見本院卷第401頁 114年3月 114年4月5日 85,080 54,050 31,030 114年4月6日 見本院卷第401頁 114年4月 114年5月5日 85,080 56,700 28,380 114年5月6日 見本院卷第402頁 114年5月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 85,080 0 85,080 按月於次月6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