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凃伯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應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附表所示請求核定。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薪資、年終獎金)、六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雖與附表編號二、四、五(薪資、年終

獎金)、六之定期給付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間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僱傭關係,所得請求項目金額,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23日止,計為29年9月8日,則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計算,附表編號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元(4萬5,000元×12×5=270萬元),高於附表編號二、四、五(薪資4萬5,000元、年終獎金23萬2,500元,共27萬7,500元)、六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薪資、年終獎金)、六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元。

⒉又附表編號三請求按月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健保費

892元部分,同上規定,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680元(<1,186元+892元>×12×5=12萬4,680元)。

㈡另加計附表編號五請求勞健保費用17萬5,296元,及編號七至

九請求慰撫金共59萬7,000元(17萬元+24萬7,000元+18萬元=59萬7,000元),則本件編號一至九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萬6,976元(270萬元+12萬4,680元+17萬5,296元+59萬7,000元=359萬6,97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60元,加計編號10刊登判決書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5萬9,460元(5萬4,960元+4,500元=5萬9,460元)。其中編號一、二、四、五(薪資4萬5,000元、年終獎金23萬2,500元,共27萬7,500元)、六核定之297萬7,500元部分(270萬元+27萬7,500元=297萬7,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0,502元(4萬5,753元×2/3=3萬0,502元),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8,958元(5萬9,460元-3萬0,502元=2萬8,9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編號 聲明 一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 二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與健保費892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4萬5000元,及自各年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796元(110年1月前之薪資4萬5,000元、年終獎金23萬2,500元及勞健保費用17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提撥自104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6萬875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存儲。 七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與被上訴人施碧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與被上訴人張美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 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應共同將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4分之1版面,共同於中國時報A1頁、自由時報A1頁、聯合報A1頁、蘋果日報A1頁擇一刊登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