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A01(原名A01)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被 上訴 人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05訴訟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長A005為清算人,且經桃園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95至499頁),是A005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前配偶A06之父母A02、A005(下合稱A022人)經營,A06受僱於被上訴人,伊自110年3月11日起亦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A06及伊每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即每人薪資各4萬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薪資,要求伊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於111年6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伊後,仍拒絕給付伊資遣費等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就伊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退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金額有短缺,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給付110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17日間薪資60萬9,333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110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17日間加班費共計92萬4,9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5,389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6,374元;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6個月失業給付14萬4,360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差額1萬4,294元至伊勞退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求為命被上訴人⑴給付伊174萬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提繳1萬4,294元至伊勞退專戶;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求為判決之內容下合稱原審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家族企業,由A06負責公司業務,主要工作者僅A061人,與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當時係自家人,伊於110年3月11日為其加保勞保,A06薪資每月為3萬元,加上A022人補貼3萬元,共6萬元,於110年7月間,上訴人搬到A06家中幫忙協助伊業務,A022人考量上訴人帶來2名小孩,每個月再多給A062萬元買菜,前述8萬元則全數交由A06轉交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6日,上訴人與A06發生爭吵並搬回娘家,同年6月22日上訴人要求伊將其退出勞保,上訴人在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亦提及其主要是照顧未成年子女,偶爾協助A06看管機台運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與A06結婚,於112年8月8日經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起以薪資2萬4,0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於111年1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2萬5,250元,嗣於111年6月17日退保及停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下合稱薪資等費用)、賠償失業給付、提繳勞退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又勞動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伊云云。惟查:
⑴由上訴人在系爭離婚事件所提書狀記載:伊自結婚起即攜2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娘家,伊與A06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伊於110年7月許,為協助A06家族工廠運作前往A06住所居住,A06於111年5月16日對伊施加家暴行為後,伊不堪忍受再次攜2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間為協助A06家族工廠(即被上訴人)運作而至搬至A06住所,而於111年5月16日因A06對上訴人家暴而搬回娘家,此與上訴人所稱受僱被上訴人之起迄期間,容有未合。
⑵其次,上訴人自承在被上訴人處上、下班無固定時間,被上
訴人並無簽到、打卡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258、263頁),且未見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何依公司制度規範考核上訴人出勤狀況、工作效率、是否服從指示而依情況施以獎勵、懲處或扣薪等事實,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因A06家暴而搬回娘家後,被上訴人亦未有何要求上訴人回復職務舉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內容是否保有規範、考核、懲處等高權,實值存疑。
⑶再者,經詢問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原因,上訴人
陳稱:111年6月17日沒什麼特別原因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對A06表示:「勞健保退出要蓋公司大小章,你要弄還是我用好拿去給你蓋章?」,A06回稱:「我已經用好寄出去了」,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再參以上訴人陳稱:伊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將伊退保,當時伊要養小孩,找到新工作時,伊用健保轉出單才發現於111年6月17日被退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將上訴人退出勞健保,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伊云云,尚難採信。
⑷另觀諸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對A06表示:「……錢從哪裡生,
再加上帶小孩沒上班錢從哪裡來的,你從來沒有幫我想過辦法,就連你的車貸也是從我這裡扣?我以前上班本來就沒有存什麼錢,錢從哪裡來……你以為兒子養到3歲不用花費嗎?加上你之前的車貸,還有我的助學貸款,沒上班錢天上掉的嗎?你問過你關心過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苟上訴人當時確受僱於被上訴人,豈會對A06表示「帶小孩沒上班」、「我以前上班」、「沒上班錢天上掉的嗎」等語?⑸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員工僅有A06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又證人即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主要客戶,下稱今仙公司)採購簡淑敏結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伊去被上訴人公司遇過A06及A02,現場只有A06在作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2頁);證人即今仙公司倉庫班長盧瑞棻結證稱:被上訴人由A06送貨,A06太太(即上訴人)來過一、兩次,當時也有帶雙胞胎兒子,有一次A06太太幫忙貼產品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6頁);證人即今仙公司品管翁麗玲結證稱:被上訴人人員伊只跟A06接觸過,以前是A06媽媽送貨,後來是A06送貨,有一次A06打電話說請他太太送樣品來,印象中就看過上訴人這麼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僅偶而協助A06處理被上訴人業務,難謂已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與A06間居於分工完成工作狀態。
⑹由上開各節參互以觀,上訴人當時基於A06配偶身分,固曾協
助A06處理被上訴人業務,但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則兩造間並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起以薪資2萬4,000元,
為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於111年1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2萬5,250元,於111年6月17日退保及停繳,且依伊所得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於110年度、111年度各給付伊薪資15萬7,000元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115、116頁,本院卷第283、287頁)。然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提繳勞退金,是參加勞保、提繳退休金者,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前開投保、提繳、給付之薪資額與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元不符,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任何薪資,況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A06為家族成員,上訴人當時為A06配偶,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在扣繳憑單上顯示上訴人領取薪資,並非罕見,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工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A06、會計人
員LINE工作對話紀錄、客戶廠房之產品照片、產品廠商檢驗簽名、產品簽收單、交貨明細單、部品檢驗成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62頁,本院卷第201至281頁)。惟該等資料至多證明上訴人曾協助A06就被上訴人業務進行相關機器操作、交涉、聯絡事宜,亦不足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另該等部品檢驗成績書係被上訴人交與今仙公司,廠商「檢驗」欄固蓋有上訴人姓名之便章,惟證人翁麗玲結證稱:部品檢驗成績書只要廠商的「檢驗」、「核准」有蓋章,伊不會注意是誰蓋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廠商「檢驗」欄蓋有A03(A06大女兒,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便章之部品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卷第359、361頁),故亦難據以即謂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⒌上訴人復舉A06在系爭離婚事件所提書狀記載:上訴人於110
年3月11日開始與伊在被上訴人上班,每月15日A005會以現金給付8萬元薪資予伊及上訴人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對A06表示:「1個月6,7萬收入的人,怎麼可以花到變負債,你不知道你有小孩責任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足認A06於108年間每月領取被上訴人薪資約6,7萬元,又A06陳稱:伊之前投保勞保,薪資每月3萬元,加上A022人補貼3萬元,實際薪資每月6萬元,110年7月上訴人到伊家幫忙協助,A022人考量上訴人帶2個小孩,所以每個月再多給2萬元買菜,共8萬元全部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卷二第65、66頁),衡酌家族企業之成員共同經營公司運作,並以公司盈餘作為家計生活之用,不違常情,則A06所稱:伊每月實際薪資6萬元,A022人考量上訴人於110年7月起帶2個小孩到伊家幫忙協助,故每個月再多給2萬元買菜等語,堪予採信。稽此,縱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搬至A06住處而有協助A06處理被上訴人業務,A022人每月給付A068萬元,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提供勞務,即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費用、賠償失業給付、提繳勞退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依該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費用、賠償失業給付、提繳勞退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