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郭家均 (即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
楊思蘩 (即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郭家均、楊思蘩並為訴之擴張,上訴人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郭樹盛與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超過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㈡命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郭家均、楊思蘩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㈢命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郭家均、楊思蘩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㈣命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提繳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至郭樹盛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㈡、㈢、㈣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家均、楊思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郭家均、楊思蘩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郭家均、楊思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樹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聲明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郭家均、楊思蘩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樹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樹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郭家均及楊思蘩(下均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頁,本院卷第297、305至311頁)。又上訴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續行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利多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麗珠,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陳婉玲、朱凌男、楊子賢,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證明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219至221、379至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楊思蘩於115年3月20日將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6萬9,765元變更為17萬5,344元(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承受郭樹盛之訴訟及續行本件訴訟,故雖僅楊思蘩為上開變更聲明之行為,然依上開規定,應認該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郭家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大利多管委會提起本件上訴,另以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實施假執行,並在執行程序中具領伊因假執行所給付86萬5,6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樹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係以廢棄或變更上訴人之勝訴判決為先決事項而附屬原有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五、郭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大利多管委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樹盛自107年1月起受僱大利多管委會,至大利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之職,約定月薪為2萬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郭樹盛於111年9月22日上班時間,因系爭社區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沒電,在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電池途中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此應屬職業災害,郭樹盛於事發當日急診,經醫生建議休養至少3日,復於同年月24日回診,經醫師建議休養1週,再於同年10月1日回診,經醫師建議休養2週,然大利多管委會竟於郭樹盛休養期間之111年10月2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1、4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111年10月3日至31日之工資2萬4,267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郭樹盛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07年至111年間之加班費共計43萬6,330元;107年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8,857元;職業災害補償1,8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019元至郭樹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㈠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宋漢中自108年10月31日退休。
㈡郭樹盛於111年9月22日因車禍受傷,自該日起即未再至系爭社區工作。
㈢系爭社區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以管理員薪資為科
目,填載支出證明單分別給付109年1月至111年9月管理員薪資予郭樹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如有
,則其僱傭期間之起算時間為何:⒈上訴人主張郭樹盛確有受僱於大利多管委會,並於系爭社區
擔任管理員一職等節,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111年間之主委林玲玉於本院證述:在伊未任職主委前,郭樹盛就是系爭社區之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高秋驊及李美芳於原審證稱:其等居住系爭社區20餘年,系爭社區有過宋漢中、郭樹盛2名管理員,但對其等工作期間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5頁)明確。並有大利多管委會支付郭樹盛管理員工資之支出證明、大利多管委會說明郭樹盛任職期間之說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5、223、227至235頁)。足見郭樹盛確有與大利多管委會成立系爭契約,且經指派為系爭社區管理員之職。⒉再觀諸系爭社區前管理員證人宋漢中於原審證稱:伊自105年
5月2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107年時因家中因素偶爾無法上班,伊見郭樹盛斯時無工作,在確認郭樹盛意願後,伊有教導管理員相關工作事務,於伊請假時私下請郭樹盛代班,待伊領取工資後,再交付上開代班工資予郭樹盛,嗣於108年10月31日因伊配偶生病,伊即向主委請辭,此後未返回系爭社區工作,也不清楚後續由何人接任工作,但伊於108年任職共計10個月,應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年終獎金,後來財委將年終獎金交予郭樹盛,伊有於109年間向郭樹盛拿取,郭樹盛卻稱沒錢及拖延3次方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3頁)。可知郭樹盛於108年10月31日前,經宋漢中私下教授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之職能,並偶而委請郭樹盛代班擔任該社區管理員,且於宋漢中108年10月31日離職後,大利多管委會係將108年度之年終獎金交予郭樹盛,及由宋漢中向郭樹盛追討其108年任職期間依比例應取得之年終獎金,復參酌證人高秋驊及李美芳證述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分別為宋漢中、郭樹盛等情,堪認宋漢中108年10月31日離職後即由郭樹盛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是郭樹盛與管委會應係約定郭樹盛自108年11月1日起任職,洵堪認定。
⒊大利多管委會雖主張:郭樹盛於111年1月25日起投保於訴外
人之職業工會,可知郭樹盛係在他處工作,與大利多管委會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及其存續期間,係以雙方是否符合僱傭契約之要件為斷,並非以是否參與勞工保險為認定之基準,則郭樹盛縱有投保於訴外人,與其是否受雇於大利多管委會無涉。大利多管委會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爭點二: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⒉參之證人林玲玉於本院證述:郭樹盛於111年9月25日因停車
問題向伊表示要辭職,伊有向郭樹盛表示同意其辭職,之後郭樹盛就沒有來上班,後來有社區住戶在系爭社區通訊軟體群組中詢問郭樹盛辭職之原因,郭樹盛有表示主委沒有慰留他等語,郭樹盛在群組中的帳號為「小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復佐以111年9月26日系爭社區住戶在該社區通訊軟體群組詢問郭樹盛突然離職之原因時,郭樹盛係回以伊因停車問題不想為難主委,所以認為辭職就好,且主委沒有慰留並同意,所以伊就離職了等語。再經系爭社區住戶表示就郭樹盛離職一事主委既然決定,應該已經有安排,但在新管理員來時郭樹盛應要配合辦理交接時,郭樹盛則回覆「OK」等語,有系爭社區之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由此足見郭樹盛係於111年9月25日向大利多管委會之主委主動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經主委了解後向其表達同意之意,且郭樹盛於系爭社區住戶在群組中向其確認離職原因及請求辦理交接職務時,亦明確表示確已請辭,並願意辦理交接等語,益證郭樹盛已行使其終止權。則大利多管委會抗辯: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語,應值採信。⒊至上訴人辯稱:證人林玲玉與系爭社區利害共同,其證詞真
實性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林玲玉係就親身經歷郭樹盛向其表示離職等過程所為之證述,並有前述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資料相佐,又經具結擔保其見聞之證述為真實,堪信其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則上訴人除提出主觀臆測外,並未提出其他彈劾證詞之證據,其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㈢爭點三: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郭樹盛確有與大利多管委會成立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該契約並於111年9月25日經郭樹盛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僱傭關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期間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爭點四:上訴人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111年未付之薪資,及
請求自111年10月2日起至郭樹盛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111年未付之薪資,及請求自111年10月2日起至郭樹盛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自屬無據。
㈤爭點五:上訴人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加班費43萬6,330 元
、特休未休工資3萬8,857元、職災補償1,84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0萬7,019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
至下午6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為休息時間,週六休息日則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且上下班無須打卡等情,經證人宋漢中、高秋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9、3
30、340頁),堪信屬實。是郭樹盛任職系爭社區期間,除於111年9月22日、23日與24日並無加班事實,有111年10月5日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3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頁),其餘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為10小時,週六工作時間為4小時,則上訴人主張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以2小時計算,週六以4小時計算,及108年至110年以當年度基本工資、111年以與大利多管委會約定工資為基礎(即108年度為2萬3,100元、109年度為2萬3,800元、110年度為2萬4,000元、111年度為2萬6,000元),分別計算每小時工資依序各為96元、99元、100元、108元(計算式:108年度為2萬3,100元/30/8=96、109年度為2萬3,800元/30/8=99、110年度為2萬4,000元/30/8=100、111年度為2萬6,000元/30/8=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每月4週之方式計算每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此部分計算與法無違,應屬可採。故上訴人可請求之加班費為27萬3,475元(詳如附表二A欄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大利多管委會固辯稱: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故無計算上訴
人請求款項之必要,且每工作1小時至少有10分鐘之休息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436頁)。然大利多管委會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⒉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⑵經查郭樹盛係自108年11月1日起任職,依據上開規定以法定
之週年制計算,至辭職之111年9月25日止,計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即於109年5月1日滿半年時為3日、於109年11月1日時滿1年為7日,於110年11月1日時滿2年為10日,離職日111年9月25日因未滿3年,故未取得滿3年特別休假),是依據上訴人前揭主張各年度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即108年度為770元、109年度793元、110年度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2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5,861元(計算式:7703+7937+80010=1萬5,8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郭樹盛於111年9月22日上班時間為購買系爭社區
公用電池,騎車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乃職業災害云云。然參以郭樹盛係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逆向往中和方向直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且郭樹盛於事故發生後之員警訪談時陳稱:系爭事故前伊在安和路3段加油後,逆向往中和方向直行至訴外人駕駛汽車右車頭前方,欲往中和直行之際,遭該車右車頭撞上右側等語,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旅次目的」欄位勾選「其他」而非「上下班」、「業務聯繫」或「購物」項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2454456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草圖等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79、183至195、199頁)。據此足認郭樹盛係先至加油站為其機車加油,再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是其行駛方向與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已不相符,且郭樹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提及上開行程與系爭社區事務有何關連性,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為該社區購買電池之事,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郭樹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大利多管委會支付職業災害補償1,840元,自不足採。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間存續,已如前述,且大利多管委會未曾為郭樹盛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加班費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付性,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故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後之數額,計算大利多管委會為郭樹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見原審卷第25頁),應屬有據,是大利多管委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7,417元至系爭專戶(詳如附表二B欄所示)。
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35萬6,753元(計算式:
加班費27萬3,47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861元=28萬9,336元,另加計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7,417元合計35萬6,753元)。
㈥爭點六:大利多管委會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樹盛之遺產範圍
内,連帶返還大利多管理委員會遭假執行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⒉查上訴人執原法院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為依據,對大利多管委
會為假執行,已於114年4月1日受償共計86萬5,634元(含執行費6,690元),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前段、編號3已全部受償完畢,編號2後段之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間已全部受償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未付薪資,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郭樹盛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退金部分,均經本院廢棄及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已如前述,大利多管委會依上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樹盛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並加計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人因對大利多管委會假執行共受償85萬8,944元(計算式:86萬5,634元-6,690元=85萬8,944元),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大利多管委會50萬2,191元(計算式:85萬8,944元-35萬6,753元=50萬2,191元)。次查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3、4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宣告,於35萬6,753元本息範圍內仍應予以維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該部分執行費2,498元(計算式:35萬6,800元×7/1,000=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大利多管委會負擔。從而大利多管委會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樹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50萬6,383元(計算式:50萬2,191元+4,192元=50萬6,383元),及自114年6月13日(民事請求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334、4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郭樹盛與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存在,大利多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8萬9,336元,及自112年5月3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日送達大利多管委會,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大利多管委會應提繳6萬7,417元至系爭專戶,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大利多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大利多管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大利多管委會如數給付,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大利多管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並非正當,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大利多管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樹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50萬6,383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大利多管委會之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判決主文 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454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提繳6萬7,761元至系爭專戶。 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7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2,516元,及按月以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30萬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6萬7,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本院認定加班費、提撥勞退金部分
A B 編號 期間 月薪 加班費 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金額 年提繳金額 1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萬3,100元 1萬4,916元 1,827元 3,654元 2 109年整年 2萬3,800元 9萬2,280元 1,889元 2萬2,668元 3 110年整年 2萬4,000元 9萬3,216元 1,906元 2萬2,872元 4 111年1月1日至9月25日 2萬6,000元 7萬3,063元(扣除111年9月22至24日) 2,063元 1萬8,223元 總計 27萬3,475元 6萬7,417元 備註 ⒈A欄每月加班費之計算式:週一至週五2小時內加班費(1.34×每小時工資×每週五日×每月4週);週六加班費(【1.34×每小時工資×2×每月4週】+【1.67×每小時工資×2×每月4週】)。 ⒉A欄編號4計算式:每月加班費8,398元×(8個月+21/30【9月算至21日】=7萬3,063元)。 ⒊B欄計算式:(每月工資+每月加班費)×6%=月提繳金額。 ⒋B欄編號1:依據上開⒊計算式計算每月提繳金額為1,833元,上訴人僅請求1,827元。 ⒌B欄編號4計算式:月提繳金額2,063元×(8個月+25/30=1萬8,223元)。附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大利多管委會(即原審被告) 聲明 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3,751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5,344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提繳3萬9,258元至系爭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並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利多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於繼承郭樹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大利多管理委員會86萬5,634元,及自114年6月11日民事請求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 大利多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及證據 主張 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原因事實 法律依據 證據 爭點一: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如有,則其僱傭期間之起算時間為何: 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存在僱傭關係,僱傭期間之起算期間為107年1月。 原證1至原證3、證人宋漢中、李美芳、高秋驊之證述。 (先位主張)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備位主張)退步言之,設若存在僱傭關係,業於111年9月25日終止。 先位: 上證1、上證2、上證 3、上證4。 備位: 上證5、上證6、證人林玲玉之證述。 爭點二: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郭樹盛於111年10月2日遭大利多管委會違法解僱,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未終止。 原證1至原證13。 若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存在僱傭關係,業於111年9月25日終止。 上證5、上證6、證人林玲玉之證述。 爭點三: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有理由。 原證1至原證3、證人宋漢中、李美芳、高秋驊之證述。 無理由。同爭點一、二。 同爭點一、二。 爭點四:上訴人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111年未付之薪資,及請求自111年10月2日起至郭樹盛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有無理由: 郭樹盛與大利多管委會僱傭期間之起算日為107年1月,是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2萬4,267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自屬有理由。 原證1至原證3、證人宋漢中、李美芳、高秋驊之證述。 無理由。同爭點一、二。 同爭點一、二。 爭點五:上訴人請求大利多管委會給付加班費43萬6,330 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857元、職災補償1,84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0萬7,019元,有無理由: 有理由。 原證1至原證3、證人宋漢中、李美芳、高秋驊之證述。 無理由。同爭點一、二。 同爭點一、二。 爭點六:大利多管委會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樹盛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返還大利多管理委員會遭假執行之金額,有無理由: 無理由。 上開僱傭關係不存在,縱使存在,亦於111年9月25日終止。是上訴人自無占有假執行金額之合法權源,大利多管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依法有據。 同爭點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