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 上訴人 陳韻竹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業務銷售人員,因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超(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6年起赴中國拓展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綜理伊公司在臺灣辦公室之營運,廖瑞超並於96年1月26日將伊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且限定被上訴人僅得為伊公司以Ivy Travel Service
Company名義訂團所生之旅費,及伊公司日常水電開支等行政庶務費用途為付款行為。詎被上訴人私自以「The HeartTravel Company」(下稱發現心旅行)之名義訂團、接團,經營旅遊業務,並自97年3月起至12月間止,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1323元,用以繳納非屬伊公司業務之費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60萬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6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簿,然上訴人公司會計王雅如有制定請款流程,提、付款均須符合會計流程,且王雅如與助理吳慧子亦有經手提、付款,上訴人並未證明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均由伊提領使用,或證明自系爭帳戶提領後係交付予伊,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伊並無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發現心旅行係伊為上訴人所申請之商標,並用於上訴人之旅遊商品。況廖瑞超對公司資金運用有相當了解,卻於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已構成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並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以發現心旅行名義接團訂團,並自華南銀行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非屬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帳戶自97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遭提
領現金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60萬1323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95-507頁),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提領,用
以支付非屬經營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費用,係被上訴人不法提領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事件(該事件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瑋靚、吳婷婷、黃姬碧、蔡幸芝、鍾桂珍、陳一銘、陳薏如、侯得世、陳怡靜、成力安、黃鉯茹、謝煒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事件)陳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因董事長廖瑞超及董事陳威芳自97年起長期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被上訴人自此負責綜理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日常行政支出等財務事宜(見原審卷第175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10年度第6224、29232、29233號偵查案件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係自91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伊於96、97年間離開臺灣至大陸發展,上訴人之會計於99年離職後,迄至108年6月間止,伊將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及自己之便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11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事件(該事件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吳婷婷返還債款事件)陳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自91年6月起至108年8月15日,後來有當副總經理,於100年以前有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事件(該事件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吳婷婷清償債務事件)陳稱:被上訴人係公司董事,為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負責臺北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可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經理人,並擔任上訴人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負責公司對外業務及對內營運,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簿、公司大小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本有為上訴人管理資金調動、為營業上必要行為之權限。準此,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之經理人,並為臺北辦公室之負責人,對臺北辦公室有管理營運權限,則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97年3月至同年12月間,為上訴人營業上之需,確有調度資金而動用系爭帳戶之權限甚明,被上訴人自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或授權他人提領款項,均屬有權提領,要難謂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㈣上訴人復主張伊請款單之支付方式僅有零用金支付、銀行匯
款及信用卡付款,並無以現金支付,附表所示款項自非用以經營伊公司,已逾越權限,係被上訴人不法領取款項云云。惟查,審諸卷附資金預估表(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第243頁),可明臺北辦公室應付之款項有員工之勞健保、提繳退休金、管理費、公司房租、機票款、員工薪資、網路費用、電費等不一而足,且上開各項費用確有以現金給付之必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事件(該事件係訴外人侯得世依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事件)陳稱:其與配偶陳威芳於96年間前往大陸後,將臺北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營運有收益時,負有回報義務,會計及其他員工係由被上訴人招聘,以上訴人名義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對外招團要用上訴人名義;陳威芳負責國外預訂,被上訴人負責代收款項及處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參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經理人,負責營運管理上訴人臺北辦公室,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收付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縱然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使用,核屬營運管理之範圍,要無逾越權限可言。上訴人主張伊無現金支付之營運方式,故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係逾越授權,不法領取款項云云,亦無可採。
㈤況且,觀諸上訴人之會計王雅如(即Angela Wang)於97年4月2
6日寄送上訴人之資金預估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旋寄予廖瑞超收受,有卷附97年4月26日電子郵件暨資金狀況預估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可知上訴人之臺北辦公室於97年間,另有僱用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帳務。堪認被上訴人雖保管上訴人大小章及系爭帳戶之存摺簿,然上訴人尚有會計人員負責帳務,加以被上訴人受委託經營臺北辦公室業務,如前所述,衡情被上訴人自亦有權將上訴人之大小章、系爭帳戶之存摺簿交由會計人員提領使用尚難逕認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取金額欄除97年5月9日、5月19日、5月21日、7月23日係手寫外,其餘均係以印刷為之(見本院卷二第9-95頁),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要難認被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各款項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97年至大陸地區發展後,臺北辦公室僅餘被上訴人一人,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云云,並無可採。㈥準此,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97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將上
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業務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並將系爭帳戶存摺簿、公司大小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並為上訴人付款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逾越其授權,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提領各該款項用以支付非公司業務經營相關之費用,或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有,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共計260萬1323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0萬1323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0萬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