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張仁政訴訟代理人 蔡明錡律師
蔡嘉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昱霆律師被 上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值勤期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13.5公里處因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遭舉發,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司服務形象,依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0條第21項規定議處小過1次;及以前因違反公司規定懲處達大過3次以上,經111年3月9日重大評議委員會懲戒、勸導等仍未改善,情節重大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11年6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對伊懲處如附表編號10、11、13部分,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間、111年3月間二度因違反工作規則等事項,遭伊懲處累計達3大過(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伊本可於累計達3大過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仍再次給予上訴人最後改過自新機會,並於111年3月9日之重大評議委員會決議「如再有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等情事,得立即終止勞動契約」等內容,此內容已送達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應受此內容拘束。然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17日發生「行駛國道一號南下13.5公里處因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遭舉發」之違規情事,足見上訴人未謹慎遵守工作規則,且屢勸不聽,經懲處多次仍未改善,難期待以解僱以外之懲戒方法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約
定月薪為4萬2,000元,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最後工作日為111年6月20日。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值三重-基隆班次,行經南京公寓過站
不停,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雖靠右行駛,惟未查證站位區遭同業車輛阻擋之候車乘客,且未依序進站屬實而維持原處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值勤期間,危險駕駛(經重新橋下濫
鳴喇叭、跨越車道惡意逼車、無故將車輛停止於車道上),經被上訴人處以「大過乙次、小過乙次、申誡乙次」。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值勤期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13.5公里處因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遭舉發。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曾召開重大評議委員會會議,上訴人有出席參加。
㈥被上訴人111年6月20日(111)國光人第0000000000號令之獎懲
事由及獎懲結果分別記載:「111年5月17日值勤期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13.5公里處因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遭舉發,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司服務形象,故依員工工作規則第60條第21項規定議處小過乙次。又前因為違反公司規定懲處達大過三次以上,歷經111年3月9日重大評議委員會懲戒、勸導等仍未改善,情節重大,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文到次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以維本公司管理秩序。」、「終止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規則第13條第4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公司得不經預告终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又系爭規則第65條規定:「功過得予抵銷之,並採三三累進制,嘉獎與申誠,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功過。員工於事件發生經查明後,採計歷年制(例如某年3月1日起至隔年2月底止之一年内)懲處紀錄,累計達三大過(含)以上,並經重大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得依據工作規則第13條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61頁)。另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懲戒處
分是否有理由部分:⑴按系爭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8條第18款、第60條編號5、19
、21、31、33分別規定:「員工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得予申誡:…二、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員工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得予記大過:…十八、服務態度惡劣情節重大者。」、「本公司行車人員違反服務規定依下列標準處分:…編號5行車中談笑戲謔、濫鳴喇叭者。每次申誡一次。」、「編號19行車中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或任意變換車道者。每次記過一次。」、「編號21傳遞公文公物未妥為交接而有失誤者。每次記過一次。」、「編號31應停靠之上客站未停車載客者。每次記大過一次。」、「編號33有搶越平交道或闖紅燈情事者。記大過一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次按系爭函文記載:「超速10公里以上,未達20公里者,每次記過乙次;超速20公里者,維持每次記大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⑵附表編號1至9、12、1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9、12、14「懲處事由」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則及系爭函文為附表「懲處結果」欄所示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433頁),並有被上訴人獎懲歷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是被上訴人依據附表「懲處依據」欄所示規則對上訴人為前開處分,應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10部分: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認定乘客搭車時應提前招手示意,因110年5月15日未有乘客招手攔車,伊始駛離站牌,故被上訴人之懲處應無理由,並提出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下稱系爭陳情回復)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27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投訴複查表「客訴內容」欄記載「186-U5(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剛剛110/05/15日14:47行經南京公寓站過站不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確有乘客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等候客運,因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經確認即逕自駛離該站,而未能搭乘該班次客運之事。再佐以上訴人駛至南京公寓站牌前,係駕駛於外側第二線道並往最外側車道開始減速行駛,斯時右側南京公寓站牌前停放一臺公車,站牌有站人(畫面過於模糊,看不清楚是否有乘客招手),上訴人未停靠或緊靠站牌即往左側行駛至外側第二線道、第三線道駛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5、197、247、287頁),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調查前述投訴內容時,係表示:「員已靠最外側車道慢速行駛並察看站牌客況,惜未能發現有乘客示意搭車始離站,下次會更加注意探頭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停靠、緊靠站牌以確認有無乘客欲搭乘客運即駛離等情屬實。是被上訴人依據附表編號10「懲處依據」欄所示規則對上訴人為前開處分,自屬有據。至系爭陳情回復雖有載稱:依據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第14條有請乘客應在定站候車及招手示意,以利駕駛員載客等內容,然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係屬提醒乘客搭乘公車應注意之基本安全事項,並無免除上訴人遵守系爭規則之義務,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規則,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附表編號11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2日並無切換車道逼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指跨越車道、停止於車道上等行為具備「意識上單一性」,是被上訴人分別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48、288頁):「【影片時間00:
01:41】駕駛員行駛在重新橋上,車速明顯變快。【影片時間00:01:59:畫面CHI】駕駛員行駛內側車道下重新橋,見一輛黑色小客車往左,擋在內側車道,駕駛員開始鳴按喇叭:逼、逼、逼--------- (最長按了7秒,影片時間即00:02:00-00:02:07) ,貼近該黑色小客車,黑車小客車迅速駛離。【影片時間00:02:09,畫面CH1】駕駛員行駛路口,靠右至内側第二線道。【影片時間00:02:13,畫面CH1】3公尺處,路口紅綠燈下内側第二線道,見深灰色小客車,駕駛員又開始長鳴喇叭長達5秒。」、「影片時間2分14秒至2分18秒CHI、CH7畫面原告車輛是在綠燈向左跨越雙白線,逼停左側之黑色車輛及其前方之白色車輛,可參CH3畫面。」等內容。依上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車輛下橋時,因見黑色車輛變換車道往左,擋在內側車道,即開始濫鳴喇叭,並向左違規跨越雙白線,致該黑色車輛及其前方車輛於路口綠燈時被迫停駛。是被上訴人依據附表編號11「懲處依據」欄所示規則對上訴人為前開處分,應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為違規跨越雙白線並致其他車輛被迫停駛,顯係基於不同意識下所為客觀上可分之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亦難認定屬於單一之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⑸附表編號13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未經公告,且伊不知悉其內容,自無法拘束伊,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懲處應屬無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因分別超速15公里、28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分別處以申誡乙次(原依據系爭函文應處以小過1次,考量上訴人承諾改善改從輕議處)、大過1次之處分等情,復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對員工施以懲處時所為之令函(包含超速違規懲處),均有明確記載懲處之依據(包含系爭函文),有相關懲處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一第531至537頁),是上訴人既有2次因超速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懲處之紀錄,且被上訴人為懲處時所為之書面資料均有記載懲處之依據,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函文,應知之甚詳。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據附表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懲處(其內已清楚記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37頁),上訴人於該懲處令送達後,並未爭執或依規定於15日內提出申覆,又上訴人經此次違規遭懲處後,因功過相抵已累積達3大過,被上訴人召開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會議時,就主席詢以滿3大過之最後一次違規原因及為何超速等事項(即附表編號13之違規行為)時,上訴人均能清楚回復係因未注意車速致超速收到罰單遭懲處等語,有111年3月9日被上訴人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59頁),益見上訴人應了解系爭函文規範超速違規所對應之懲處內容,否則就該超速行為不但會遭記大過1次,且經累計後已符合系爭規則第65條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豈有不申覆確認或提出質疑之可能。況證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站副站長林炳憲於本院證述:駕駛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職前訓練時,相關部門會派員於課程中告知超速懲處之相關規定,駕駛員受訓完畢下站後,站內主管也會講述該等規定加強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職前訓練時即會將超速懲處之相關規範告知新進駕駛員,並於駕駛員派至各站點時再次由主管告知該等規範,上訴人空言否認知悉系爭函文存在,自不足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五股站調度員黃宥綜固於本院證稱:伊雖知悉駕駛員超速會遭公司處罰,但伊不知悉超速多少會被處以何等處分,且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就超速懲處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然證人黃宥綜係擔任調度員之職,是縱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關於駕駛員超速時之懲處具體規範內容,亦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是被上訴人依附
表「懲處依據」欄所示規定,對上訴人為如附表「懲戒結果」欄所示之懲戒處分,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為提供搭車民眾安全
服務,駕駛員除應遵守被上訴人對所屬駕駛員之要求外,並應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要求。然依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自107年11月12日起依序分別被懲處申誡4次、小過8次、大過5次,再於111年5月17日為附表編號14應處以小過1次之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確係一再違反規定駕駛車輛,屢受處罰,情節非輕,其明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受到嚴重干擾。況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1年3月9日,均因經功過相抵後累積達3大過(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附表編號9至13),符合系爭規則第65條得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而由被上訴人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給予自新機會並列管一年,如再有任何違紀情事發,被上訴人得立即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109年11月3日、111年3月9日被上訴人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7、119至123頁),顯見被上訴人除按系爭規則、系爭函文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施以懲戒處分外,並在上訴人先後2次累計滿3大過時,未立即予以解僱,而是促請上訴人特別注意不要再違規,顯見被上訴人已善盡勸導之責,上訴人猶一再違規。從而,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所營公共運輸業事業暨其乘客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規則等懲戒處分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終止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在經數次溝通及予以改善機會後,仍於111年5月17日為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即於111年6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與上訴人前述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⑵至上訴人主張111年3月9日被上訴人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
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未通知伊,且未予伊申訴之機會,故無法拘束伊云云。惟按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書面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17日已將含上開決議內容之懲處令通知上訴人,僅上訴人簽收時在簽收欄記載「不方便」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1年3月17日(111) 國光人第000000000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於上訴人簽署上開文字時到達上訴人,置於其支配管理範圍,因此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該文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駕駛員林德旺及對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未向駕駛員告知超速懲處之標準及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上開事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然本院已依據客觀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函文,業如前述,且林德旺是否受告知前述標準與上訴人知悉與否本屬二事,是核無傳訊前開證人及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