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張仁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計算式:4萬2,000元×12月×5年=252萬元,見原審卷第309至312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4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5,492元(4萬6,476元×1/3=1萬5,4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