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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芷婕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家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薷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芷婕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家新興業有限公司、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芷婕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許芷婕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家新興業有限公司、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家新興業有限公司、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上訴人許芷婕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家新興業有限公司、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芷婕(下逕稱其名)主張:許芷婕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景公司)簽訂派遣勞動合約,並隨即派遣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家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上班,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每日工作12小時,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嗣於109年10月7日凌晨,因製作口罩之機器故障改用手操作時,不慎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造成許芷婕受有「右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2cm」、「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約定之工作,且因家新公司及丞景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相關規定,爰依勞基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3條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萬1567元、原領工資補償94萬4064元、失能補償12萬033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483條之1、487條之1第1項規定、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1567元、不能工作損失94萬4064元、勞動能力減損84萬8303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080元、慰撫金130萬元。起訴聲明:㈠家新公司及丞景公司應連帶給付許芷婕304萬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許芷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家新公司及丞景公司應連帶給付許芷婕68萬2368元,及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許芷婕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芷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許芷婕236萬5963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許芷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家新公司及丞景公司則以:關於許芷婕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部分,就請求醫療費用補償,許芷婕至精神科就醫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應扣除已付之醫療費用3000元、2370元;就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許芷婕受傷後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仍可工作,故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縱認可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日薪應以1370元計算,且總額應扣除丞景公司已給付1萬7631元、1萬4798元及勞保局已給付之9萬4214元;就請求失能補償,應依許芷婕於系爭職災前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計算平均工資,再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為計算。關於許芷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許芷婕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可歸責於家新公司,且許芷婕就系爭職災與有過失;就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抗辯同上;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7月29日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1年7月29日回復意見表)稱許芷婕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為不可採信,如認有勞動力減損,亦應以日薪1370元為計算基礎;就請求就醫交通費用,許芷婕因系爭職災受傷之部位僅右手中指,並非腿腳部,其餘手指及左手亦無受傷,當無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情形,其請求計程車車費顯無必要;就請求慰撫金,其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部分廢棄。㈡許芷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4、264、270頁):㈠許芷婕於109年8月26日與丞景公司簽訂派遣勞動合約,並隨

即派遣至家新公司上班,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又許芷婕109年9月份應領薪資金額為3萬1522元。

㈡許芷婕自109年8月26日任職起為日班員工,正常工作時間自

上午8時至下午5時;109年9月11日起改為中班(夜班),正常工作時間自下午5時至凌晨2時(中間休息時間共1小時)。於中班期間之計薪方式為每小時175元×8小時。許芷婕於109年10月5日中班工作時間自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至109年10月6日凌晨5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05頁】,實領薪資為1788元(見勞專調卷第86頁)。

㈢許芷婕於109年10月6日至家新公司上夜班,於109年10月7日

凌晨,因操作機器不慎發生系爭職災,造成許芷婕受有系爭傷害。

㈣109年10月6日許芷婕於口罩釘台巡迴檢查表中,巡迴檢查結

果欄下午6點至8點及10點至12點之欄位簽章。惟許芷婕事發時所操作之機台並非當日上工之初所使用之釘台機(即並非口罩釘台巡迴檢查表所檢查之釘台機),故家新公司廠長林泰安指示許芷婕使用其他釘台機,結果許芷婕使用第二臺釘台機,肇致許芷婕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受傷。

㈤口罩釘台之操作方式非屬自動感應,係由操作員將口罩半成

品放入釘台,待對準與鬆緊帶之位置後,再經操作員腳踩啟動釘台打入釘針。

㈥109年10月7日許芷婕由同事陪同至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

下稱樹林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隨即出院返回公司。嗣後許芷婕於110年1月19日及2月1、3、10、16、18、24日始至臺大醫院門診,持續到110年11月4日都有就診。

㈦許芷婕與丞景公司於110年4月15日作成調解筆錄,約定:

1.109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此期間薪資補償部分,雙方同意丞景公司於110年4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4798元(已經扣除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給許芷婕。

2.丞景公司同意許芷婕自110年5月3日起繼續至丞景公司出勤工作。(見勞專調卷第177至178頁)㈧許芷婕未依110年4月15日調解筆錄於110年5月3日起繼續至丞

景公司出勤工作,經丞景公司於110年5月7日對許芷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

㈨許芷婕聲請傷病給付,勞工局核付109年10月9日至111年7月2

1日止,許芷婕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萬4214元(明細見原審卷第251、252頁),勞工局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核付90日,計7萬2000元。

㈩丞景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8日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同年月1

5日給付醫療費用2370元,並於109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許芷婕原領工資補償1萬7631元,另又以匯款方式給付許芷婕原領工資補償1萬4798元。

家新公司廠長林泰安因系爭職災,涉嫌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7號起訴,嗣經新北地院112年易字第775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63條之1第1、2項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法第34條之1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2.查許芷婕於109年8月26日與丞景公司簽訂派遣勞動合約,並隨即派遣至家新公司上班,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許芷婕於109年10月6日至家新公司上夜班,於109年10月7日凌晨,因操作機器不慎發生系爭職災,造成許芷婕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許芷婕是派遣勞工,丞景公司是派遣事業單位,家新公司是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要派單位。而家新公司使用許芷婕發生系爭職災,則許芷婕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許芷婕請求補償之金額,分項審認如下:

⑴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萬1567元部分:

許芷婕主張其因自109年10月7日起迄今,已陸續支付醫藥費1萬1567元,並提出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臺大醫院、樹林仁愛醫院等門診收據為證(見勞專調卷第75至81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57頁),經核前開收據內容均屬許芷婕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雖辯稱許芷婕至精神科就醫部分與系爭職災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臺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自109年10月工作中發生事故後,即有明顯憂鬱症狀,於精神科診所診治下,症狀仍未改善,因此自110年10月29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目前積極治療下,仍有明顯恐慌、焦慮與憂鬱症狀,建議仍需規律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堪認許芷婕所支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屬許芷婕因手指壓傷後遺症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前開許芷婕請求之醫療費補償總計1萬1567元(計算式:860+10,707=11,567),扣除丞景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已付醫療費用3000元,及同年月15日已付醫療費用23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許芷婕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補償6197元(11,567-3,000-2,370=6,19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⑵請求原領工資補償94萬4064元部分:

許芷婕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2年(109年10月7日起111年10月6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94萬4064元(計算式:日薪1788元×22天×24個月)一節。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抗辯:依樹林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許芷婕受傷後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仍然可以工作,故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縱認可請求補償原領工資,日薪應以1370元計算,且總額應扣除丞景公司已給付1萬7631元、1萬4798元及勞保局已給付之9萬4214元等語。經查:

①許芷婕不能工作期間共208天: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關於許芷婕不能工作期間之相關事證如下:

109年10月7日許芷婕由同事陪同至樹林仁愛醫院急診

就醫,經治療後隨即出院返回公司。嗣後許芷婕於110年1月19日及2月1、3、10、16、18、24日始至臺大醫院門診,持續到110年11月4日都有就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樹林仁愛醫院於109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病患於109年10月6日急診縫合手術(共4針)及鋁板固定,至10月7日門診共1次,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約個半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勞專調卷第209頁)。

樹林仁愛醫院於109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至11月23日門診共9次,宜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2個半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勞專調卷第211頁)。

臺大醫院於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

載:「病人於110年2月18日做指甲床整形手術併關節授動術,於110年2月3日、10日、24日共3次門診,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勞專調卷第83頁)。

原審就「從109年10月7日事故發生時起,原告許芷婕

能否繼續從事口罩機器操作的工作?若否,約在何時起可以從事機器操作的工作?」等問題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稱:

「㈠許女士於109年10月7日右手中指發生事故,並於樹林仁愛醫院實施手術,於110年2月l日至本院金山分院骨科門診,當時其右手中指僵硬,活動度為0度(包括近端指節及遠端指節),稍微碰到即引起10分痛之痛感,判斷是有發生所謂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且指甲床變形,故於110年2月18日進行手術。主要是指甲床整形術並對近端指節實行關節授動術。手術後雖然活動度略有進步,但110年4月14日門診複診時仍呈現僵硬狀態。…㈡許女士於109年10月07日事故後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後併關節僵直』之主要診斷,並受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所苦,曾長期於本院骨科接受診治,ll2年10月20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工作適任性之鑑定。l09年10月7日事故後之三個月內無法從事口罩機器操作之工作,事故後三至六個月若能按其健康狀況與能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本有恢復從事工作之可能性,惟因併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其難以勝任工作之期間可延長為六個月以上,甚至可達一年以上」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4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123頁)。

許芷婕與丞景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在原審進行勞動調

解程序時,曾就下列事項達成合意,該調解筆錄記載:1.109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此期間薪資補償部分,雙方同意丞景公司於110年4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4798元(已經扣除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給許芷婕。2.丞景公司同意許芷婕自110年5月3日起繼續至丞景公司出勤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㈦)。

臺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病患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迄今於本醫療體系總院、雲林分院、金山分院之骨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科別就診。建議自109年10月初傷時起算至少休養9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勞專調卷第325頁)。

綜上事證,本院審酌許芷婕於109年10月7日系爭職災發生後,先係至樹林仁愛醫院就診,其後自109年12月25起至臺大醫院醫療體系就診,於110年2月18日因併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且指甲床變形,故於110年2月18日在臺大醫院進行指甲床整形手術併關節授動術,臺大醫院亦因許芷婕併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而認許芷婕難以勝任工作之期間可延長為六個月以上,嗣許芷婕於110年4月15日在原審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時,經評估自身狀況後同意於110年5月3日恢復出勤等一切情狀,認許芷婕在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係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5月2日,共208天。至臺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建議其不能工作期間至少9個月以上云云,惟依前述臺大醫院112年12月4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之內容,可知係因許芷婕併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致延長不能勝任工作期間,然許芷婕本人經自行評估其身體狀況後已表示同意自110年5月3日復工,堪認自110年5月3日起並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另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雖主張依樹林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許芷婕受傷後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仍然可以工作云云,惟許芷婕之原本工作為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操作口罩機器之工作本屬粗重工作,且使用手操作仰賴甚深,許芷婕既因系爭職災致其右手手指受有系爭傷害,依前述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自無從於短期內從事原本機器操作之工作,丞景公司、家新公司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②許芷婕系爭職災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400元:

查依許芷婕與丞景公司間於109年8月26日簽立之派遣勞動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薪資係以時計算,時薪為158元,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有派遣勞動合約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99頁)。又許芷婕自109年8月26日任職起為日班員工,正常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109年9月11日起改為中班(夜班),正常工作時間自下午5時至凌晨2時(中間休息時間共1小時)。於中班期間之計薪方式為每小時175元×8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其於系爭職災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400元(175元×8小時=1400元)。許芷婕雖主張應以系爭職災前1日之實領薪資1788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系爭職災前1日實領薪資1788元之計薪期間係自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至109年10月6日凌晨5時(見不爭執事項㈡),此薪資數額除正常工時8小時之外尚包括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前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非得以之作為計算原領工資之計算基礎。另丞景公司、家新公司主張應以1370元計算云云,惟此主張與前述許芷婕於中班期間之計薪方式為每小時175元×8小時不符,亦非可採。

③準此,以系爭職災前1日正常工時工資1400元,乘以不能

工作之208天,計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29萬1200元(計算式:1400元×208天=291,200元),扣除丞景公司曾給付工資補償1萬7631元、1萬4798元(見不爭執事項㈩),及勞工局已給付職業傷病給付9萬4214元(見不爭執事項㈨),許芷婕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補償16萬4557元(計算式:291,200-17,631-14,798-94,214=164,55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⑶請求失能補償12萬0330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應以許芷婕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標準計算失能補償。又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許芷婕自109年8月26日任職起為日班員工(見不爭執事項㈡),至系爭職災發生日即109年10月7日,工作未滿6個月,許芷婕此段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3萬8902元(見勞專調卷第85至86頁薪資帳戶,交易日109年8月28日至109年10月7日存款金額加總),除以此段期間之總日數41日,則平均日薪為949元(計算式:38,902÷41=9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許芷婕因系爭職災,經勞工局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核付90日,計7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以前述平均日薪949元,乘以給付日數90日,計得8萬5410元(949元×90日=85,410元),再扣除勞工局已給付之失能補償7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後,許芷婕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給付失能補償1萬3410元(計算式:85,410-72,000=13,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⑷綜上,許芷婕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6197元、原領工資補償16萬4557元、失能補償1萬3410元,合計18萬4164元(計算式:6,197+164,557元+13,410=184,164)。

3.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許芷婕就同一事故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於其獲得補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許芷婕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8萬4164元,已如前述;另許芷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賠償85萬4048元(詳下述)。因許芷婕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給付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安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4項規定:「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2.經查,許芷婕係因家新公司未使許芷婕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衝壓機械(即釘台機)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致許芷婕右手遭釘台機壓傷,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家新公司違反前引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之保護勞工規定,具有過失,而家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家新公司應對許芷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丞景公司並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許芷婕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認如下:

⑴請求醫療費用1萬1567元部分:

許芷婕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1567元,業據其提出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臺大醫院、樹林仁愛醫院等門診收據為憑,已如前述,核屬有據。另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抗辯許芷婕至精神科就醫與系爭職災無因果關係一節為不足採,亦如前述(見第四之㈠之2之⑴段所載)。

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4萬4064元部分:

許芷婕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5月2日,共208天,且系爭職災前一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400元,均認定於前(見第四之㈠之2之⑵段所載),是許芷婕因系爭職災致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29萬1200元(計算式:1400元×208天=291,200元)。

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萬8303元部分:

①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許芷婕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5%,計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4萬8303元等語,並以臺大醫院111年7月29日回復意見表為據。丞景公司、家新公司則稱:臺大醫院111年7月29日回復意見表係依據其110年10月19日診斷診明書為說明,該110年10月19日診斷診明書是系爭職災發生後約1年後才開立,其診斷內容與先前樹林仁愛醫院及臺大醫院自己先前之診斷證明所述均不同,其可信性自有可議;又其他醫療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時,均會另外安排受鑑定人至醫院1至2次,進行各項理學檢查、晤談,且鑑定報告中會對應全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說明,最後核定一明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臺大醫院111年7月29日回復意見表僅泛稱許芷婕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未經理學檢查,僅依書面資料估算許芷婕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程序過於簡略,其意見不可採信等語。經查,觀諸許芷婕所提其於樹林仁愛醫院急診X光照片(見勞專調卷第265頁),顯示其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碎之情狀,可知臺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診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右側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後併關節僵直」(見勞專調卷第325頁),與樹林仁愛醫院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2cm」、「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見勞專調卷第209、211頁),或臺大醫院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見勞專調卷第267頁),其內涵並無不同,均係指系爭傷害,臺大醫院據此做為鑑定許芷婕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基礎,自非不具可信性。又依臺大醫院111年7月29日回復意見表之記載,該院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5章上肢障害為綜合評估,依樹林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許芷婕於該院門診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患側手握力、指力減損;患部關節活動度減損;患側手部操作表現減損),將許芷婕所任職業工作種類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始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有該回復意見表及所附許芷婕於臺大醫院之病歷、影像報告、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報告(神經部)、復健部職能治療紀錄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至453頁)。經核該鑑定意見係根據臺大醫院、樹林仁愛醫院之客觀病歷、影像報告等資料所為之專業鑑定,且前述病歷等資料中亦可見各項理學檢查(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許芷婕主訴(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之內容,並非憑空任意為之,自堪採信。至鑑定方法本有多樣,丞景公司、家新公司僅以臺大醫院之鑑定方法與其他醫院有所不同,或其鑑定結果非以特定數字表現,即謂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為不足取。而就臺大醫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在13%至17%之範圍內,究應採何比例,兩造均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積極事證,則應取其中間數即15%為計算,方為公允。

②應以月薪3萬0800元為計算基礎:

許芷婕主張應按系爭職災前1日薪資1788元為計算基礎等語,丞景公司、家新公司則抗辯日薪應以1370元計算等語。查許芷婕與丞景公司間之派遣勞動合約約定採時薪制,許芷婕於系爭職災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400元,均認定於前(見第四之㈠之2.之⑵之②段所載),則以月休8日,每月上班22日計,許芷婕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萬0800元(計算式:1400元×22日=30,800元),是應以月薪3萬0800元為本項之計算基礎。

③許芷婕因系爭職災而勞動能力減損64萬9636元:

查許芷婕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勞專調卷第83頁),其年滿65歲時為000年00月00日,本院業已認定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應給付許芷婕計至110年5月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則自110年5月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以前述月薪3萬0800元、勞動能力損失比例15%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許芷婕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4萬9636元【計算方式:55,440×11.40940667+(55,440×0.53972603)×(11.98083524-11.40940667)=649,636.0263724537。其中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9726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539726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許芷婕因系爭職災致勞動能力減損64萬9636元。

⑷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8080元部分:

許芷婕主張其自系爭職災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4日就醫52次,共增加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2萬8080元(計算式:540元×52次=28,080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計程車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勞專調卷第75至81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57、207頁)。丞景公司、家新公司則抗辯許芷婕受傷部位僅右手中指,並非腿腳部,當無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許芷婕當時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因系爭職災長期就診於樹林仁愛醫院、臺大醫院、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其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若遇行駛搖晃或滿位無法以手拉環站穩,為免遭他人推擠、踫撞,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許芷婕請求就醫計程車交通費,核屬因系爭職災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惟依許芷婕上開所提之52張醫療費用收據,扣除就診日期重複之110年7月6日、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4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4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21、123、125、141、143、149、151、153、155、157頁),實際就診次數為43次,而非52次。則以單次花費為270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一趟往返交通費計5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40元),自系爭職災發生當日起至110年11月4日就醫43次計算,交通費為2萬3220元(計算式:540元×43次=23,220元),是許芷婕因系爭職災而受有就醫交通費2萬3220元之損害。

⑸請求慰撫金130萬元部分:

許芷婕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許芷婕係於職場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突遭系爭傷害,經多次治療復健,仍遺存15%之失能狀況,其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及痛苦;丞景公司、家新公司均為許芷婕之雇主,實際指揮監督管理許芷婕之家新公司未遵循法令對被上訴人盡其保護照顧義務,其廠長林泰安並因系爭職災,涉嫌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目前由新北地院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兼衡酌許芷婕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業經許芷婕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限閱卷第9、10頁);丞景公司、家新公司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有其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勞專調卷第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認許芷婕請求精神撫慰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⑹綜上,許芷婕所受損害合計為117萬5623元(計算式:11,567+291,200元+649,636+23,220+200,000=1,175,623)。

3.許芷婕與有過失之比例為1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丞景公司、家新公司稱許芷婕於發生系爭職災時,業已於家新公司工作月餘,對機台之操作及安全注意事項應無不熟練之理,因其疏未注意自身右手中指已伸入釘台釘合作業區,尚未遠離釘台釘針打入處,即貿然以腳踏啟動開關,致生系爭傷害,故許芷婕就系爭職災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其工廠內釘台機之總電源啟動鍵下張貼有「小心手指」之警語照片為憑(見勞專調卷第169頁)。經查,案發前許芷婕曾告知林泰安其所操作之釘台機有故障問題,然林泰安未予排除故障或維修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對家新公司廠長林泰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6-5頁);且許芷婕事發時所操作之機台並非當日上工之初所使用之釘台機(即並非口罩釘台巡迴檢查表所檢查之釘台機),故家新公司廠長林泰安指示許芷婕使用其他釘台機,結果許芷婕使用第二臺釘台機,肇致許芷婕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受傷,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綜上事證,雖許芷婕亦有疏忽,惟前述家新公司未於釘台機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且未使許芷婕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至於許芷婕案發前向其廠長林泰安反應所操作之釘台機有故障問題後,林泰安仍未積極排除故障或維修,僅指示許芷婕使用其不熟悉之其他釘台機,當無法以有張貼「小心手指」之警語,免除家新公司應設置防護措施之義務,又使未受安全教育訓練之許芷婕僅憑本能去操作機器,則家新公司上述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員工盡其保護義務,為發生系爭職業災之主要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職災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應負90%之過失責任,許芷婕應負1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10%。依此計算,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應連帶賠償105萬8061元(計算式:1,175,623×90%=1,058,061)。

4.經抵充後,許芷婕得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賠償85萬4048元: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已給付部分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相同損害之賠償金額。查勞工局已核付許芷婕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萬4214元、失能給付7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上述許芷婕對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所得請求之105萬8061元,其中包含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給付,分別與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內涵相同,自得將前述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9萬4214元、失能給付7萬2000元予以抵充,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1847元 (計算式:1,058,061-94,214-72,000=891,847)。再者,丞景公司曾給付許芷婕醫療費用3000元、2370元、原領工資補償1萬7631元、1萬4798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此部分亦應予抵充,經抵充後為85萬4048元(計算式:891,847-3,000-2,370-17,631-14,798=854,048)。從而,許芷婕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賠償,於85萬40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許芷婕得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丞景公司、家新公司係於110年3月31日收受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見勞專調卷第111、113頁),且本件前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見勞專調卷第333頁),依勞事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是許芷婕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給付自起訴狀即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許芷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給付85萬4048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之17萬1680元(85萬4048元-原審准許之68萬236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許芷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許芷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命丞景公司、家新公司連帶給付許芷婕68萬236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丞景公司、家新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丞景公司、家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芷婕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芷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芷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丞景公司、家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丞景公司、家新公司不得上訴。

許芷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