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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依婷訴訟代理人 潘敏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命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原正式教師職位、給付薪資及提撥儲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文專任教師,每月薪資、儲金依序如附表1之C、D欄所示。詎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召開第25屆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上訴人教評會)以伊為超額教師,且無適當職務安置為由,自111年1月1日起將伊資遣(下稱系爭資遣)。然上訴人如將其他國文教師超授節數分配予伊,或規劃教授生涯規劃課、公民與社會課、國中部國文課,伊即可達每週14小時基本授課時數,上訴人所為系爭資遣違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教師法第3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回復伊原正式教師職位、按月給付伊如附表1之C欄所示薪資、提撥如附表1之D欄所示儲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110學年度學生人數減少而減班,致教師超額,依教師資績排序,上訴人為資遣之最優先順位,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始為系爭資遣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6至457頁):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於110年12月薪資為4萬5,63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於人事室公告徵聘國中部教師,被上

訴人並未報名參加甄選,僅於110年2月22日告知上訴人可將其安置於國中部。㈢上訴人教評會於110年11月5日第25屆第1次會議為系爭資遣,

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12月21日准予辦理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資遣生效日為111年1月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遣違法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伊原正式教師職位、給付薪資,並提撥儲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資遣,應屬合法:

⒈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教職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此觀私校退輔條例第22條第1款亦明。

另被上訴人教職員退休資遣補充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本校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本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㈠因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因本條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除自願資遣者外,採計各教師下列各項資績總分,由低至高依次資遣。

⒉查:被上訴人擔任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

需達14節,有上訴人教職員薪津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節本可稽(見原審㈡卷第53頁),又上訴人110學年度第1學期高職部國文專任老師配課狀況如附表2所示,其中訴外人即上訴人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蕭敬樂、趙海涵、謝馨樂、陳財貴分別有3節超堂數,共計12節國文課可分配予被上訴人,有110學年度第1學期國文科配課一覽表、課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35、423至435頁),縱被上訴人兼任導師而增加1節公訓課,亦無法達國文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14節規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455至456頁),堪認被上訴人擔任110學年度第1學期高職部國文專任教師確有無法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情。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可教授高職部之生涯規劃課、公民與社

會課,即可滿足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云云。然上訴人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審查生涯規劃課、公民與社會課授課能力,被上訴人曾申請審查認證生涯規劃課程,未申請認證公民與社會課程乙情,有申請書、會議紀錄、審查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13、169至180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未通過生涯規劃課程認證(見本院卷第45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不具備教授生涯規劃課、公民與社會課之資格。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可教授國中部國文課,即可達每週基本

授課時數云云。惟110學年度第1學期國中部有5節國文課,因未覓得符合資格之專任教師,而由訴外人即教學總監張輝誠代課乙情,固有國中部實際授課基本節數表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457頁)。但所謂可供安置之「適當工作」,係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國中部國文教師資格,除需為大學或研究所以上本科系畢業外,尚需具備多益500分以上或其他同級英語能力檢測等情,有國中部教師甄選校內公告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21至123頁),參酌上訴人國中部為雙語教學,國文老師需與外籍老師溝通協調,故需具備一定英文能力,被上訴人既自承不具備多益500分以上之英語能力檢測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48至349頁),未取得英文能力檢測證明,無從認定其英文程度已達國中部資格要求,則國中部國文課非屬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之適當工作;況高中之國文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為14節,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第2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標準第2條明定國中小學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每週為16至20節有所不同(見本院㈠卷第525至532頁),顯見高中部與國中部之基本授課時數無從併計。至上訴人110年第1學期國中部國文課固由不具備英文能力檢測能力之張輝誠授課,惟其僅未能覓得正式符合資格國文教師臨時代課,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已另聘僱符合資格之國文教師,有應聘書、英文檢測成績單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87至

191、235頁),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加計國中部5節課,即可達14節之基本授課時數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上訴人之教職員退休資遣補充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因

本條第1款而需裁減人員時,除自願資遣者外,採計各教師下列各項資績總分,由低至高依次資遣,有該要點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483頁),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109學年度第2學期高職部國文科教師資績總分最低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㈠0卷第211頁)。準此,上訴人已無足夠國文課基本授課節數供被上訴人授課,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由被上訴人擔任,且其為資績總分最低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資遣,洵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回復

原正式教師職位、給付如附表1所示薪資、提撥儲金,均無理由:上訴人所為系爭資遣要屬有據,已如上㈠所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回復伊原正式教師職位、給付如附表1所示薪資、提撥儲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教師法第3條第1項、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原正式教師職位、按月給付如附表1之C、D欄所示薪資、提撥儲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1:

編號 期間 本俸(A) 學術研究費(B) 每月薪資 (C=A+B) 儲金 (D) 1 111.1.1-112.12.31 30,490 16,335 46,825 2,692 2 113.1.1起至復職日之前1日止 31,730 16,335 48,065 3,08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