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崇誠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宗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弘偉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實施教育安全訓練。嗣於110年8月11日被上訴人在操作橡膠射出機台,將右手伸入該機台時,該機台即因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仍然啟動並擠壓被上訴人之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壓輾傷合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於近位指骨近掌指關節處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未依法通報,又兩造曾進行5次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僅同意給付工資補償差額8萬2537元,及部分之醫療補償4萬5024元,惟被上訴人失能給付、勞動力減損差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拒絕給付,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無法復工期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復職,嗣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9萬7968元(含醫療費用2萬0166元、勞動力減損697萬780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萬0166元、失能補償2萬3200元;暨應提繳8171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萬7723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817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萬9556元及慰撫金70萬元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至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3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向上訴人索取理賠或詐保之動機,故意製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廠僅為員工數3人之小型工廠,雖未舉辦名為「教育訓練」之課程,然上訴人公司廠長張智炎(下逕稱其名)係親自教授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並告以清除毛邊之標準流程,被上訴人已操作逾10個月,知悉所操作之機台未安裝安全感應裝置,且知悉清除殘膠之程序,卻在機器運作時,未先按下暫定鍵,逕自徒手伸入機台超過5秒不抽出,放任其手指遭機器截斷,應至少就其受傷之結果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不應以42%計算,應參考原證7、9、10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且不應以失能等級第8級(也就是不含下肢失能之情形)以判斷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另就職災補償責任部分,倘認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招致,上訴人不爭執失能補償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54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11日。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之○○廠區上班,在操作橡膠射出機台,將右手伸入該機台時,該機台即因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仍然啟動並擠壓被上訴人之右手,致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張智炎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54088號起訴過失傷害(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2年易字第739號判決認定張智炎犯過失致重傷罪,張智炎上訴。另上訴人負責人張智宗(下逕稱其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各被裁處3萬元罰金(見原審卷第49頁)。
㈤兩造曾於111年1月12日、2月25日、6月13日、8月24日、11月
17日進行五次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10年8月至12月之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差額9萬6660元、111年1月至7月10日之工資補償差額8萬2537元、110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4萬5024元,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失能給付、勞動力減損之差額、精神慰撫金。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指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見原審卷第111頁)。
㈦勞保局110年11月15日函發給被上訴人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540日計45萬3600元;112年1月13日函發給被上訴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0日計10萬5300元(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1日至111
年7月10日之按月薪3萬1000元計之薪資(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㈨被上訴人111年4月11日接受移植手術,將雙腳第2腳趾切除移植至右手第3及第4指(下稱系爭移植手術)。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次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安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廠區上班,在操作橡膠射出機台,將右手伸入該機台時,該機台即因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仍然啟動並擠壓被上訴人之右手,致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智宗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舊款機台沒有裝設安全裝置,新購機台就有附加安全裝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張智炎於系爭刑案中稱:該機台並無自動停止的功能,沒有類似的安全裝置,因為該機台已經27、28年了,當初沒有該等裝置,也沒有加裝或汰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廠房內機台客觀上已有可供裝設之安全裝置,且知悉裝設安全裝置之必要性,然上訴人卻漏未加裝安全裝置,顯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
3.復查張智炎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表示:公司未對被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證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確未對被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
4.又被上訴人係在操作橡膠射出機台,將右手伸入該機台時而受有系爭傷害,果若上訴人於該機台設置相關安全裝置,及對被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被上訴人亦不致受有手指遭截斷之重傷害,是上訴人之違反上開法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出於向上訴人索取理賠或詐保之動機,故意製造系爭事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5.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於被上訴人服勞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且發生地點在上訴人工廠內,有系爭刑案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附之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裁處書及照片等可佐(見偵卷第81至115頁),乃係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及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新北市政府亦同此認定,並以上訴人違反職全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為由,各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金(見原審卷第4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此職業災害無過失存在,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辯稱其○○廠僅為員工數3人之小型工廠,雖未舉辦名為「教育訓練」之課程,然張智炎親自教授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台,並告以清除毛邊之標準流程,被上訴人知悉所操作之機台未安裝安全感應裝置,且知悉清除殘膠之程序,卻在機器運作時,故意未先按下暫定鍵,逕自徒手伸入機台,放任其手指遭機器截斷,已違反機器操作規則,有重大過失,應至少就其受傷之結果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上訴人公司作業標準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未記載關於清除毛邊之流程,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機器操作規則,具有過失云云,已乏依據。又張智炎於110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就「橡膠射出成型機如何清除模具上產品殘留毛邊,其作業流程為何?」之問題,係答稱:「於模具退出機台時,如發現機台模具上有產品殘留的毛邊時,用高壓噴槍清除,而當噴槍仍無法消除時,就用手去清除」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並未提及須先按下暫定鍵一事,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清除毛邊前故意未先按下暫定鍵而具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再者,由張智炎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指示員工之清除殘留毛邊之方法,包含用手清除之方式,而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操作之橡膠射出機台,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卻未裝設,則被上訴人以為所操作之機台有感應式安全裝置,而將手伸入進行清除殘留毛邊之職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知悉所操作之機台未安裝安全感應裝置云云,惟機台係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如何得悉所操作之機台未安裝安全感應裝置,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知悉,被上訴人在以手清除毛邊時,仍處於毫無安全防護之環境下,上訴人豈能以此卸責。上訴人再稱張智炎於事故發生前1日確認機台均未有殘留之毛邊,故被上訴人稱事故發生前機台內部有異物與實情不符云云,惟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刑案中張智炎、張智宗所提資料記載:「受傷當日廠長交代並指導操作後即上樓檢視訂單,鄭弘偉十分鐘後即受傷後跑上樓…」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已開始操作機台10分鐘,即有機台內殘留毛邊之可能。另張智炎於110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稱上訴人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偵卷第95頁),上訴人既未曾指導訓練被上訴人如何避免發生因操作機台所致之災害,自難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7723元本息:
1.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⑴請求醫療費用2萬016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0166元,並提出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原證18診斷證明書、被上證1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9、87頁、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則辯稱醫療費用支出項目與原證18診斷證明書不符,且距離事發已經1年,非本次受傷必要之醫療費用,該單據內容所示之手術致被上訴人失能等級提升,顯非治療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雖有被上證1診斷證明書,但這些回診都是在111年4月11日接受系爭移植手術幾個月後之回診,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證18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症」,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年8月11日在工作場域因機器壓迫,導致右手四指受傷。雖經過手術治療,但仍有情緒不安、負面思考、重複擔心、失眠無法放鬆的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症的表現,曾於…112年1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證1即長庚醫院114年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第二、三、四、五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第三、四指雙足第2趾移植術後(如果為了美觀,義肢更仿真;足趾移植是為了功能重建),移植足趾屈指肌腱粘連」,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肌腱、關節鬆弛手術。…病患曾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均相符,其上所載「整形外科」、「精神科」之科別,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相符。又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遭截斷之重傷害後,於111年4月11日接受系爭移植手術,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前述被上證1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足趾移植是為了功能重建等語;且依勞保局112年1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9950號致被上訴人函文之主旨欄記載:「台端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12、R12-12、R11-15項,…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說明欄記載:「查台端前已請領第8等級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應合併升等,扣除已領取之給付日數發給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被上訴人接受系爭移植手術致使下肢機能失能乙事,亦經勞保局認定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職業傷病。據上,堪認系爭移植手術是為了重建身體功能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其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自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從而,上開合計2萬0166元之醫療費用,均屬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7萬023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307萬0233元,即以月薪3萬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4%,自111年7月11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共計30年又117日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不應以44%計算,應參考原證7、9、10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等語。
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7日至臺大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經該院依據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之間,此有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原證7即長庚醫院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經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醫囑欄記載預計111年4月11日手術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原證9即長庚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經2、3、4、5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4月10日住院,111年4月11日接受雙側第二腳趾移植至右手第三及第四指顯微重建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11年4月1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現病況穩定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原證10之長庚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第二、三、四、五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第三、四指移植術後」(見原審卷第61頁);原證10之長庚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第二、三、四
、五指近指骨以下外傷性完全截斷,第三、四指雙足第2趾移植術後」(見原審卷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接受系爭移植手術,係遵循專業醫師之建議,為了重建身體功能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且臺大醫院係於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移植手術,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餘,症狀業已固定後,方診斷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之間,是上開臺大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診斷認定自堪採信。而就臺大醫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在40%至44%之範圍內,究應採何比例,兩造均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積極事證,則應取其中間數即42%為計算,方為公允。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稱系爭移植手術造成殘障等級加重,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慣用之右手遭輾壓性完全截斷之重傷害甚至喪失功能性,爲使右手不至於完全喪失功能性,而依醫師建議,僅能切除其雙腳第2腳趾進行系爭移植重建手術,該手術乃重建身體功能所為之必要醫療,與系爭事故亦具因果關係,則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應一併考量整體判斷。上訴人復稱其於111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告知被上訴人得於療程結束後復工,且在維持同樣薪水條件之前提下,上訴人將完全依被證5即長庚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作之復工評估,指派被上訴人僅需單手且坐姿即可完成之品管工作,及由上訴人公司派人接送上、下班往返,足證被上訴人未因勞動力減損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可行走及單腳站立。依據公司提供之坐姿目視品檢作業,應可在確認上下班交通可行與安全性後嘗試漸進式復工。建議復工初期以左手單手作業為主,右手不可負重或從事重複性工作,且不宜要求產量或速度,並須避免重複站立、行走。建議持續復健及整形外科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至上訴人是否曾於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在維持同樣薪水條件之前提繼續僱用被上訴人,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一節,乃屬二事。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在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作成後,仍有前述合計2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可見其症狀尚未固定云云;惟該2萬0166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依據是原證18及被上證1診斷證明書,觀此兩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係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症」及「移植足趾屈指肌腱粘連」,已如前載,對於被上訴人已固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狀態不生影響。上訴人另稱其與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在本院調解時,被上訴人曾伸手展示其右手經重建、復健後,已完全恢復抓握功能,足證被上訴人復健後,僅有腳趾四趾失能之情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僅為第12級,與勞保局就被上訴人右手、腳部失能等級合併計算為7級相差甚鉅,被上訴人實際失能比例至多僅為20%云云;惟系爭移植手術僅使被上訴人右手恢復簡單之功能性,無法恢復正常外觀,亦無法使被上訴人之右手完全恢復至受傷前的靈活程度,尤其於抓、握等精細動作上大為受限,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完全恢復抓握功能云云,僅係其主觀想法,無客觀資料可憑,上訴人亦於本院撤回其鑑定被上訴人失能比例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7、154頁),則自應以前述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據。
③再者,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月薪為3萬1000元(見不爭執
事項㈠),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上訴人自110年8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按月薪3萬1000元計之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㈧),此段期間應予扣除,故自111年7月11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尚餘有00年又000日,則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2%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3萬0677元【計算式:156,240×18.62931362+(156,240×0.32054795)×(19.02931362-18.62931362)=2,930,677。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0547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3205479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不應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移植手術所造成之下肢失能情形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系爭移植手術是為了重建身體功能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自屬精神上損害所需考量之事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取。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因上訴人未於其提供予被上訴人操作之橡膠射出機台設置相關安全裝置,且未對被上訴人實施教育安全訓練,致生右手四指遭截斷之重傷害,造成上肢失能,且為功能重建,不得已接受系爭移植手術,復致雙側第2腳趾截肢之下肢失能情形,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創傷及痛苦;上訴人身為雇主,未遵循法令對被上訴人盡其保護照顧義務,致生系爭事故,廠長張智炎並因此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兼衡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上訴人,月薪約3萬1000元,名下有一台汽車,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48頁),名下之財產狀況如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原審限閱卷);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撫慰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至被上訴人雖以張智炎犯後態度惡劣,造成其受有痛苦為由,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慰撫金70萬元;惟本件關於慰撫金之酌定,主要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受傷情節及程度等為判斷,至張智炎於系爭刑案之犯後態度,應屬該刑事案件關於刑度之審酌事項,尚非本件民事事件慰撫金數額所應考量之事項。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2萬0166元、勞動能力減損293萬0677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375萬0843元【計算式:20,166+2,930,677+800,000=3,750,843】。
2.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按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⑴請求醫療費用2萬0166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上述2萬0166元醫療費用等節,均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萬016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請求失能補償2萬3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1000元,然上訴人僅為其投保薪資2萬5200元,因而於勞保局增給120日失能給付時,產生失能給付差額2萬3200元【計算式:(31,000元-25,200元)/30日×120日=23,2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則稱如果法院認定系爭事故非被上訴人故意招致,則上訴人就不爭執失能補償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系爭事故非被上訴人故意招致,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2萬3200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0166元、失能補償2萬3200元,合計4萬3366元【計算式:20,166+23,200=43,366】。
3.承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75萬0843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4萬336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就同一事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於其獲得補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4.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已給付部分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相同損害之賠償金額。查勞保局110年11月15日函發給被上訴人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計45萬3600元;112年1月13日函發給被上訴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0日計10萬5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375萬0843元,其中包括293萬0677元勞動能力減損,與失能給付之內涵相同,自得將前述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45萬3600元、10萬5300元予以抵充,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19萬1943元(計算式:3,750,843-453,600-105,300=3,191,943)。再者,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4220元,作為被上訴人540日部分之失能補償差額,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亦應予抵充,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7723元(計算式:3,191,943-104,220=3,087,723)。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於308萬77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於同年月1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7723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請求再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3萬9556元、慰撫金7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附帶上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