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聖利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經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9號裁定,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請求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價額為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4萬8,880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嗣被上訴人扣除已領之資遣費後減縮所請求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金額,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萬8,880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則本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為384萬8,880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9,817元。惟未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