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黃麗玉訴訟代理人 黃國陽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振雄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玉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振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關於資遣伊(下稱系爭資遣案)之決議並非合法,且伊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有短付情事,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7萬3,745元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教評會關於系爭資遣案之決議(見本院卷二第
132、13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系爭教評會關於系爭資遣案之決議是否合法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代理教師,自107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專任教師,詎被上訴人未彈性配課、增調行政職缺,逕以少子化減班為由,在系爭教評會通過系爭資遣案之決議,致伊於111年7月31日聘約期滿遭資遣。伊因此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教評會)申訴,新北市教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評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決定。又伊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專任教師,但被上訴人就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僅給付伊75%,每3年調高5%,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於107年8月至111年7月間連同年終獎金短付伊共計36萬1,241元。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241元之判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教評會關於系爭資遣案之決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召開系爭教評會討論系爭資遣案,係因111學年度各科減班及課程調整導致英文科教師超額,且現職已無其他適當工作上訴人可擔任,經系爭教評會討論後決議通過依法資遣上訴人,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伊為照顧校內教職員受資遣決議之臨時生活保障,也依規定給予上訴人2個基數之資遣慰助金。伊於聘任上訴人擔任代理教師或專任教師前,均有充分告知豫章工商教職員工人事服務準則(下稱人事服務準則)及相關敘薪規定,雙方確認並經上訴人簽名無誤後,始會發給聘約完成教師聘任程序,而上訴人自110年8月(任滿3年)起,即依人事服務準則給付按專任教師80%之學術研究費,足見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支給係經雙方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241元。另追加聲明:撤銷系爭教評會關於系爭資遣案之決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㈠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代理教師,學術研
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0%數額支給;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5%數額支給;自110年8月起,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80%數額支給。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召開系爭教評會討論並通過系爭資
遣案,上訴人自聘約期滿即111年7月31日予以資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教評會通過系爭資遣案之決議不服,向新北
市教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教評會於111年9月16日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評員會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豫章工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教職員工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第2項規定:「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又有關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所為資遣之爭執,倘教師不服學校予以資遣之決議,自得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以茲救濟。至於教育主管機關依現行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學校所作予以資遣之決議為事後之核准,僅係核准學校與教師間聘任契約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核其性質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又豫章工商教師每週任課時數基準(下稱教師任課時數基準
)第2點規定:「教師每週任課基本時數:一、專任教師:參照『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時節數表』之原則辦理,但為簡化仿大學教師授課時數不因科目有所不同,採『單一授課時數制』,即不論擔任何種課程,每位教師授課之基本時數均相同。專任教師以『每週任課18節計算』……。二、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㈠處主任、室主任、圖書館主任、秘書:……10至18班6節……。㈡組長:18班以下10節……㈣群科主任:1.工類及商業類餐飲群科:全群科總班數3班(含)以下者11節……2.其餘各科:全群科總班數3班(含)以下者11節……㈦教師兼任導師:14節……㈨專任(代理)教師兼行政職務因組織調整或有特殊情況者,另案簽呈辦理」;第3點規定:「教師每週兼(超)、代課時數:一、專任教師:㈠教師之兼(超)課節數,在同一部(指在日間部、或進修部)每週不得超過2節,但兼行政職務教師、輔導教師及導師以不超過6節為限,另如加排國中技藝班、實用技能班、特教班、校外支援、聯課及就業專精班等課程,則不以超過9節為限,超過部分將不支付鐘點費。以上兼(超)、代課時數之限制不含臨時或短期之事、病、婚、產、公、喪假及課後辅導課程……。二、兼任教師:㈠本校外聘之一般兼任教師,如在外有專職者,授課時數以4節為原則,最高以8節為限;如在外無專職者,不受前述限制,得以本校兼導師之兼任教師方式配課。㈡受聘為本校之兼任教師,授課時數以不超過16節為原則;但教務處或進修部得視實際排課上之困難及需要,簽請校長專案核定,其兼課節數得放寬至24節……」(見本院卷二第
251、252頁)。⒊經查,被上訴人110學年度開課班級數為22班,111學年度縮
減為17班(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英文課程(含英語文、生活與職場美語、觀光餐旅英語會話)110學年度為51節,111學年度第1學期縮減為39節、第2學期縮減為38節(下學期觀光餐飲會話為1節)(見本院卷二第167、168、225頁);110學年度英文科授課教師原有4位專任教師(含上訴人)及2位兼任教師,其中1位專任教師111年8月1日退休,1位兼任教師111學年度開學前退聘,剩3位專任教師(含上訴人)及1位兼任教師(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又上訴人未兼任行政職務及導師,依教師任課時數基準第2點規定每週任課時數為18節,而上訴人以外之2位何○玲、陳○智英文科專任教師111學年度每週授課時數分別為14節及15節(陳○智第2學期每週授課時數為14節),扣除該2位專任教師每週英文科任課時數,111學年度每週英文科授課時數僅餘10節(第1學期:39節-14節-15節,第2學期:38節-14節-14節),已無法使上訴人達到每週基本授課時數18節之要求。再者,上訴人雖有中等學校國文科教師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惟於被上訴人任教期間,未曾教授國文課。且被上訴人國文課(含國語文、閱讀與寫作)110學年度共50節,111學年度縮減為45節,111學年度國文科教師共計5位,分別為4位專任教師及1位兼任教師,該4名專任教師每週國文科任課節數分別為10節、10節、13節、12節,共計45節(10節×2+13節+12節)。有關國文科何○妏兼任教師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因學校專任教師均未符合閩南語文授課資格,故外聘何○妏負責教授閩南語文課程。準此,系爭教評會以被上訴人減班,上訴人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為英文科年資最淺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職員工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洵屬有據。則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11學年度有2位教師同時擔任2個班
級導師,如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擔任導師,上訴人每週任課時數即無須達18節,另英文科林姓、王姓兼任教師分別有4小時及6小時兼課,被上訴人未妥適安排,優先讓上訴人滿足基本授課時數云云。然被上訴人表示2位同時擔任2個班級之導師,其中一位擔任建教班3年級導師,該班採33輪調制,每3個月輪調1次,1班分2組,A組10人、B組12人,每期僅1組在校,故其實際僅擔任1個班級導師;另一位擔任商廣二導師,該班分商經科(17位學生)、廣設科(22位學生),專業課程分科授課,被上訴人商經科及廣設科班級人數各45人,又被上訴人考量2班人數招生皆未達二分之一,基於帶班公平性、營運考量及歷年亦曾有1導師擔任2班級導師之情形,故徵得其同意後,由其擔任商廣科及廣設科之導師,由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6日新北府教技字第10921366534號函核定(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又兼任教師王○鳳於開學前退聘,111學年度僅餘林○怡兼課10節,縱將該10節課程均給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導師,亦無法滿足上訴人基本授課節數(專任教師擔任導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為14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英文科年資居中之陳姓教師原為被上訴人資
料處理科教師,依被上訴人110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表,有3位電腦相關科目教師於基本鐘點外,分別有6小時、6小時、4小時之超鐘點,被上訴人如使詹姓、洪姓、張姓3位教師免兼課,安排陳姓教師教授若干電腦相關科目,則可釋出英文課節數予上訴人云云。惟該3位教師為商管群科教師,而商管群科分資料科及商業科2科,其中資料科及商業科建教合作班自111年6月該屆3年級學生畢業後即無任何學生就讀,商業科經111年3月14日校務會議決議自112學年度停招,並經新北市教育局同意在案。111學年度僅餘商業科3個年級各1個班(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商業科教師共8人(最資淺教師在校年資為23年),其中洪姓教師申請自願退休(000年0月0日生效),其餘7位教師須擔任導師、行政工作並搭配第2專長授課,始能夠滿足基本授課時數,並無多餘課程節數釋出予陳姓教師。且被上訴人於不影響學生學習權益下,如考量校務整體發展,決定該學年度聘任之各科別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及學校教師員額總數,本屬被上訴人權責事項,即應予尊重,尚不得據此推斷被上訴人有其他教師職缺可供上訴人擔任。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短付薪資36萬1,241元?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⒉經查,兩造簽訂之教師聘約第3條約定:「三、約定要項:附
印於本聘約背面」(見原審卷第15頁),而該聘約背面之教師聘任合約第19條約定:「專任(代理、兼任)教師及擔任行政職務人員薪津依照本校相關薪津支給辦法發給」(見原審卷第16頁)。又人事服務準則第4條「薪津待遇」第12款規定:「105學年度起,新聘合格專任(代理)教師,合格專任教師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5成至全額數額支給,合格代理教師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至全額支給(任職本校服務年資3年以下,(專7.5)7成數額支給;第4~9年,(專8)7.5成數額支給;服務年資第10~14年,(專8.5)8成數額支給;服務年資第15~19年,(專9)8.5成數額支給;服務年資第20~24年(專全額)9成數額支給;服務年資第30年以上,全額支給)……」(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67、68頁)。再者,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代理教師前,於106年12月26日在被上訴人教職員敘薪建議單上簽名確認「……擬自107年2月1日起核敘薪給為245,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數額支給,每學年支領11個月薪津(暑假7月及8月支領半薪,含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71頁),嗣於107年8月1日起擔任專任教師前,亦在被上訴人教職員敘薪建議單上簽名確認「……擬自107年8月1日起核敘薪給為245,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成5數額支給。……」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二第73頁)。是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75%數額支給;自110年8月起,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80%數額支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合於前開教師聘任合約第19條約定、人事服務準則第4條「薪津待遇」第12款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僅給付伊75%,每3年調高5%,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於107年8月至111年7月間連同年終獎金短付伊共計36萬1,241元云云,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教評會關於系爭資遣案之決議,有無理
由?查系爭教評會以被上訴人減班,上訴人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為英文科年資最淺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職員工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資遣上訴人,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教評會關於系爭資遣案之決議對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教評會關於系爭資遣案之決議,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241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教評會關於系爭資遣案之決議,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