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世富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上 訴 人 郭進雄被 上訴人 翁儷玲
蔣梅枝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翁儷玲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連帶給付蔣梅枝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翁儷玲、蔣梅枝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翁儷玲、蔣梅枝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尉新公司)、許世富、郭進雄3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翁儷玲新臺幣(下同)152萬1813元本息、蔣梅枝30萬0745元本息。尉新公司、許世富(下合稱尉新公司等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柏毅過失比例過低、賠償金額亦非正確(見本院卷第29-33頁理由狀);前開事由並非尉新公司等2人基於自身關係所為抗辯,依上說明,尉新公司等2人上訴效力及於郭進雄,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郭進雄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許世富為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進雄與劉柏毅均為尉新公司員工。許世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放任無駕駛堆高機證照之郭進雄,在尉新公司位於○○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下稱系爭營業所)操作堆高機。110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郭進雄在上址操作堆高機搬運舞台地墊時,為盡速完成搬運作業,任由劉柏毅及訴外人越籍勞工黎清閒(LE THANH NHAN)站立於堆高機後方藉以達到平衡;嗣堆高機不堪貨物超重而失去平衡,向前傾倒致地墊掉落地面,再往後翻倒於地面,劉柏毅及黎清閒遭到彈飛而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劉柏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9日不治死亡。劉柏毅為翁儷玲夫婿、蔣梅枝兒子,二人遭此打擊,精神受因此受有莫大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翁儷玲另受有損害即醫療費用2萬元、喪葬費31萬8880元、扶養費209萬8027元,合計343萬6907元;蔣梅枝另有扶養費損害91萬0574元,加計慰撫金為191萬0574元。再者,劉柏毅就系爭事故應負20%責任,故翁儷玲債權為274萬9526元,蔣梅枝債權為152萬8459元;再抵充每人分得各保險金122萬7713.5元,翁儷玲、蔣梅枝分別得請求賠付152萬1813元、30萬07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儷玲152萬1813元、蔣梅枝30萬074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以及共同原告劉羿君、劉冠智全部請求,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郭進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下):劉柏毅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為80%,許世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協助處理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過高。再者,許世富向劉柏毅家屬(翁儷玲、蔣梅枝、劉羿君、劉冠智)支付奠儀11萬元,郭進雄也支付劉柏毅家屬刑事和解金30萬元,均應扣除。尉新公司等2人另稱許世富平常有教導員工正確操作方式;郭進雄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操作堆高機方式,老闆平日看到此種方式並未糾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儷玲152萬1813元、蔣梅枝30萬0745元,及均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113頁)㈠110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郭進雄在系爭營業所,無照操作
堆高機搬運舞台地墊時,劉柏毅及黎清閒站於堆高機後方協助平衡堆高機,然堆高機不堪貨物過重而失去平衡、傾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劉柏毅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合併右耳出血性耳漏、中樞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9日不治死亡。
㈡郭進雄因過失致死罪嫌(下稱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490號提起公訴,嗣由原法院111年9月23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83-188頁判決書)。許世富、尉新公司因過失致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罰金1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89-194頁判決書)。
㈢劉柏毅係翁儷玲夫婿、蔣梅枝之子、劉羿君與劉冠智父親。
㈣被上訴人於郭進雄身故後,領得勞保理賠156萬6000元、團保
理賠216萬9427元。許世富於事發後曾包奠儀11萬元予劉柏毅家屬,郭進雄於郭案賠償劉柏毅家屬和解金30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案卷第93頁聲明書)。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劉柏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與劉柏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方面:㈠上訴人抗辯劉柏毅就系爭事故屬主要過失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人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能力,先予說明。
⑵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另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設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自98年9月1日生效(見原審卷第139頁)。是以尉新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許世富對於員工操作堆高機搬運貨品時,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由勞動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
㈡經查:
⑴郭進雄並無操作堆高機技術士證照,其於前述時、地操作
堆高機時,疏未注意舞台地墊已超重,為盡速完成搬運作業,任由劉柏毅及黎清閒站立於堆高機後方,藉以克服平衡問題。嗣堆高機不堪貨物超重而失去平衡,向前傾倒致地墊掉落地面,再往後翻倒於地面,劉柏毅及黎清閒遭到彈飛而跌落地面,致生系爭事故,劉柏毅因此身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又郭進雄不爭執其並無操作堆高機證照,旋因操作疏失肇事(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筆錄),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⑵尉新公司等2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是辯
稱許世富平常有教導員工正確操作堆高機方式,系爭事故發生時,許世富並不在場,實係劉柏毅自行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以致摔落,劉柏毅應負80%過失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9、199、200頁)。經查:
①郭進雄於110年10月20日之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沒有
(指堆高機證照),但我們都有去上勞工處等機關的安全講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26號案卷(下稱相驗卷)第33頁筆錄〕;於郭案審理中具狀供稱,許世富明知公司員工無人取得堆高機駕駛執照,也曾多次看到員工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以平衡配重,卻未制止(見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號案卷第178至179頁之111年6月21日刑事答辯狀)。業已說明許世富明知郭進雄僅接受勞工安全相關講習,但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仍允許其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以往多次看到員工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以維持平衡,但是並未糾正。
②嗣郭進雄於原審111年7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為相
同陳述(見附民卷第69-73頁),其在原審112年8月7日庭期亦陳稱:「這是我們平常的作法,已經做很久了,我在被告公司開堆高機差不多七、八年,從一開始都是這樣做,…」、「(問:這種你所謂的幫忙,讓同事站在司機座位後面,公司或老闆知道嗎?)許世富不在現場,他不知道,但是他可能看過,他有叫我們不要這樣做,他是以前有看過,差不多很多年了」、「(問:為何不用鐵塊,而是用人站在司機座位後面的方式?)因為不知道要堆高的物品重量是多少」、「(問:公司有無準備鐵塊?)公司沒有這方面的設置」、「〔問:為何你所言與答辯狀(指111年7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內容不同?〕我是指出事情這次許世富不在現場,所以許世富不知道當時的情形,但是之前同事之間都是這樣在工作,他知道。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寫的確實是事實」、「(問:剛才你說許世富之前有告訴你們不要用這種站立的方式幫忙嗎?)沒有,我不記得他有無講過。很久之前上安全講習的時候,有聽老師講過,至於許世富本人有無講過,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筆錄)。郭進雄並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重申:「要以刑案審理中所講的為主。老闆有叫我們站到堆高機後面去做平衡」、「這是老闆告訴我們的操作方法」(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郭進雄一再確認許世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然不在場、也未目者當天操作堆高機情狀;但是許世富明知其並無堆高機駕駛執照仍允許其操作,也多次看到員工站立堆高機後方以維持平衡,卻未糾正員工前述錯誤方法,尉新公司等2人且未提供鐵塊做為保持堆高機平衡之正確措施,益證尉新公司等2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
③至於郭進雄於郭案110年10月20日第2次警詢時固然供稱
:「(問:劉柏毅站上推高機之原因為何?有無遭他人命令;指示?)我猜想是為了平衡堆高機,他應該是自願的吧」(見相驗卷第37頁筆錄);後於11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超過推高機重量的作法是你決定的?還是有人教你這樣做?)我有時候會自己這樣做、不是老闆教的」(見同卷第93頁筆錄)。越籍勞工黎清閒於郭案110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時供述:「我看到堆高機後輪離開地面,重心不穩了,我便自願站上去以穩定推高機,沒有人指使我」(見同卷第112頁筆錄);於110年11月18日檢訊時供稱:「沒有人叫,只是看到這樣的狀況,跳上去幫忙,另外一個人為何會跳上去,我不知道,我是先跳,另外一個人跟著跳」(見同卷第139頁筆錄)。然而,上開供詞僅能證明許世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當天並未指示平衡堆高機之方式;劉柏毅當天係自行站立堆高機後方以維持平衡。
但是,郭進雄、許世富與尉新公司3人有前揭諸多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既如前述;是其過失比例顯然高於劉柏毅甚多,則尉新公司等2人辯稱劉柏毅為主要過失一節,尚非可取。
⑶是以上訴人郭進雄、許世富、尉新公司就系爭事故所造成
劉柏毅死亡一事,均有疏失,為劉柏毅死亡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劉柏毅為專業技工,應知悉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不符常規且具有危險性,則其疏未注意安全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身亡,核屬與有過失。但是,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世富允許並無證照之郭進雄操作堆高機,以往多次看到員工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以維持平衡卻未糾正,尉新公司等2人復未提供鐵塊做為正確維持堆高機平衡之措施,而郭進雄無照操作堆高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制止劉柏毅站立在堆高機後方,終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劉柏毅身亡;是以上訴人郭進雄、許世富與尉新公司3人前開諸多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顯然高於單純站立堆高機之劉柏毅,應認劉柏毅就上訴人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僅需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翁儷玲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共152萬1813元,賠償蔣梅枝扶養費與慰撫金共30萬0745元(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應扣除奠儀11萬元、刑事賠償金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79、198-200頁)。經查:
㈠醫療費與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翁儷玲主張劉柏毅因系爭事故受傷,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劉柏毅身故後,另支出喪葬費31萬8880元一節,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76頁),堪認翁儷玲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扶養費:
翁儷玲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209萬8027元,蔣梅枝受有扶養費損害91萬0574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夫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翁儷玲為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59頁戶籍謄本),
被害人劉柏毅死亡(110年10月19日)時為52歲,依109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女性平均餘命為
36.24年(見原審卷第141頁);再者,翁儷玲居住於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台北市地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同卷第143頁主計處資料),相當於每年38萬7,660元,得做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又翁儷玲與劉柏毅育有子女劉羿君、劉冠智(見附民卷第59頁戶籍謄本),故劉柏毅對翁儷玲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再者,翁儷玲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80萬0534元、56萬1688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可知翁儷玲目前仍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認翁儷玲年滿65歲以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自其年滿65歲時起算至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年數24.42年為止(見原審卷第14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故翁儷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209萬8027元【計算式:〔387,660×16.04517927+(387,660×0.42)×(16.49972472-16.04517927)〕÷3=2,098,027.33774998。其中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49972472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蔣梅枝年逾78歲,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顯見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查蔣梅枝為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95頁戶籍謄本),於被害人劉柏毅死亡(110年10月19日)時約78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女性平均餘命為12.45年(見原審卷第145頁)。再者,蔣梅枝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萬3061元(見同卷第143頁主計處資料),相當於每年27萬6732元,得做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再其次,蔣梅枝育有子女3人(含劉柏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故劉柏毅對蔣梅枝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故蔣梅枝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91萬0574元【計算式:〔276,732×9.59011077+(276,732×0.45)×(10.21511077-9.59011077)〕÷3=910,5
73.8028678801。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劉柏毅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數日仍然不幸身亡,其身體、健康與生命遭受侵害,被上訴人為劉柏毅配偶與母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翁儷玲係高中畢業,與劉柏毅於84年間結婚,任職私人企業,月薪約4萬餘元;蔣梅枝國中畢業,00年次,另居住於○○市○○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8歲,老年喪子;翁儷玲與蔣梅枝精神均受有莫大苦痛。郭進雄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工作及收入不穩定;許世富高職畢業,擔任尉新公司負責人,年收入60萬元許,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尉新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原審卷第147頁)。本院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過失比例,許世富曾支付奠儀1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協助申請保險給付,郭進雄於郭案支付刑事賠償金3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表明不拋棄民事請求權(見郭案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案卷第93頁聲明書)等一切情狀,認翁儷玲、蔣梅枝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㈣以上,翁儷玲所受損害合計為333萬6907元(醫療費用2萬元
、喪葬費31萬8880元、扶養費209萬8027元、慰撫金90萬元),蔣梅枝所為損害合計為181萬0574元(扶養費91萬0574元、慰撫金90萬元)。再依上訴人所負擔過失比例80%計算,翁儷玲、蔣梅枝分別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66萬9526元、144萬8459元(計算式:3,336,907×0.8=2,669,526;1,810,574×0.8=1,448,45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㈤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劉柏毅身故後,領得勞保理賠156萬6000元、團
保理賠216萬9427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373萬5427元;得依上開規定抵充雇主賠償責任。上開保險金373萬5427元,抵充原判決已確定之劉羿君、劉冠智慰撫金債權每人各64萬元(見原判決第9-10頁),尚餘245萬5427元(3,735,427-640,000-640,000=2,455,427);上訴人得就餘額對翁儷玲、蔣梅枝各以122萬7713.5元抵充〔2,455,427÷2=1,227,713.5〕,故翁儷玲、蔣梅枝損害賠償債權分別剩餘144萬1813元、22萬0746元(計算式:2,669,526-1,227,713.5=1,441,813,1,448,459-1,227,713.5=220,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尉新公司等2人主張奠儀11萬元、刑事賠償金30萬元應屬清
償上開債務云云。惟查,上開情節經本院審酌慰撫金列為考量因素,況且奠儀為民間向喪家致意之習俗禮,除非雙方就此特約,應無清償賠償責任之意旨;又郭進雄支付刑事賠償金時,劉柏毅家屬言明其效力限於刑案責任,並經郭進雄簽認,有原法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案卷第93頁聲明書可稽,可知郭進雄當時已確認此部分款項不發生民事清償效果。則尉新公司等2人主張奠儀11萬元與刑事賠償金30萬元應抵充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㈥從而,翁儷玲、蔣梅枝分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4萬1813元、22萬074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儷玲144萬1813元、蔣梅枝22萬074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5至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部分,其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併予審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無理由部分,其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