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董惠玲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上訴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9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任職期間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於111年1月13日申請退休,年資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日73年8月1日起,算至申請退休日止,共計37年5個月,退休時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1條規定,給付按45基數計算之退休金202萬5,000元、109及110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7萬9,00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8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4,000元(202萬5,000元+7萬9,000元+80萬元),及其中202萬5,000元自111年2月17日、87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下合稱原審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家族企業,上訴人及其家人持有伊之股份達30%,且上訴人於79年4月13日至93年3月1日,擔任伊之監察人;69年6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為伊之最高財務主管,保管、使用伊之公司大小章;並得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有權核決人事成本、標案價格及整體利潤等事務,對伊之營運方向及組織架構有決策權限,與伊之間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委任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退休金。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離職,中斷履約超過3個月,前後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是其年資不符請領退休金資格。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自伊處取得80萬元;109至111年溢領報酬134萬2,872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上訴人於109、110年各曠職3天、5天,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萬0,900元,並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自69年6月3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迄103年3月26日申請老年給付;另於103年7月7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職災保險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委任而非勞動契約關係: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曾文獻創立,曾文獻為訴外
人曾智信、曾明義兄弟之父,曾智信為上訴人之配偶,曾明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韋翔之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可見上訴人係經營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之一。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助理林美玲所證:上訴人、曾智信及訴外人曾品淳(上訴人之子)離開被上訴人之前,係由該三人決定被上訴人之營運方向。如有標案,由該三人討論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員工之任免、薪資、年終獎金,亦由該三人決定。伊任職於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有ERP記帳系統最高權限。外人稱曾智信為老闆,稱上訴人為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3、315、316、321至323頁);佐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王琳齡,在曾智信、曾品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聘僱伊是由上訴人面試及決定薪資。公司會計帳冊由上訴人製作,款項由上訴人放行。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員工旅遊由上訴人決定,薪資由上訴人發放,員工如對薪資不滿意,也是直接找上訴人。上訴人會向伊表示公司盈餘好或不好,並依業績決定給伊多少年終獎金。曾智信、曾明義及上訴人請假不須互相徵得對方同意,伊認知曾智信是總經理,曾明義是董事長,都是老闆,上訴人是老闆娘等詞,有各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354、355頁,本院卷一第223、225、226頁);並參諸上訴人與曾韋翔於106年至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參與競標之標案所為對話,皆以平等地位之姿態對談,諸如106年6月13日,曾韋翔表示:得標,上訴人以貼圖回覆:收到;107年5月23日,曾韋翔表示:別人報50,這案沒辦法,上訴人回覆:那麼算了;109年3月19日,曾韋翔表示:直接進底價,129萬多,我們拿到,少1萬,上訴人以貼圖回覆:OK;109年5月26日,曾韋翔表示:只有我們一家,下午順便去聯華新竹,上訴人回覆:好,有各該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等情,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營運方向、競標策略、會計財務及員工之任免、薪獎、旅遊等公司營運之核心事務,各有參與決策或獨立裁量之權限。基此,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而非以服從指揮監督關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認屬委任而非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同此意旨所為之抗辯,應屬可採。⒊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職災保
險,並申請老年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本得參加各該保險。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上開保險,並不足以推認其係基於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
:兩造間既屬委任而非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依該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均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1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毋庸探究。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