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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東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宗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子絨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東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東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東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蔡東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東融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東融(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間由訴外人李連宗、陳文得(下合稱李連宗等2人)共同出資成立,李連宗等2人委託蔡東融擔任伊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李連宗保管,蔡東融實際上受僱於伊,從事駕駛水車、巡視工地等工作。詎蔡東融女友即被上訴人莊子絨(伊之會計,下逕稱其名)擅自將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蔡東融,蔡東融於109年12月7日持以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並於同日提領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於同月8日向合庫金庫東港分行提領系爭帳戶350萬元,致伊受有37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莊子絨以:伊對蔡東融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並不知情,伊於109年10月間即與蔡東融分手,而伊為上訴人會計,公務電腦內有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掃描圖檔不違常情,況伊於事發後有向陳文得提供蔡東融屏東縣里港鄉住處地址,以便陳文得前往找尋蔡東融。上訴人迄未提出伊與蔡東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客觀證據,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東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蔡東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則以:伊與陳文得各出50萬元設立上訴人,伊要退出公司,陳文得不理伊,伊才回南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蔡東融於109年12月間為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

㈡莊子絨為上訴人之會計。㈢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

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39號對蔡東融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未終結),另對莊子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蔡東融有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⒈經查,蔡東融於109年12月7日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持公司設

立登記函以印鑑及存摺均不見為由辦理掛失,並更換印鑑,同日並提領系爭帳戶25萬元,另於同月8日至合庫金庫東港分行以購買怪手為由,提領系爭帳戶350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屏東分行111年1月2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0154號函及所附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6頁),合作金庫東港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0155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可憑,並為蔡東融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9號卷第64頁反面,影印卷宗外放),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證人陳保祥(上訴人員工)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蔡東融在公司開油車、水車,負責灑水、加油,並非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就是李連宗等2人在處理,大家必須聽從李連宗等2人指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4頁反面,影印卷宗外放),莊子絨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蔡東融平常在公司開水車、巡視工地、拍照,只有李連宗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能動用系爭帳戶之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1頁,影印卷宗外放,及本院卷一第250頁),李連宗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都是伊保管,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東融提款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影印卷宗外放)。則蔡東融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未經授權,卻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更換印鑑,提領系爭帳戶25萬元,另至合庫金庫東港分行提領系爭帳戶350萬,乃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並致上訴人受有375萬元之損害,甚為明確。

㈡莊子絨有無與蔡東融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⒈上訴人主張:莊子絨擅自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蔡東

融,蔡東融持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掛失,提領系爭帳戶375萬元等情,為莊子絨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莊子絨使用之電腦畫面截

圖(載有「營登」檔案,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4號卷第33頁,影印卷宗外放),用以證明莊子絨曾提供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蔡東融。但該截圖僅能證明莊子絨使用之電腦存在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檔案,尚難憑此遽認莊子絨將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蔡東融。況且,依上所述,蔡東融係持公司設立登記函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辦理掛失印鑑及存摺,並更換印鑑,再執以提領系爭帳戶375萬元,與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關連,上訴人據此主張莊子絨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莊子絨與蔡東融有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上訴人主張莊子絨與蔡東融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萬元,有無理由?⒈蔡東融提領系爭帳戶375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並致上訴人受有375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東融給付375萬元,應屬有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蔡東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⒉莊子絨並未與蔡東融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難認有何受

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子絨給付375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東融應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蔡東融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