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郭怡君被 上訴 人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經由求職網站向被上訴人投
遞履歷應徵被上訴人診所醫美諮詢師,經被上訴人店長林麗花通知錄取,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報到上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2,52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料,111年7月20日林麗花在向伊講解醫美業務事項及教育訓練後,即向伊表示伊不適任該職務,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雖伊日後曾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積極表示想繼續上班,然仍未獲復職,可見被上訴人有違法解僱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6月19日接獲上訴人之應徵履歷,經
伊之店長林麗花面試後,認為上訴人之條件不符招聘職位,然上訴人仍不斷向伊表示其願意學習並調整狀態,經伊同意上訴人應徵最低職級之醫美師,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伊之診所報到,以完成入職程序。惟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報到,遲至中午12時30分才報到,伊診所之櫃台人員依循報到程序,將「員工基本資料」、「員工(眷屬)勞/健保加退保申請書」交由上訴人填寫,上訴人填寫完畢後隨即外出用餐,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返回診所與店長林麗花進行約談,於約談後林麗花表示上訴人不適任該職務,旋即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同意後遂於當日下午2時許離開伊之診所。於約談之過程中,因兩造未就勞動契約之細節進行協商,亦未簽立勞動契約書,可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入職程序,因此兩造並未成立僱傭契約。縱認已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與林麗花於約談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並不勝任該工作,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伊亦已上訴人不能勝任,終止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其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網路求職網站刊登徵診所醫美諮詢師之廣告,上訴
人經由該求職網站投遞履歷向被上訴人應徵醫美諮詢師,上訴人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店長溝通,表達其想進被上訴人診所,會好好學習、整理狀態等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徵最低階醫美師,並約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被上訴人處報到。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未依約定時間準時報到,至中午12時30
分始至被上訴人診所報到,被上訴人櫃台人員請上訴人填寫基本資料,上訴人因而填載「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眷屬)勞/健保加退保申請書」,上訴人填寫完畢後外出用餐,被上訴人旋於當日以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上訴人於下午1時30分用餐回來,被上訴人之店長與上訴人約談後,店長告知上訴人不適合該職位,上訴人旋於當天下午2時許離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之退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於111年7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㈡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5,2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15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7月20日未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僱傭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就僱用之期限、所服勞務之種類、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新聘業務同仁報到之流程,係新人報到時先填
具「員工基本資料」、「員工(眷屬)勞/健保加退保申請書」等文件,再由店長或主管說明向新人說明被上訴人之「出勤管理辦法」、「恩緹醫美(台灣地區)業務單位薪資、獎金、升遷、考核制度」,報到同仁確認可以接受上開薪獎考核辦法及試用期間後,簽立勞動契約書,完成報到程序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恩緹醫美(台灣地區)業務單位薪資、獎金、升遷、考核制度」、「勞動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95頁),參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報到時,被上訴人之櫃台人員亦係先請上訴人填載「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眷屬)勞/健保加退保申請書」(見不爭執事項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單方製作之「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2款係有試用期期間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5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之前揭報到流程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至被上訴人診所報到,於
填載「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眷屬)勞/健保加退保申請書」等文件完畢後外出用餐,嗣上訴人於下午1時30分用餐回來,被上訴人之店長與上訴人約談後,店長告知上訴人不適合該職位,上訴人旋於當天下午2時許離開(見不爭執事項㈡)。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店長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許之間,兩人面談約30分鐘後,在上訴人未簽立「勞動契約書」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店長即請上訴人離開一節,堪可認定。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店長面談之30分鐘期間,依上訴人所述之經
過如下:店長是先帶伊去診所諮詢室上課,因為伊有糖尿病,所以看到診所有小點心就拿起來吃,上課不到半小時,店長就對伊說覺得不適合,請伊離開(見原審卷第49頁);7月20日當天,店長還沒有向伊解說公司合約及相關制度,說要先幫伊上課,解釋醫美相關的教育訓練;報到前店長說薪資是2萬5,250元,工作內容就是現場醫美諮詢人員,報到當天店長在諮詢室幫伊上課,原本有拿一些公司相關文件要伊簽,後來店長又告訴伊「你還是不要來好了,覺得你不適合」,伊感覺錯愕,伊問怎麼回事,店長只說你不要來了,當下伊呆了,伊在諮詢室有追問店長,他只說伊不適合(見原審卷第121頁);現場店長帶伊進入諮詢室,對伊教育訓練,告訴伊要如何跟客人介紹醫美課程,因伊有糖尿病,很容易肚子餓,伊趁休息時間拿現場的零食來吃,吃完後,有碎片掉落地上,這時店長叫伊去諮詢室說伊不適合(見本院卷第211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應徵時店長會大概告知薪資及工作,但細節會於報到當日說明,7月20日上訴人用完餐後回來,坐在診所接待區吃我們準備給客人的點心,同事向店長報告,所以店長就再請上訴人到辦公室內談話,店長跟上訴人說他不適合這個工作,所以當天都還沒講到勞動契約之細節,工作規則也還未宣達,亦未簽立正式勞動契約等情相符,堪認到達當日,被上訴人店長固有向上訴人說要幫其上課,解釋醫美相關之教育訓練,及準備相關文件供上訴人簽署,但在尚未向上訴人解說相關合約、制度及簽署文件前,因被上訴人店長見上訴人拿現場零食食用,並有碎片掉落地上之情形下,即當場向上訴人表示其不適合該工作,並請上訴人離開等情為真實。因此,111年7月20日當天,在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解說相關合約、制度等勞動契約之細節,上訴人亦未簽立勞動契約書即離開之情形下,尚難認兩造就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⑷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以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恩緹醫美(台灣地區)業務單位薪資、獎金、升遷、考核制度」,可知被上訴人就各職級之薪資、獎金、升遷、考核制度等各項均有詳細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7-83頁),而上開規定與報酬之數額有關,屬成立僱傭契約重要之點。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其中約定之事項包括僱用日之起算及職務、工作項目、工資之約定、工作地點、忠誠義務、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各項(見原審卷第85-95頁)。是以,上開各項既均經被上訴人載明於其所製作之「勞動契約書」中,則上訴人同意上開約定而簽立該契約書,應屬兩造成立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蓋倘上訴人不同意該契約書所載之任一約定,而拒絕簽署該契約書時,兩造自無從合意成立僱傭契約甚明。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報到同仁確認可以接受上開薪獎考核辦法及試用期間後,簽立勞動契約書,完成報到程序時,僱傭契約始為成立一節,應為可採。準此,依前所述,111年7月20日當天,被上訴人之店長已向上訴人說明其不適合該工作,致當天未說明勞動契約之細節,亦未簽立正式勞動契約書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111年7月20日當天兩造尚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所以上訴人未簽立「勞動契約書」一節,應非屬無據。參以「勞動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試用期間,試用期間若經被上訴人評估不合格者,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解僱,另於第8條載明忠誠義務、第13條保密義務、第15條競業禁止等情,此均攸關被上訴人之權益甚大,則如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焉有不令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書」以適用上開各約定之理?益證上訴人在未簽立「勞動契約書」之情形下離開時,兩造就系爭契約上開必要之點,顯未有意思表示合意。是以,本院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以月投保薪資2萬5,25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於翌日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之退保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形成兩造已於111年7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之心證,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㈡承前所述,兩造於111年7月20日既未成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5,250元本息,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15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於111年7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為由,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15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