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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李彥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奐均律師被 上訴 人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鈞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星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張程皓、陳大鈞,有被上訴人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31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32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ATR正機師,於112年5月30日退休。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22日擔任編號AE788號航班正駕駛,於降落清泉崗機場過程中偏離跑道,致航機及跑道邊燈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就系爭事故進行TRB(Technical Review Board)審議會(下稱107年9月4日TRB會議),會議結論就上訴人部分之處分為「因顧慮不週及處置不當導致飛機損傷,自恢復空勤任務日起,降職副機師3個月,此期間以副機師派飛,另須完成含地面學科、模擬機、航路訓練及考核,通過考驗後恢復正機師之職」,此結論之性質屬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為之合意變更,故被上訴人於3個月後即應替上訴人安排恢復正機師職位之訓練課程。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3日以副機師之職務復飛,3個月後即108年4月13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安排恢復正機師之訓練課程,完成課程約需2週,故上訴人本應於108年5月1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12年5月29日止之期間擔任正機師。惟被上訴人未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自108年4月13日起為上訴人安排正機師職位之訓練課程及考核,並以上訴人未通過具有程序瑕疵之108年11月20日副機師適職性考核為由,做為拒絕讓上訴人恢復正機師職位之理由,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恢復正機師資格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恢復正機師資格條件成就。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正副機師薪資差額(即108年9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基本薪、108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飛安獎金、專業獎金、108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飛行加給等差額)共476萬7551元本息。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萬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萬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並非勞動契約合意變更,該次會議需以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之結果確認後為前提事項,並非擔任副機師3個月後即恢復原職。又依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召開之DRB(Discipline Review

Board)審議會(下稱108年8月26日DRB會議)結論,上訴人是否恢復正機師職務,仍須經被上訴人航務部評估,上訴人亦曾提出申明書同意108年8月26日DRB會議紀錄之內容與懲處。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9日為上訴人進行恢復正機師模擬機評鑑資格考核,並無欲阻擋上訴人升任正機師。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之副機師108年下半年度適職有效考核不及格,故依組員手冊之2.2.8.3候選資格共同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於考核不及格2年內不得升訓為正機師。又108年11月20日考核並無程序瑕疵,上訴人亦撤回申訴。上訴人於前揭考核不及格2年後,並無報名後續正機師升訓口試,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恢復正機師資格條件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ATR正機師。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擔任編號AE788號航班正駕駛,於降落

清泉崗機場過程中偏離跑道,致航機及跑道邊燈損壞(即系爭事故)。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就系爭事故進行TRB(Technical Rev

iew Board)審議會(即107年9月4日TRB會議)(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被證1)。

㈣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暫停執行空勤任務。上訴人於107年12月

28日依改善訓練計畫完成副機師訓練,於108年1月13日恢復飛航任務派遣,並調整職務為副機師。

㈤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108年8月提出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見被證2)。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召開DRB(Discipline Review Boar

d)審議會(即108年8月26日DRB會議),會議結論建議給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另前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上訴人降調副駕駛員部分,未來如經被上訴人航務部評估可恢復正駕駛員時,不受組員手冊2.5.4晉升限制(見被證3);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提出申明書表示同意接受上開會議內容與懲處,並放棄參加人評會議與申訴權,同意以書面評議處理作結案(見被證4)。

㈦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進行恢復正機師模擬機評鑑資格考核及格。

㈧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進行副機師108年下半年度適職有效考核,考核結果為不及格(見被證11)。

㈨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進行副機師108年下半年度適職有效考核,考核結果為及格(見被證12)。

㈩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1日提出恢復正機師資格之申訴,嗣於108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放棄申訴。

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安排恢復正機師資格之訓練課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該函。

被上訴人於111年2、3月份公告如有副機師有意升訓正機師,將安排民航進階口試;上訴人並未報名參加。

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准予恢復正機師資格及

安排正機師訓練課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收受該函,並以111年9月28日AE2022OZ00341函回復上訴人。

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29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進行107年9月4日TRB會議,其結論第7

點關於上訴人之處分為「因顧慮不週及處置不當導致飛機損傷,自恢復空勤任務日起,降職副機師3個月,此期間以副機師派飛,另須完成含地面學科、模擬機、航路訓練及考核,通過考驗後恢復正機師之職」,其中結論第8點並註明「若ASC事件調查報告中發現新事證或結論,則另行召開TRB」,並經上訴人簽署確認(見原審卷第74頁)。嗣被上訴人於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8年8月提出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後,召開108年8月26日DRB會議,會議結論建議給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另前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上訴人降調副駕駛員部分,未來如經被上訴人航務部評估可恢復正駕駛員時,不受組員手冊2.5.4晉升限制;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提出申明書表示同意接受上開會議內容與懲處,並放棄參加人評會議與申訴權,同意以書面評議處理作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機師李信忠證稱: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本來就是正機師,只是之後被降職為副機師,所以不用遵守組員手冊2.

5.4一般性規定,但還是需要經過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評估原告能力與狀況是否適合擔任正機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可知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第7點內容已為108年8月26日DRB會議結論所修正,即上訴人降職副機師後,仍須經被上訴人航務部評估是否適合恢復正機師之職,而非於降職3個月後立即安排訓練、考核並復職。上訴人復辯稱於107年9月4日TRB會議之後,並無另行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第8點規定召開TRB會議,所以該會議結論第7點內容未受影響,被上訴人應依該會議結論第7點內容履行云云。惟觀諸108年8月26日DRB會議內容,其第一項主旨記載:「續2018.8.22AE788飛航事故[按:即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審議會」,第三項事件經過亦載明:「本案前已於2018/09/04召開TRB會議,就技術層面予以檢討改進,今依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AE788事件)續開DRB」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該會議係於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8年8月提出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後,接續107年9月4日TRB會議而召開,雖其會議名稱為DRB而非TRB,惟其實質上即屬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第8點所稱之於ASC事件調查報告中發現新事證或結論後所另行召開之會議,而已由108年8月26日DRB會議結論修正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第7點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自108年4月13日起為上訴人安排正機師職位之訓練課程及考核,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恢復正機師職位云云,為不可採。

㈢復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進行恢復正機師模擬機評鑑資格

考核及格(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被上訴人確曾為上訴人安排關於恢復正機師職位之模擬機評鑑資格考核,已難認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恢復正機師職位。又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之副機師108年下半年度適職有效考核不及格,故依組員手冊2.2.8.3候選資格共同規定,上訴人於2年內不得候選為升任正機師之資格,故其方於該2年內未再提供訓練考核機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組員手冊2.2.8.3規定、108年11月20日訓練及考核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6、209至212頁),堪認屬實。

㈣上訴人稱10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所安排之108年下半年度適

職有效考核,一同於飛機上參與考試之正駕駛陳士瑜先被評定及受告知為不及格後,應從飛行任務中被撤換移除,卻仍繼續擔任駕駛陪同上訴人考試,違反標準手冊5.1規定,而具有程序瑕疵,陳士瑜因得知其考核結果不及格,致其於後2小時上訴人之考核過程中,情緒十分不穩,無法與上訴人相互配合,上訴人亦因此受到不及格之評價,故不得以該有程序瑕疵之考核結果作為被上訴人拒絕替上訴人安排恢復正機師職位之訓練課程之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對照上訴人之108年11月20日訓練及考核表(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與陳士瑜之108年11月20日訓練及考核表(見本院卷303至306頁),兩人之考核測試結果係分別表格獨立評價,評語亦各不相同,且參與考核之駕駛者本應各自具備獨立執行飛行任務、確保飛航安全之能力,不應受陪同駕駛者之身心狀況所影響,否則在實際飛行時,一方有身心問題,另一方若未臨危不亂,獨力執行飛航任務,將嚴重危及飛航安全,是上訴人稱其係因一同陪考之陳士瑜情緒不穩致其受到不及格之評價,難認有理。又縱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程序瑕疵,因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1日提出恢復正機師資格之申訴,嗣於108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放棄申訴(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既曾就其所稱108年11月20日適職有效考核之程序瑕疵放棄申訴,即表示已同意接受其108年11月20日適職有效考核為不及格之結論,則被上訴人依組員手冊2.2.8.3候選資格共同規定,於2年內未再提供上訴人關於正機師之訓練考核機會,核屬有據,不構成不正當行為。就此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受到高層即副總凌敬業施壓後方撤回申訴云云,惟上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放棄申訴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該撤回申訴之決定應係其自我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且如係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之撤銷,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而上訴人並未於1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撤回申訴之意思表示,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再者,就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安

排恢復正機師資格之訓練課程一節,被上訴人於111年2、3月份已有公告如有副機師有意升訓正機師,將安排民航進階口試,然上訴人並未報名參加(見不爭執事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正行為。上訴人雖辯稱該升訓程序乃公司內一般副機師升訓正機師之程序,上訴人先前即為正機師,當與其他副機師有別,該例行性升訓與其無涉云云,惟前述108年8月26日DRB會議結論所稱「不受組員手冊2.5.4晉升限制」,該組員手冊2.5.4規定係關於因飛航過失及行政過失之晉升限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被上訴人僅不受該組員手冊2.5.4規定之限制,仍應遵循公司之其餘內部規範;又依組員手冊2.2.13副機師晉升正機師流程圖,副機師如欲升訓正機師,須經過精進口試(見原審卷第217頁),則如上訴人有意升訓正機師,該安排口試之公告自與上訴人相關,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又就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准予恢復正機師資格及安排正機師訓練課程一節,經被上訴人回復略以:因上訴人實施起降比例偏低,未見有恢復資格之企圖心,且上訴人未報名參加升訓正機師之精進口試機會,不建議恢復正機師資格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係本於上訴人工作情形及受訓狀況所為評估,亦難認屬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自108年4月13日後,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安排恢復正機師職位之考核及訓練課程,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恢復正機師職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正副機師薪資差額(即108年9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基本薪、108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飛安獎金、專業獎金、108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9日飛行加給等差額)共476萬7551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87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正副機師薪資差額共476萬7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㈠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依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作成關於上訴人降職為副機師之簽呈文件,欲證明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之性質屬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為之合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52頁),惟107年9月4日TRB會議結論第7點內容已經108年8月26日DRB會議結論所修正;㈡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8年8月26日DRB會議之錄音檔案、提出保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個人資料檔案,欲證明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DRB會議中有無同意繼續擔任副機師等(見本院卷第152、227頁),惟108年8月26日DRB會議之結論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㈢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劉世凡、陳士瑜、謝黎明,欲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所參加之副機師108年下半年度適職有效考核具有程序瑕疵(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惟縱有上訴人指稱之程序瑕疵,因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接受其108年11月20日適職有效考核為不及格之結論,故此對被上訴人依組員手冊2.2.8.3規定未於2年內提供上訴人關於正機師之訓練考核機會不構成不正當行為一節,不生影響;㈣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凌敬業,欲證明上訴人撤回申訴之原因,惟上訴人未曾於其所稱受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撤銷撤回申訴之意思表示;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