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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王健壯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被 上訴 人 鍇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宥騫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國豪律師

李勝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譚凱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設立登記,為創辦「上報新聞網」(下逕稱上報)之網路媒體,並自105年7月間起僱用被上訴人顏宥騫(下逕稱姓名)在伊成立之「鍇睿行銷」業務部門擔任權責主管,負責電競遊戲相關業務。嗣顏宥騫於108年8月間向伊表示欲於同年底離職,復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被上訴人鍇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睿公司,並與顏宥騫合稱被上訴人)。訴外人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暴雪公司)於106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開設「暴雪電競館」(下稱系爭電競館),並在該館內舉辦各式電競賽事。顏宥騫於108年5月17日代表伊與暴雪公司簽訂錦標賽協議書(Tourna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負責108年度系爭電競館營運及電競賽事轉播,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伊自108年11月1日起,可與暴雪公司優先洽談次年度即109年度暴雪電競賽事(下合稱109年度賽事)之轉播權(下稱系爭優先議約權)。惟顏宥騫竟故意隱匿系爭優先議約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依系爭優先議約權之約定,為伊與暴雪公司洽談109年度賽事轉播權,迨系爭優先議約期間屆至後,顏宥騫始以鍇睿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暴雪公司洽談並簽約取得109年度賽事轉播權,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伊與暴雪公司簽訂109年度賽事轉播契約所得之利益,且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此受有109年度賽事轉播收益損失新臺幣(下同)249萬9520元,顏宥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鍇睿公司與暴雪公司簽約取得109年度賽事轉播權,亦不法侵害伊與暴雪公司簽訂109年度賽事轉播契約所得之利益,且顏宥騫為鍇睿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與暴雪公司簽訂109年度賽事轉播契約之職務而加損害於伊,鍇睿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與顏宥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顏宥騫於108年12月29日未經伊之同意,將系爭電競館出借予訴外人高嘉瑜及其競選團隊(下合稱高嘉瑜團隊)舉辦「媽,我在這!拜託要投高嘉瑜喔!」競選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並指示高嘉瑜團隊將系爭電競館租借費用8萬4000元匯款至鍇睿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鍇睿富邦帳戶),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電競館之場地使用權,且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8萬4000元,顏宥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鍇睿公司明知該租借費用為伊所有,惟迄未返還租借費用,且顏宥騫為鍇睿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因令高嘉瑜團隊匯款租借費用予鍇睿公司之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鍇睿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與顏宥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顏宥騫於109年3月1日未經伊委託或同意,逕將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下合稱系爭電競館設備)以60萬7740元(含稅)之價金(下合稱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出售予訴外人台灣趣競有限公司(下稱趣競公司),並指示趣競公司將該價金匯入鍇睿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鍇睿國泰世華帳戶),而侵吞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伊系爭電競館設備權利,且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60萬7740元,顏宥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鍇睿公司明知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為伊所有,仍未返還,且顏宥騫為鍇睿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因令趣競公司匯款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予鍇睿公司之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鍇睿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與顏宥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9萬1260元(計算式:249萬9520元+8萬4000元+60萬7740元=319萬1260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暴雪公司於108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含系爭優先議約權在內之系爭協議書條件予顏宥騫,顏宥騫於當日下午將該電子郵件轉傳予訴外人即上訴人行政主任陳宇寒,嗣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訴外人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確認並提供法律意見後,在系爭協議書蓋用公司大小章;顏宥騫先後於108年8月、1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8年底離職,且系爭電競館於108年底結束營業,上訴人亦稱其不再承接暴雪公司電競賽事轉播業務,且同意顏宥騫自行向暴雪公司接洽此部分業務,鍇睿公司始於109年3月間與暴雪公司簽約承接109年度賽事轉播,故顏宥騫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優先議約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優先議約權所得之利益。其次,上訴人為了協助顏宥騫之職涯規劃,同意顏宥騫使用系爭電競館,故顏宥騫輾轉將系爭電競館出借予高嘉瑜團隊,鍇睿公司提供其富邦帳戶收受高嘉瑜團隊匯付之8萬4000元,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競館之使用權利。再者,上訴人於108年度因無意經營電競轉播業務,委託顏宥騫出售系爭電競館設備,故顏宥騫將系爭電競館設備出售予趣競公司,且鍇睿公司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收受趣競公司匯付之價金60萬7740元,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退步而言,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鍇睿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為上訴人行紀系爭電競館設備買賣並賣得價金57萬8000元,上訴人應給付鍇睿公司寄存費105萬60元,並按淨利率9%計算之行紀報酬5萬2092元;鍇睿公司於109年1、2月間受上訴人委任撰寫遊戲專欄,並為上訴人完成專案執行,上訴人應給付鍇睿公司委任報酬各10萬元、31萬3687元;訴外人丁豪前委由上訴人代收業務費用,惟上訴人尚未交付丁豪因委託所收取之金錢合計50萬8163元,嗣丁豪將該債權讓與鍇睿公司,上訴人即應給付鍇睿公司50萬8163元。又顏宥騫於106年六都電競爭霸戰為上訴人招募廣告商242萬6015元,上訴人應給付顏宥騫居間報酬36萬3902元。另顏宥騫於106年11月27日因挖角陳曉琪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而為上訴人代墊30萬2000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返還應代墊費用。是鍇睿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4002元(計算式:105萬60元+5萬2092元+10萬元+31萬3687元+50萬8163元=202萬4002元);顏宥騫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5902元(計算式:36萬3902元+30萬2000元=66萬5902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萬12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61頁、第218至2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設立登記,為創辦「上報新聞網」之

網路媒體,並自105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僱用顏宥騫在上訴人成立之「鍇睿行銷」業務部門擔任權責主管,負責電競遊戲相關業務,有卷附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顏宥騫個人名片頁面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7頁、第225頁)。

㈡鍇睿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顏宥騫,有卷附鍇睿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㈢暴雪公司於106年3月開設系爭電競館,並於108年5月17日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上訴人於108年營運系爭電競館及轉播電競賽事,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51頁)。

㈣鍇睿公司於109年3月間,因與暴雪公司簽約而取得109年度賽事轉播等相關權利。

㈤顏宥騫於108年12月29日出借系爭電競館,供高嘉瑜團隊舉辦

系爭演唱會,高嘉瑜團隊匯款8萬4000元至鍇睿富邦帳戶,有卷附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殼放大公司)108年12月4日電子郵件、高嘉瑜臉書及Youtube網頁截圖、貝殼放大公司112年7月18日貝殼放大財會字第112001號函檢送之銀行帳戶存入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7頁、卷㈡第43頁、第49頁)。

㈥顏宥騫於109年3月1日以鍇睿公司名義,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

設備予趣競公司,趣競公司將價金60萬7740元(含稅)匯入鍇睿國泰世華帳戶,有卷附訴外人即趣競公司負責人戴睿慷出具民事陳報狀檢送之Line簡訊、產品購買合約、FPX設備採購及租賃驗收點交表、台灣趣競設備採購及租賃驗收點交表、存摺封面、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65頁)。

㈦上訴人前以顏宥騫故意隱暪系爭優先議約權,逕以鍇睿公司

名義與暴雪公司簽約取得109年度賽事轉播權;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電競館出借供高嘉瑜團隊舉辦系爭演唱會,並指示高嘉瑜團隊匯款租借費用8萬4000元至鍇睿富邦帳戶;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出售系爭電競館設備予趣競公司,並指示趣競公司將價金匯款至鍇睿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9號、113年11月2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3號處分駁回確定(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卷附系爭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第203至21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9萬126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9年度賽事轉播收益損失249萬9520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顏宥騫自105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負責電競遊戲相關業務,嗣上訴人與暴雪公司於108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訴外人即暴雪公司員工Cody Chen於108年4月2日下午1時5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顏宥騫,略謂:「這是目前的條件,合約如附件共3份,請盡速於本周內回覆:……賽事授權條件:……暴雪將提供上報(西元)2020年暴雪聯賽的優先議約權……」,顏宥騫於同日下午2時18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行政主任陳宇寒乙節,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可知顏宥騫於系爭協議書洽商締約期間,即已告知上訴人就109年度賽事與暴雪公司有優先議約權。

⒉次查,顏宥騫於108年5月6日上午1時7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陳宇

寒,謂:「如附,對方(即暴雪公司)有修一點,麻煩幫看一下」;陳宇寒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謂:「您好,請再幫忙看一下對方(即暴雪公司)修改後的合約可不可以,謝謝」;訴外人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蔡律師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陳宇寒,略謂:「……該份合約此次修改的部分,僅是把保密義務所規範的內容具體增加『產品規格』、『程式碼』,然而縱使未經此次修改,此部分也仍規範於契約內『其他暴雪未揭露予大眾所知之資訊』的概括條款中,因此,此份契約的修改,並無額外增加貴公司(即上訴人)任何權利義務,對貴公司而言應屬妥適」,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可見顏宥騫將暴雪公司修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傳送予陳宇寒,經陳宇寒轉請外部律師詳閱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出具法律意見後,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見原審卷㈠第51頁)。堪認上訴人已詳閱並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曾與外部律師諮商,始與暴雪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12.Right of First Negotia

tion. No earlier than November 1, 2019, Blizzard(即暴雪公司) will provide Organizer with a written proposal for a new agreement regarding operation rights

for Blizzard organized esports competitions relatin

g to Blizzard products to be held in Taiwan (the“202

0 Tournament”). Such proposal must include the principal terms, including price and rights and obligatio

ns with respect to the 2020 Tournament. Blizzard mus

t then negotiate in good faith exclusively with Organizer (i.e., with no other companies regarding the operatingo f 2020 Tournament in Taiwan) for 60 days f

rom the date of delivery of the proposal to Organize

r (the“Exclusive Negotiating Period”).If, upon conclusion of the Exclusive Negotiating Period, no definitive agreement has been reached between Blizzard and

Organizer, Blizzard will have no further obligation

s to Organizer with regards to negotiation, either f

or 0000 Tournament or otherwise.」(中譯:12.優先議約權:暴雪公司為與錦標賽籌辦者(即上訴人)就其產品在臺灣舉辦相關電競比賽的經營權(下稱2020錦標賽〈即109年度賽事〉)達成新協議,將於2019年11月1日後向錦標賽籌辦者提供一份書面提案書。該提案書應包含的主要條款,包括關於2020錦標賽的價格、權利及義務。暴雪公司自該提案書送達錦標賽籌辦者之日起60天內(下稱獨家協商期間),應真誠善意地與錦標賽籌辦者進行協商(即不得與其他公司討論關於2020錦標赛事宜)。假如暴雪公司與錦標賽籌辦者無法在獨家協商期間内達成最終協議,則暴雪公司就2020錦標賽或其他事宜,將不再對錦標賽籌辦者負擔任何促進協商談判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55至56頁),明確約定上訴人就109年度賽事關於轉播等相關權利有優先議約權,且經上訴人詳閱及知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顏宥騫於108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向上訴人故意隱暪系爭優先議約權云云,自不足取。

⒋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關於系爭優先議約權之內容,

乃暴雪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向上訴人提出109年度賽事經營權之書面提案,並自提出之日起60日內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是依上開約定文義,系爭優先議約權之發生,應以暴雪公司於108年11月1日後送達「書面提案書」予上訴人,並於送達後60日內進行協商為前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訴外人即時任暴雪公司電子競技總監陳柏壽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暴雪公司當時並未提供一份書面提案給上訴人,就算上訴人來申請,伊等也會重新審核,如果前一年舉辦賽事品質不好,伊等也不會給他們;暴雪公司是109年初才與顏宥騫洽談109年度賽事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系爭優先議約權僅係暴雪公司應優先向上訴人提出109年度賽事之書面提案,使上訴人得以優先向暴雪公司洽談109年度賽事,非謂上訴人即有暴雪公司109年度賽事轉播等相關權利。惟暴雪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提出書面提案書予上訴人,並於送達後60日內進行協商,顏宥騫自無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與暴雪公司洽談109年度賽事轉播等相關權利。又上訴人未能與暴雪公司簽約取得109年度賽事轉播等相關權利之原因甚多,且顏宥騫並未故意隱匿系爭優先議約權,自難因顏宥騫未為上訴人之利益與暴雪公司洽談109年度賽事轉播等情事,逕認顏宥騫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與暴雪公司簽訂109年度賽事轉播契約之利益,且有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背信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顏宥騫故意隱匿系爭優先議約權,且未為伊與暴雪公司洽談109年度賽事轉播等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之109年度賽事轉播收益損失249萬952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⒌至於鍇睿公司於109年3月間,因與暴雪公司簽約取得109年度

賽事轉播等相關權利,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顏宥騫已於108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在職期間亦有將暴雪公司109年度電競賽事轉播相關權利之系爭優先議約乙事訊息告知上訴人,但暴雪公司並未提出書面提案書予上訴人,並於送達後60日內與上訴人協商,業如前述,則顏宥騫於109年3月以鍇睿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暴雪公司簽約,因此取得109年暴雪電競賽事轉播等相關權利,乃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之經濟活動,難認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非顏宥騫因執行鍇睿公司之職務,而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鍇睿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與顏宥騫連帶賠償109年度賽事轉播收益損失249萬952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電競館租借費用之損害8萬4000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高嘉瑜團隊於108年底欲舉辦系爭演唱會,透過貝殼放

大公司指定與訴外人老天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天鵝公司)經營團隊合作,並負責該演唱會之獨家轉播,因老天鵝公司負責人丁豪與顏宥騫熟識,丁豪遂商請顏宥騫協助提供演唱會場地,故顏宥騫於108年12月29日出借系爭電競館,供高嘉瑜團隊舉辦系爭演唱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19頁)。依貝殼放大公司112年7月18日貝殼放大財會字第112001號函謂:「……關於演唱會之Carry Studio〈即系爭電競館〉場地租借費用84,000元,係由高嘉瑜競選團隊付款……」(見原審卷㈡第43頁),是高嘉瑜團隊匯款8萬4000元至鍇睿富邦帳戶,乃係支付系爭電競館之場地租借費,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顏宥騫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電競館出租予

高嘉瑜團隊舉辦系爭演唱會云云。然查,訴外人馬永成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創辦之「上報」副社長;伊與王健壯、謝忠良為上訴人創辦之「上報」之創辦人,由王健壯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伊為上報之副社長、謝忠良為上報之總編輯,伊負責上訴人公司大部分的業務及社務;上訴人公司業務有兩大部門,其中一個部門是傳統廣告業務,或企劃專案的業務,另一部門是負責電競遊戲跟網路行銷,該行銷並非行銷上報,顏宥騫是電競遊戲跟網路行銷部門的負責人,伊是顏宥騫的主管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8頁);訴外人謝忠良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自105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編輯,負責對重要報導下標題、指揮採訪及所有編緝內容;顏宥騫的工作與伊無關,伊與顏宥騫屬不同部門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健壯於系爭刑事案件稱:伊不負責上訴人公司的實際業務,伊只有一週一次的開經營會議,經營會議只談重要的資訊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9頁)。依上可知,王健壯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負責實際業務;謝忠良乃上報總編緝,與顏宥騫分屬不同部門;而馬永成既為顏宥騫之主管,負責管理電競遊戲跟網路行銷事務,當得推認馬永成就電競遊戲等部門所轄之系爭電競館相關事務,具有決策權,是顏宥騫關於系爭電競館之使用,倘徵得其主管馬永成之同意,自得為之。

⒊再者,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在「上報」遊戲中心刊登公開

聲明書(下稱8月13日聲明書),略謂:「1.顏宥騫先生於(西元)2016年起任職本公司(即上訴人)員工,期間表現良好,公司亦全力提供資源栽培,並賦予公司高階執行長之職位,甚至該員工於擔任執行長期間數次要求使用公司資源執行其人脈之拓展,(如:六都電競形象代表致詞,使用公司旗下場館、員工、人力資源免費製作網紅粉絲見面會、演唱會、活動聚會等等),公司皆全數允諾,以期協助該員工之職涯規劃……」(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足見上訴人已自陳為協助顏宥騫之職涯規劃,願全力提供公司資源栽培,助其拓展人脈,故全數允諾使用上訴人之場館、員工等資源舉辦活動。且觀諸8月13日聲明書全文,上訴人允諾顏宥騫使用旗下場館(含系爭電競館)等資源舉辦之活動,並未以與電競相關活動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故上訴人主張:8月13日聲明書允諾顏宥騫使用旗下場館舉辦活動,僅限於與電競相關活動云云,自無可採。

⒋佐以馬永成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電競館平常都開放給

各界使用,因伊等在經營網路行銷時,常會跟各界有影響的人來合作,所以上報是同意將系爭電競館交給顏宥騫自由使用;顏宥騫有跟伊說要提供系爭電競館辦高嘉瑜演唱會,當時高嘉瑜團隊要辦演唱會,向顏宥騫提出欲使用系爭電競館,因為那個時段並沒有其他業務使用,也沒有其他電競賽事在舉辦,所以伊有同意可以免費提供給高嘉瑜辦演唱會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1頁),核與上訴人刊登之8月13日聲明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馬永成就系爭電競館之使用具有決策權,並同意顏宥騫提供該電競館予高嘉瑜團隊辦理演唱會。再參以馬永成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與王健壯同為管理階層人員,彼此都盡量讓訊息互通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7頁、第30頁),基於公司分層管理之原則,衡情顏宥騫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提供系爭電競館予高嘉瑜團隊舉辦系爭演唱會。上訴人主張馬永成無將上開場地提供予顏宥騫使用之決策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亦無可取。

⒌準此,上訴人同意顏宥騫使用系爭電競館,則顏宥騫將系爭

電競館提供予高嘉瑜團隊舉辦系爭演唱會,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競館之場地使用權,亦無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336條第2項規定之竊盜及侵占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顏宥騫出借系爭電競館予高嘉瑜團隊,並指示將租借費用8萬4000元匯款至鍇睿富邦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8萬4000元云云,即為無理。

⒍又上訴人既同意顏宥騫使用系爭電競館,業如前述,則顏宥

騫指示高嘉瑜團隊將租借費用8萬4000元匯入鍇睿富邦帳戶部分,乃顏宥騫與高嘉瑜團隊間有關場地租借契約履行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核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認鍇睿公司未將租借費用8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即屬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顏宥騫復無因執行鍇睿公司職務而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鍇睿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與顏宥騫連帶賠償租借費用8萬4000元之損害云云,洵非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之損害60萬7740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顏宥騫於109年3月1日以鍇睿公司名義,出售系爭電競

館部分設備予趣競公司,趣競公司將價金60萬7740元(含稅)匯入鍇睿國泰世華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⒉上訴人固主張顏宥騫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盜賣系爭電競館

之設備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在「上報」遊戲中心刊登公開聲明書(下稱8月14日聲明書),略謂:「……上報(即上訴人)委託顏先生(即顏宥騫)販售之Carry Studio場館(即系爭電競館)設備,其發票與款項皆尚未入帳……」,有卷附8月14日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則顏宥騫抗辯上訴人於108年底有概括委託伊販售系爭電競館設備云云,非無可採。

⒊參以馬永成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及上訴人其他經營者包

括王健壯,均有同意顏宥騫可以轉賣系爭電競館設備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32頁);另訴外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柏仰律師亦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上訴人有委託顏宥騫處理場館設備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7頁),核與上訴人刊登之8月14日聲明書內容大致相符,足認馬永成、林柏仰律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及陳述,應為可採,堪信顏宥騫係基於上訴人之委託而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予趣競公司。故上訴人主張:8月14日聲明書之文義,僅係伊同意顏宥騫清點系爭電競館之設備,不包括出售設備云云,顯與8月14日聲明書文義不符,自不足取。

⒋又查,上訴人與鍇睿公司於109年5月6日簽訂財產交接清點協

議書(下稱系爭清點協議書),約定:「緣甲、乙(即上訴人、鍇睿公司)雙方因財產清點交接事宜,經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以資信守:一、乙方所持有之甲方財產(詳參附表1),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6日共同清點並交接完畢,若後續有除本協議約定外之數量短缺或毀損,甲、乙雙方應自行負責。二、……乙方就附表1之甲方財產,除F2、H8、M1有短缺外,其餘均清點歸還亦無損壞,並經甲方清點無誤……」(見原審卷㈠第85頁)。觀諸系爭清點協議書附表1編號A7、C2、E1、E2、K14、P6、Q5、Q17、Q20列之備註欄,記載:

「售出、待給收據及款項」(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91頁),而上開項次所示物品並非排除於系爭清點協議書第2條約定鍇睿公司清點歸還上訴人之列,益證上訴人委託並同意顏宥騫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且於109年5月6日簽訂系爭清點協議書,列明鍇睿公司返還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上訴人雖主張:伊僅同意顏宥騫清點系爭電競館之設備,不包括出售設備,此由系爭清點協議書約定即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自不足取。

⒌準此,上訴人既委託顏宥騫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則顏

宥騫將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出售予趣競公司,並指示趣競公司將價金60萬7740元(含稅)匯入鍇睿國泰世華帳戶,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顏宥騫侵吞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或有何幫助或與鍇睿公司合謀,使鍇睿公司因不返還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之債務不履行(詳如後述),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之權利,且無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336條第2項規定之竊盜及侵占等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顏宥騫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並指示將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60萬7740元匯款至鍇睿國泰世華帳戶而侵吞該價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60萬7740元云云,即為無理。

⒍至鍇睿公司依系爭清點協議書約定,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電

競館部分設備價金60萬7740元,然鍇睿公司迄未依系爭清點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價金,要屬鍇睿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有不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鍇睿公司明知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為上訴人所有,仍不返還該價金予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理。又顏宥騫並無因執行鍇睿公司職務而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鍇睿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與顏宥騫連帶賠償系爭電競館設備價金之損害60萬774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顏宥騫並未故意隱匿系爭優先議約權,而故意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依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之原則,經上訴人之同意,提供系爭電競館予高嘉瑜團隊舉辦系爭演唱會;另經上訴人之委託,出售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予趣競公司,並未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9度電競賽事轉播收益損失249萬9520元、高嘉瑜團隊匯入鍇睿富邦帳戶之租借費用8萬4000元,及系爭電競館部分設備價金60萬7740元,共319萬1260元,均非有理。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9萬1260元,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已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9萬12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