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耀章相 對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由最高法院自行依法裁判,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3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