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丙○○
丁○○相 對 人 英鼎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志初相 對 人 雅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志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丁○○及丙○○(下逕稱其名)分別為戊○○之子、配偶、父母,戊○○同時受僱於相對人英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雅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屋公司),擔任木作師傅。英鼎公司、雅屋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起指派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進行裝修工程,但未提供適當之防護具,工地現場亦未設置通風設備及排氣、換氣裝置,致戊○○從事櫃體黏合工作時,吸入過量甲苯中毒、缺氧窒息死亡,發生職業災害。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依法應負職災死亡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江志初(下逕稱其名)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甲○○、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向英鼎公司、雅屋公司請求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387萬8,850元,抗告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1,469萬4,107元,因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互相抵充,故以金額較高之1,469萬4,107元為請求金額。又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資本額均僅為100萬元,與抗告人請求逾千萬元之金額相差懸殊,且本件事故尚有戊○○之同事江亦晟死亡,相對人之財產有因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等聲請(下稱原處分),伊等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等異議,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依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負職災死亡給付責任,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乙○○、丁○○及丙○○分別為戊○○之子、配偶、父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工地工時表(上有英鼎工程、雅屋空間設計等字樣)、新聞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45至49、57至93、105至112頁,原法院113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卷第18至38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復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英鼎公司、雅屋公司之資本
額均僅為100萬元,與抗告人請求逾千萬元之金額相差懸殊,且本件事故尚有戊○○之同事江亦晟死亡,相對人之財產有因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新聞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3、55、105至112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