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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博彥律師(即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即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即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即葉文豪之訴訟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等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余逸民、葉文豪等人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余逸民、葉文豪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限制閱覽系爭文件,經原裁定裁准抗告人就系爭文件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系爭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然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系爭文件已嚴重影響被告行使實質辯論權,侵害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而余逸民、葉文豪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黃奕霖等人因洩露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4千萬元及應立即停止重製、使用或洩漏相對人關於電子級硫酸製程之營業秘密等;於本案訴訟中復經相對人聲請對本案訴訟之被告及其等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系爭文件,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裁定命本案訴訟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文件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及就系爭文件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重製之;因余逸民、葉文豪於本案訴訟中另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相對人聲請亦應限制抗告人閱覽系爭文件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裁定及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第57至106頁),可知本案訴訟為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余逸民、葉文豪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等應就侵害其營業秘密為損害賠償,均係基於系爭文件是否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本案訴訟之被告是否無故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及洩漏予第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據,皆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裁判,是該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抗告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