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相 對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城獅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訂有償運動員契約(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球季(包括季後賽)止,共計3年,月薪美金2萬5,000元,每月另給予住宿津貼美金1,250元,嗣攻城獅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抗告人。伊於113年1月6日比賽中受傷,其後持續配合抗告人之指示配合訓練、復健,詎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寄發違約及終止預先通知,復於113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非合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案列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資本額達新臺幣6,000萬元,亦持續招募新球員,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至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14年7月31日或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籃球運動員職務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相對人美金2萬6,25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且相對人為職業運動球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見解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年收入逾新臺幣1,020萬元,訴訟期間更購置貴重珠寶、舉辦奢華婚禮,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持生計之需求。另相對人身為球星,卻片面在公開社群媒體批評伊球團之判斷,已使雙方之信賴基礎破壞殆盡,籃球運動貴在團隊合作,相對人已無從再與伊球團其他球員及教練配合,伊繼續與相對人維持系爭契約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存在僱傭關係,則相對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予以釋明。但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We(即攻城獅公司) are delighted
to appoint You(即相對人) to be a basketball player
of Hsin Chu Lioneers Professional Basketball Team……(我們很高興委任【任命】你為新竹攻城獅職業籃球隊的籃球員)」等語(見原法院勞全卷第19頁),惟「appoint」係指委任、任命之意,且系爭契約內並未有何「employ(雇用)」之字樣。再者,攻城獅公司與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簽訂球員轉讓契約,由攻城獅公司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讓與抗告人。觀諸球員轉讓契約第1條約定:「有關民國(下同)111年8月甲方(即攻城獅公司)與所屬攻城獅籃球隊隊員Gursimran Singh Bhullar簽署之委任契約(附件),甲方同意自111年12月16日起將該委任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乙方(即抗告人)……」(見原法院勞全卷第27頁),則據此均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況且,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
(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憑(見原法院勞全更一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此外相對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正當。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至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14年7月31日或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以籃球運動員職務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相對人美金2萬6,2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