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宋宛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案)合議庭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審理,該法官於審理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前案)時對伊態度不友善,足認承審法官就本案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除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及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以前參與之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查前案非本案之下級審裁判,承審法官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適用,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未合。另聲請人僅單憑其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於前案態度不友善,即臆測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