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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琳敏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地號:秀水段1268地號,下稱126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126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訴外人丁莉莉(下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同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之基地範圍。惟依系爭執照之竣工標準平面圖(下稱甲竣工圖)及地盤圖,丁莉莉所有系爭建物未繪製車庫存在,卻蓋有系爭車庫;而伊所有系爭房屋竣工標準平面圖(下稱乙竣工圖)雖繪有車庫,然實際現場並未施作車庫。依甲、乙竣工圖所載,伊應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詎再審被告於67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時,未核對現場車庫現況與甲、乙竣工圖,登記錯誤,誤載丁莉莉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致伊與丁莉莉日後紛爭訴訟不斷,受有系爭車庫所有權及因為車庫產權所引起之訴訟損失。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國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就其中266萬1,545元提起上訴,復為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於113年2月1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30206469號函(下稱系爭函件)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謂:「系爭使照地盤圖上所示9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土地上車庫符號與登記車庫無關」,顯見再審被告關於系爭車庫所有權之登記純屬再審被告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6萬1,545元,及自二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再審原告與新北工務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曾表示:「…3 號車庫(即系爭車庫)所有權的登記與使用執照上竣工圖(即乙竣工圖)9號車庫的標示無關」等語,與系爭函件之內容一致,再審原告應於是日即知悉再審理由,於113年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又伊係依法辦理系爭車庫之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並無測量、登記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得使用,嗣後方能使用之,方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職是,當事人須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該證物而依當時情形有不能使用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非不能使用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函件係在原確定判決後,於113年2月1日始由新北工務局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有系爭函件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5、9至14、147至153頁)。本件應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二)再審原告固本於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以系爭函件雖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但法院仍得依個案情形斟酌得否為再審事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係確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與憲法並未牴觸,系爭函件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存在之證物,無發現可言,自無作為再審事由之餘地。再審原告以類推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至再審原告持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含有允准法院得依個案情形斟酌系爭函件得否為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審酌後,准許其提起再審云云。然上開解釋關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僅補敘「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等語,即僅就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依個案情形定之(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另創設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決定得否作為再審事由之可能,此部分主張,顯與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不合,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6萬1,545元,及自二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