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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琳敏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11年1月2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述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至146-2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