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式強
楊式偉再審被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下稱前第三審裁定)駁回,並於113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0頁)、前第三審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影本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父親楊思東為再審被告82年度偵字第13
52、1804號強盜殺人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案)之被害人,伊等為楊思東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偵案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記載訴外人林山河將楊思東身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勞力士鑽錶、鑽戒、鑲玉戒子等(下稱系爭鑽錶等物)取下,且經查扣在案,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起訴書「容屬誤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00年0月間發函⒈命令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銀東基隆分行)凍結第三人游釵雲帳號09317-8帳戶(下稱游釵雲帳戶);⒉命令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銀基隆分行,與彰銀東基隆分行合稱彰銀2分行)凍結第三人翁玫莉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玫莉帳戶),係依扣押程序實施扣押命令,該2分行受託管理前開帳戶,為再審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竟違反扣押命令,任令游釵雲、翁玫莉分別自帳戶提領70萬元、15萬元,依最高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應就彰銀2分行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與94年5月1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5條之2、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理,混為一談,認定再審被告未怠於執行職務,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5萬元,及其中135萬元自111年5月12日起;20萬元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主張前第三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偵案是否扣押系爭鑽錶等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敘明「⒈…。惟查,被害人(即楊思東,下同)係於82年2月25日失蹤,於82年3月8日經發現屍體,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死亡時間推定82年2月26日凌晨1時前後,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槍創、他殺,有基隆地檢署82年度相字第101號相驗影卷(下稱相驗影卷)內之相驗報告、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故被害人在系爭偵案偵查過程中,未接受過員警或檢察官詢問,自無提供上開物品扣押之可能。又系爭偵案被告林山河自始未曾到案,依同案被告廖志明、游釵雲、翁玫莉於警詢、偵查及起訴後審理期間之供述筆錄,均未曾提及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系爭偵案案卷亦查無扣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有系爭偵案卷宗影卷及基隆地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4、141、143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201頁,不爭執事項第㈤點)。⒉雖上訴人楊式強於82年3月2日警詢時,曾供述:『(問:你父親楊思東,失蹤前穿何衣物?)我父親於失蹤前著何衣物我不清楚。』、『(問:你父親身上或手上有無戴貴重之首飾?)我父親手上帶有勞力士手錶,手上帶有鑽戒、玉戒』、『(問:你父親所戴之手錶或戒指款式為何?)手錶為勞力士鑽表,有鑲紅寶石及碎鑽,左手有鑽石戒指,右手帶有玉戒鑲假碎鑽』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影卷第33、34頁)。嗣於82年3月8日發現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時,上訴人楊式強到場供述:『(問:你父失蹤後,你家遺失何物?)他去拿錢回來,有帶一個包包,但裡面有錢否,我沒有看過,後來發現那個包包不見了,存摺、印鑑也不見了,找到屍體後,他身上戴的紅蟳手錶、鑽戒、鑲玉戒子不見了』等語,有相驗影卷內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可佐。足見系爭偵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應係依據上訴人楊式強之供述,而非在系爭偵案偵查期間有查扣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足認系爭偵案起訴書第三項記載:『查扣…勞力士手錶、鑽戒、鑲玉戒子…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而發還被害人家屬』等語,容屬誤載。…」(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至第31行,即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係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作成再審被告在系爭偵案偵查期間未查扣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系爭起訴書記載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業經查扣係屬誤載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開㈠說明,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之⒉記載「依彰銀東基隆
分行函覆:附表編號2帳戶(即游釵雲帳戶)於82年5月18日依基隆地檢署(誤載為法院)來函要求凍結帳戶,但當時銀行僅有暫禁代號可凍結,且暫禁代號適用範圍甚廣,如客戶臨時來電申請存摺、印鑑掛失皆可適用,因該案逾3年皆無收到進一步指示,嗣游釵雲於85年7月24日聲稱存摺遺失要求補發,經該分行補發存摺後予以重新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彰銀基隆分行則函覆:附表編號3帳戶(即翁玫莉帳戶)尚無扣押、凍結之情(原審卷第147頁)。
可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00年0月間發函後,銀行係依當時銀行內部規範辦理。佐以94年5月18日增訂銀行法第45條之2:『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依上開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始對於存款帳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處置方式有明確規範。雖被上訴人有發函凍結系爭帳戶(即游釵雲帳戶、翁玫莉帳戶,下同),但未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且彰銀東基隆分行准許游釵雲補發存摺重新使用,彰銀基隆分行未依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帳戶凍結,均非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扣押及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云云,顯有誤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2行,即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原確定判決係基於所為「再審被告未查扣系爭帳戶,及委託彰銀2分行保管存款」之事實,作成上述判斷,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業經再審被告扣押,既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斷再審被告應就彰銀2分行任令游釵雲、翁玫莉提領帳戶存款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然無據。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