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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式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楊式偉 住○○市○○區○○街000號0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