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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式強

楊式偉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碧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即將抗告人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法聲明不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用上訴名稱(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仍應以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以為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楊碧慈於同年月15日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領取紀錄可稽,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領取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2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日始提出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