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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式強

楊式偉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碧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係就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對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即將抗告人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移送最高法院部分,下稱113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是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抗告人對於113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