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羅昇雲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再審被告 程顯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