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美心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