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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江玉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4月2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理由欄二、記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林務科相關單位未經伊同意,擅自剷除桃園市○○區○○○街0巷00號附近之花草樹木」,惟上開文字為誤寫,應更正為「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林務科及管理相關單位,因管理欠缺所生未善盡應注意,為私占用人未告知擅自剷除,本案發生○○○街0巷00號,擋土牆延伸屋內牆面頂端為畸零地及道路用地花草樹木本權人及產權所屬」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裁定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上開內容,僅係說明抗告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核與抗告人所提出歷次書狀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至15、27至37頁;本院卷第11至17、23至31頁),並無將聲請人之主張「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