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7月28日強制將伊父黃萬得安置於○○養護中心,養護費用即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惟卻由伊負擔,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3萬2,013元,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73萬2,013元本息,然系爭裁定以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原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抗告人於起訴前未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起訴為不合法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21號裁定於108年4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並於108年4月2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國更一第1號影卷第117-120頁、本院卷第17-23頁),則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8日始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請求撤銷系爭裁定(見北高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影卷第17頁),聲請再審,經北高行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受理,抗告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