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021936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2月20日所為107年國更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新北地院審理,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明知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卻違反民事訴訟第278條規定為裁判,仍以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為由,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之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誤,尚非補充裁定得予審究。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