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未完全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外,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是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狀
」,列載相對人為被告,而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載稱:「訴訟標的:為高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請求權人請求執行名義為:(高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院鎮民乙99抗字第1023字第1010020170號99年10月25日 終結 以院通民乙字第990006432號函送北院)辦理.請求貴院確定:得請求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核發執行名義:回復登記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坐落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經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現整編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請求貴院依台高院99年度抗字第863號案辦理. 償還裁判費叁拾四萬九千九百元加利息年率5%及另租屋費用每月3萬5千元(不另計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依訴訟起99年7月13日起至償還日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頁、33頁),及提出本院99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100年3月10日院鼎民乙99抗1023字第1000003583號確定證明書、101年11月14日院鎮民乙99抗1023字第1010020170號函、原法院108年5月27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8000375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53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等為由,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補正,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收受補正裁定,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9頁至61頁)。
㈡查依抗告人於前揭書狀內所附之各項文書,核其內容係本院
及原法院另案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證明書、本院及原法院檢送及檢還書狀之函文,及另案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均無法證明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難認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另提出本院民事庭111年4月1日院彥民信104抗354通知、司法院民事廳111年4月28日廳民四字第1110011795號函、本院民事庭110年11月12日院彥民浩99抗863字第1100018908號函、103年1月8日院鎮民和99抗1307字第10300000383號函、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6年9月15日台民丙字第1060000154號函、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庭111年7月25日北院忠民理111年補字第1557號通知、原法院113年6月12日北院英民水113重國7字第1130011815號函、113年5月23日北院英文人字第1130047394號書函、11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庭113年4月9日北院英民康11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通知、地價稅及房屋稅課徵疑義乙案、臺北市民e點通申請無使用執照紀錄-線上申請且郵寄、原法院民事庭101年2月8日北院木民貞100年補字第872、93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民事庭112年8月30日院高民真111國抗5字第1120011786號函、門牌整編資料、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裁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430190300號書函、本院107年11月4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7053號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1月5日台事字第1100000003號函、109年11月18日台事字第1090000823號函、台事字第1090000822號函、109年5月5日台事字第1090000346號函、109年2月12日台事字第1090000105號函、本院110年8月13日院彥民為109抗1155字第110001489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年10月29日院彥民謙104抗601字第1100018234號函、原法院107年11月30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070006893號函、本院110年8月18日院彥民明104抗602字第110001506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原法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12年9月8日院高民未111國抗29通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本院111年1月22日院彥民良110抗1415字第111000108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國賠字第28號拒絕賠償書、原法院111年2月14日北院忠民風104聲416字第1110002841號函、本院民事庭100年8月29日院鼎民丑100抗582字第1000013713號函、原法院111年9月15日北院忠民高110補872字第1110017525號函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45頁至52頁、55頁、69頁、85頁、103頁、119頁、123頁、127頁、131頁至171頁、175頁、179頁至201頁)。然核上開文件內容,或為抗告人向法院、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等機關函詢、申請、聲請、陳情、請求救濟,經各機關回覆之函文或通知;或係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本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與相關函文;或屬本院、原法院另案之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仍皆非相對人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文書證據。從而,本件難認抗告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既經原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