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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漏未裁定之情,聲請補充裁定(聲請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依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已確定,依法不能變更,請求本院強制執行回復原狀云云,均與聲請補充裁定事項無涉,非補充裁定得予審究。再原裁定亦未見有裁判脫漏需為補充裁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