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法定代理人 陳○○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救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僅有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不足新臺幣1萬元,不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工作能力,依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基於國家依法對兒童之特別保護義務,各級政府機關應予提供適當及必要之救助、扶助等語,並提出「關於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第24(2019)號一般性意見」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7至83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針對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兒童權利問題提出一般性意見,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05至115、127至147頁),及「無婚姻關係外籍母親如何留臺照顧子女,內政部將再彙整意見研議妥適因應方案」新聞報導、「優先檢視清單(中央政府)-截至110年1月」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7至
119、149至151頁),均係在補充本案訴訟之起訴理由,而非屬釋明抗告人目前財產及信用狀況之證物。
三、綜上,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