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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所提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書記載撤銷或廢棄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112.11.10裁定等詞並附原裁定(駁回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所提抗告,見原審卷三第139頁)於「聲證1」(見本院卷第10頁),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