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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所提抗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後,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