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撤銷或廢棄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詞並附原裁定於「聲證1」(見本院卷第20頁),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所提抗告)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命補繳裁判費,自無追加被告之問題,抗告人於其書狀表示追加被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