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提出聲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記載撤銷或廢棄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112.07.10五份裁定等詞並附原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即原審卷三第85頁裁定)於「聲證1」(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法院乃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