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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涂信義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法院自應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訴請國家賠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或已向相對人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29、33、35、39、41、43、4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以本件因其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就其復職核派科員職務處分,並應核派為專員職務。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免職期間所受不能領全額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57萬3,687元(下稱國家賠償部分),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除駁回其請求撤銷相對人處分請求外,就國家賠償部分則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並以欠缺審判權為由移送至原法院。其收受原法院命補正裁定時,因未曾向相對人申請協議賠償,並未備置系爭證明文件,又經委任律師告知因本件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移至原法院審理,並非一般國家賠償程序案件,通常無法在短期內取得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復接受建議要其取得原法院同意,收到證明文件始予補正。其方於112年11月27日聯絡原法院承辦書記官,告知難以在限期內取得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難處,獲書記官同意並願轉知承審法官,始續申請應補正文件,並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該等文件。詎原法院未待其補正即駁回其之起訴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相對人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3頁)。經查,抗告人國家賠償訴訟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移送至原法院,有上開行政法院卷宗可參。惟遍查原法院全卷,並無抗告人聯絡法院事證,已難認原法院曾准許抗告人取得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後始補正。又查,原法院之補正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為抗告人收受,固限期10日補正,但於同年12月11日始駁回,抗告人可補正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期間約20日,有原裁定可稽。然抗告人在收受補正裁定後,卻遲未於10日內聲請,迄同年月4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賠償請求,相對人於3日後即同年月7日旋為回覆,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對人回函之日期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益見抗告人未在原法院限期內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為逾越補正期間之主要原因,與其聲請國家賠償訴訟係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至原法院之因素並無涉。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於同年月16日始收受相對人回函云云。則係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所提供收受送達之地址未能隨時收受,致相對人回函2 度遭退回,經郵局招領後始由抗告人領取收受,有回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致逾補正期間,與取得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難處亦無關。另繳納裁判費與提出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固為訴訟必要程式及要件,但不因已繳納裁判費,即得緩和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提出要件,抗告人既未在限期提出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起訴即不備訴權要件而不合法如上述,抗告人以其在限期內繳納裁判費2萬6,542元,即謂其認真進行國家賠償部分之訴訟,不可能怠於提供系爭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云云,自屬無據。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