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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貿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李宗暘律師被 上訴人 株式會社堀金屬法定代理人 堀田美加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日幣一千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乃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價金給付請求權,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固約定因該等契約所生糾紛,應由日本司法機構在橫濱地方法院審理(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41頁)。惟按其文義,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本件亦非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該等條款不生排除我國法院民事審判管轄權之法律效果。衡諸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且標的物之交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兩造均不爭執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等情,我國應有審判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者,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乃於我國交付、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事實亦均發生於我國等情,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向伊以每公斤單價日幣1,132元,買受再生金屬原料(山行銅素材95%)共計2萬6,000公斤,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日幣2,354萬5,600元,伊於111年7月6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間向伊以每公斤單價日幣945元買受再生金屬原料(山行銅素材85%)共計10萬4,000公斤,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日幣7,200萬元,伊於111年8月8日、1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貨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價款日幣3,305萬2,732元未付等情,爰依第1、2次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3,305萬2,732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未達第1、2次買賣契約約定銅含量且夾雜大量非銅類垃圾,因系爭貨物不符合約定品質,伊無給付尾款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又系爭貨物有銅含量不足之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僅須給付尾款日幣1,566萬2,007.3元。又系爭貨物非銅類扣重1萬0,692公斤,伊因此支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之垃圾清運費及12.6元之營業稅,受有41萬2,171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5月1日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公

斤單價日幣1,132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再生金屬原料(山行銅素材95%)共計2萬6,000公斤。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日運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收受。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354萬5,600元。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公斤

單價日幣945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再生金屬原料(山行銅素材85%)共計10萬4,000公斤。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8日運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貨物,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13日收受。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日幣7,20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第1次及第2次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尾款日幣3,305萬2,732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收受後,由其所屬化驗室人員進行秤樣、

酸化溶解、定溶作業,並以iCAP 7400 Duo Full MFC設備進行ICP-OES檢測,檢驗認定:編號1所示貨物銅含量為90.277%、編號2、3所示貨物銅含量為79.946%、編號4、5所示貨物銅含量為74.268%,有各該檢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1、415、421頁)。被上訴人固以該報告上僅有檢驗人員殷靖媚之橡皮圖章印文而爭執該檢驗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依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李世弘證稱:系爭貨物之貨櫃拉到工廠卸貨後,由資材室人員作總貨取樣,把不同的貨各取1公斤,然後粉碎,送到工廠化驗室,由檢驗人員殷靖媚檢驗,化驗室是獨立單位,直屬總經理室,完成之檢驗報告會傳一份進伊電腦,上證12、14、15之檢驗報告均係殷靖媚就系爭貨物檢驗所作之報告,一開始提交給法院之檢驗報告版本係從伊電腦裡直接列印出來,故無殷靖媚簽章,上證

12、14、15之檢驗報告係有殷靖媚蓋印之版本,由殷靖媚自行建檔保存,上訴人之檢驗報告都使用橡皮章,殷靖媚係檢驗相關科系畢業,有取得檢驗證照,專責檢驗上訴人之金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7頁),可知上證12、14、15之檢驗報告均係上訴人檢驗人員殷靖媚製作無誤,堪認上開檢驗報告之形式為真正。又上訴人用以檢驗系爭貨物銅含量之設備iCAP 7400 Duo Full MFC,中文名稱為感應耦合電漿光學發射光譜儀,功能為執行元素分析,可檢測金屬內銅含量,有安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以上開設備檢驗系爭貨物得出之銅含量數值,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編號1所示貨物銅含量為90.277%,未達兩造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之95%;編號2、3所示貨物銅含量為79.946%、編號4、5貨物銅含量為74.268%,均未達兩造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之85%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夾雜大量鐵塊、爐渣及一般廢棄物等非

銅類垃圾一情,並提出系爭貨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參以證人李世弘證稱:系爭貨物夾帶很多雜物,如鐵塊、爐渣、棧板、塑膠,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之照片係上訴人資材室人員於在系爭貨物運到公司時拍照存檔,第303頁照片鐵塊、第304頁上方照片為銅和塑膠、下方照片全部是垃圾、第305頁照片係垃圾及塑膠,當時伊會去海關驗貨,係因海關認為上訴人進口廢棄物,故伊本人才去海關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474、476、478頁),足認系爭貨物除銅金屬外,確有夾雜非銅類垃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㈢上訴人未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將之熔煉後賣出純銅,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

系爭貨物雖有未達第1、2次買賣契約約定之銅含量且夾雜非銅類垃圾等情,惟系爭貨物已由上訴人熔煉後,將純銅部分賣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不爭執事項㈢),參酌證人李世弘證稱:上訴人發現系爭貨物不符約定品質後,本來要退貨,嗣上訴人營運長與被上訴人派遣來台之堀田宇良來臺討論後,因上訴人有資金壓力、也有環保問題,故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熔煉後,賣出純銅,堀田宇良也同意,並表示尾款部分其回日後會向被上訴人代表人堀田美加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可知上訴人於通知瑕疵後,未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使用出售,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由被上訴人補正,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亦不能敘明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㈣系爭貨物有瑕疵減少價金後,系爭第1、2次買賣契約之價金餘日幣1,566萬2,008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編號1所示貨物銅含量為90.277%,未達兩造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之銅含量95%;編號2、3所示貨物銅含量為79.946%、編號4、5所示貨物銅含量為74.268%,均未達兩造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之銅含量85%且夾雜垃圾等情,已如上述,是系爭貨物既有上開銅含量不足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始通知系爭貨物有

瑕疵,應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系爭貨物於111年7月26日、9月7日、16日檢驗而知有銅含量不足之瑕疵,有各該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2、420、426頁),又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貨物銅含量不足及夾雜非銅類垃圾等瑕疵後,即於同年9月20日由李世弘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之經理堀田宇良上開瑕疵,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5頁)。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然證人李世弘證稱:該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阿良之對話紀錄,阿良係堀田宇良,其係被上訴人經理,被上訴人負責人堀田美加係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是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8月6日、13日收受系爭貨物後,於同年7月26日、9月7日、16日檢驗得知有瑕疵,並於同年9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堪認上訴人已按系爭貨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且於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⒊又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民法第372條規定參照。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之總淨重為26,473.5公斤、附表編號2、3所示貨物之總淨重為51,612.5公斤、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之總淨重為44,598.8公斤,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證12之檢驗報告、上證2之進貨單、上證6之進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241頁、第261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資材室行政人員李嘉菱證稱:再生原料進場後會由上訴人現場資材人員秤重、記錄,過磅後會有貼紙記錄過磅總重量、太空包及棧板之重量,並計算出扣除太空包及棧板重量後之淨重,非銅類總扣重係依化驗師提供之數據填載,伊會製作進貨單給賣家確認重量,上證2、6之進貨單係由伊製作,請款之重量係以過磅總重扣除太空包、棧板、非銅類金屬、垃圾後計算得出之總淨重,因原物料單價很高,一直以來買賣都不會計入太空包、棧板等重量,國內廠商基本上都是以淨重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是第1、2次買賣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如何計算系爭貨物之計價重量,然參酌交易習慣,可認兩造約定系爭貨物過磅總重量除應扣除太空包、棧板等包皮重量外,亦應扣除非銅類金屬、垃圾等重量,以系爭貨物之淨重計算。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貨物請款重量應以進口報單重量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⒋證人李世弘證稱:兩造間銅原料計價方式,係以牌價乘以

銅純度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第1、2次買賣契約、討論系爭貨物定價時,確係按銅含量之比例而定。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兩造約定與實際檢驗出之銅含量比例計算減少價金等語,應屬可採。又第1次買賣契約約定就銅含量95%之銅金屬每公斤單價為日幣1,132元,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就銅含量85%之銅金屬每公斤單價為日幣9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之銅含量僅為90.277%、編號2、3所示之貨物銅含量為79.946%、編號4、5所示之貨物銅含量為74.268%,則按銅含量比例計算,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之每公斤單價應減為日幣1,076元(計算式:1,132×90.277%/95%=1,075.7,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3所示貨物之每公斤單價應減為日幣889元(計算式:945÷85%×79.946%=8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4、5所示貨物之每公斤單價應減為日幣826元(計算式:945÷85%×74.268%=82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以系爭貨物之淨重計算,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應給付之價金為日幣2,848萬5,486元(計算式:1,076×26,473.5=28,485,486),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貨物應給付之價金為日幣4,588萬3,513元(計算式:889×51,612.5=45,883,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應給付之價金為日幣3,683萬8,609元(計算式:826×44,598.8=36,838,6

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已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354萬5,600元,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貨物已給付被上訴人日幣7,20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所得請求之尾款應為日幣493萬9,886元(計算式:28,485,486-23,545,600=4,939,886),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貨物所得請求之尾款應為日幣1,072萬2,122元(計算式:45,883,513+36,838,609-72,000,000=10,722,122),共計日幣1,566萬2,008元(計算式:4,939,886+10,722,122=15,662,008)。

⒌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通知其上開

瑕疵,遲至112年5月29日訴請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時效云云。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又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查系爭貨物於111年7月26日、9月7日、16日檢驗而知有瑕疵後,即於同年9月20日由李世弘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之經理堀田宇良上開瑕疵,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即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李世弘與堀田宇良於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諸該日LINE對話紀錄,李世弘與堀田宇良先以語音通話16分40秒,堀田宇良復於LINE上傳訊:「比如說你們抓銅分只有74%單價由945調整到890然後再打8折跟我們計算,等於原本商談的價格又打折就不合理。890打8折等於712日圓*匯率=156台幣。這我們完全沒辦法接受」(見原審卷一第205、211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前已向被上訴人表達以銅含量為計算基礎減少價金,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減價之計算方式,亦無礙於上訴人已向其為減少價金之請求。是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後,既於翌日(21日)即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無瑕疵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以縱認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請求減少價金,卻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然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㈤抵銷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尾款日幣1,404萬5,347元:

⒈按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

,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提供符合銅含量之再生金屬原料,且於系爭貨物內夾雜大量垃圾,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徵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堀田宇良亦稱:「...這次大喜的貨我聽我媽媽說了,我自己也監貨不周...」(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益徵本件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中至少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有非

銅類垃圾10692.2公斤,其因上開垃圾而受有繳納營業稅、清運費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進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及茂盛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為證。依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進貨單所示,該貨物中非銅類總扣重確有10692.2公斤;又觀之附表編號4、5貨物進口報單,該貨物進口總毛重52,252公斤,營業稅共計54萬3,394元,則附表編號4、5貨物每公斤營業稅為10元(計算式:543,394÷52,25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公斤營業稅12.616元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所繳營業稅計算而得,非依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之營業稅計算,自不可採。另廢棄物回收之每公斤價格為25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一第289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為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之垃圾而受有37萬4,227元之損害(計算式:10,692.2×(25+10)=374,227)。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非屬民法第202 條所定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外國貨幣之債,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兩造就此同意以就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以新臺幣兌日幣1比4.32之匯率折算,並逕以本金相抵之方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64頁),則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37萬4,227元應折算為日幣1,616,661元(計算式:374,227×4.32=1,616,6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日幣1,566萬2,008元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日幣161萬6,661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尚餘日幣1,404萬5,347元(計算式:15,662,008-1,616,661=14,045,347)。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經上訴

人於同年月24日函復稱歉難同意,有該等律師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是本件應可推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前已受催告,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2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次及第2次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404萬5,347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