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株式會社堀金屬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