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WINBEST INDUSTRIAL(THAILAND)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明惠(Ming Hui Lin)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其委任何志恆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經上訴人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倘上訴人繼續委任何志恆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應再提出第二審委任狀,然觀諸上訴人提出第二審委任狀(本院卷第37頁)委任人欄所蓋用公司大小章,與第一審委任狀(原審卷一第41頁)委任人欄所蓋用公司大小章顯不相同。又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惠長期居住於泰國,則上訴人是否委任何志恆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即有查明之必要。再者,本院已於114年1月13日、3月20日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委任狀及該委任狀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本院卷第107、123頁),嗣上訴人於114年5月8日傳真予本院之第二審委任狀(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仍欠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明惠之小章及該委任狀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且該委任狀上受任人欄之印章亦與第一審委任狀(原審卷一第41頁)受任人欄之印章不同。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其委任何志恆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經上訴人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