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WINBEST INDUSTRIAL(THAILAND)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明惠(Ming Hui Lin)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被 上訴人 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美金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〇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將本件請求之利息減縮自107年10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7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2月23日至10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7(下分別稱附表編號1至7)之商品,買賣價金、出貨日期、運送方式及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交付附表編號1商品有
PAD、測心電之儀器均未附對應之充電器、PAD內之APP軟體「HSSGBLLE」、「HSSGUSER」無法正常使用,未檢附軟體程式碼原始檔、未製作ios系統之軟體、商品所附之說明書指示不清楚等完全無法使用等諸多瑕疵,伊於107年4月27日委由法丞律師事務所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740號存證信函(下稱7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商品有物之瑕疵,740號存證信函於107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107年5月4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795號存證信函(下稱7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1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795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107)銘律宗字第52101號律師函(下稱52101號律師函)回覆其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被上訴人雖已交付附表編號1商品,然該商品未達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為補正,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20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未依附表編號2至4約定出貨時間交貨,伊遂於106年11月17日以法丞律師事務所106法丞中字第6號律師函(下稱6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依約交付附表編號2至4之商品,6號律師函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伊於106年11月2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1013號存證信函(下稱1013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附表編號2至4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1013號存證信函後強行給付附表編號2至4之商品,然不生給付之效力。又伊於107年2月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40號存證信函(下稱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8日前交付附表編號5、6之商品,如逾期未為給付,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240號存證信函於107年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附表編號5、6商品,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附表編號2至6之買賣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商品之買賣價金55萬元,附表編號3至6商品之買賣價金依序為美金2萬6,435元、1萬970元、6,900元、7,312元,合計5萬1,617元。被上訴人雖已給付附表編號7商品,然該商品未完成ISO13485稽核認證通過,屬於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附表編號7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6萬元。綜上,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1萬元(2,000,000元+550,000元+460,000元)及美金5萬1,6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579元、美金2萬5,182元,及均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226萬8,421元(即附表編號1之敗訴部分100萬元、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126萬8,421元)及附表編號3之敗訴部分美金2萬6,435元,提起上訴,並減縮本件請求之利息自107年10月2日起算。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萬8,421元、美金2萬6,435元,及均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書狀及陳述略以:兩造合作期間,因上訴人有不定期、不定量之貨品或服務需求,遂於104年間陸續匯款新臺幣或美金至伊帳戶,然上訴人匯款時未指定用途,而係由上訴人以口頭或電子郵件請求伊提供相關貨品或服務後,伊再自行以上訴人先前匯款金額扣除,伊於兩造合作期間提供附表以外之服務或商品,上訴人就該等服務、貨品未另行給付價金,上訴人係以何筆匯款支付何筆買賣價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商品僅支付定金100萬元,且上訴人未給付附表編號3之買賣價金,伊亦已於107年3月間將附表編號3商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片面以該部分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受領,致使該批商品遭泰國海關銷毀,此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此外,伊於104年11月1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號檢測試片包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獲准,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於泰國專利證書核發後30日內給付伊權利金,伊乃將我國新型專利權利證書正本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向泰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註冊獲准,未給付權利金予伊。系爭專利業經鑑價之合理授權金為126萬8,421元,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被上訴人部分係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有反對或修正之意思表示)㈠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成立附表編號1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於同日開立發票,並記載:買賣金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預定金總價款金額50%後9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運送方式為AIRWAY、付款條件為:預定金為總價款金額50%即100萬元;上訴人開始測試全部功能架構確效時支付被上訴人總價款金額30%即60萬元;確效完成且交貨簽收後30日曆天,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總價款20%金額即4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通知上訴人出貨,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收受附表編號1商品,於107年4月27日以7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商品有物之瑕疵,740號存證信函於107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4日以7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1之買賣契約,795號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以52101號律師函回覆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4至38頁、第520頁反面)。
㈡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至106年7月23日成立附表編號2至4之買
賣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以6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6號律師函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24日以10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2至4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12月16日、12月21日始依序辦理出口報關附表編號4、3、2商品(原審卷一第39至41、46至48、55至59、223、227、376、379頁)。
㈢兩造於106年7月24日至106年7月31日成立附表編號5、6之買
賣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以6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6號律師函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24日以10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5、6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另於107年2月9日以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8日前交付附表編號5、6商品,240號存證信函於107年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2至43、78至87頁)。
㈣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成立附表編號7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泰國WINBEST廠區醫療器材項目ISO13485輔導認證與生產SOP建立、GMP工廠輔導」之工作,出貨日期約定: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6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付款條件記載:第一階段:買方支付賣方預定金為總價款金額50%,23萬元(未稅);第二階段:完成ISO審查文件(含SOP)建立與課程輔導,送件申請稽核認證時,支付賣方總價款50%,23萬元(未稅)(原審卷一第104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5日匯款476萬、104年10月26日匯款3
3萬791元、105年1月20日匯款50萬元、105年1月21日匯款49萬9,970元、105年2月17日匯款美金2萬1,000元、105年5月26日匯款美金3萬1,000元、105年8月11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106年1月26日匯款美金4萬元、106年2月24日匯款美金2萬元、106年3月24日匯款美金2萬元、106年5月16日匯款美金1萬5221.95元、106年7月7日匯款10萬元、106年7月21日匯款美金3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619萬761元、美金19萬6,221.95元(原審卷一第278至284、291至30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系爭專
利,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於112年8月31日提出之系爭專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為126萬8,421元(卷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商品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附表編號1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於
107年4月21日交付附表編號1商品有PAD、測心電之儀器均未附對應之充電器、PAD內之APP軟體「HSSGBLLE」、「HSSGUSER」無法正常使用,未檢附軟體程式碼原始檔、未製作ios系統之軟體、商品所附之說明書指示不清楚等完全無法使用等諸多瑕疵,伊於107年4月27日以7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商品有物之瑕疵,740號存證信函於107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107年5月4日再以7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1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795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語。經查,原審囑託中華研究院就上訴人提供PAD進行開機與初步現況檢視,勘驗結果記載:系爭PAD存有下列事項:⑴PAD之螢幕為粉紅色調與正常色調相互閃爍之情形。⑵PAD觸控不良或無反應(如PAD下方的功能案件觸控後無作動反應、按鍵感應不良,或按壓後有時可作動但有時則無作動)等語(原審卷一第407頁);另中華研究院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初步檢測後評估:依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提供本案APP軟體HSSG-ble-v0211.apk光碟乙份(無提供APP軟體HSSG USER檔)及於110年8月3日說明本案「HSSG BLE」及「HSSG USER」之軟體關連性為:「HSSG BLE」為供WINBEST公司經營者使用。「HSSG USER」為供一般終端用戶使用。二者軟體於出貨時之功能內容均屬相同,是前次僅提供「HSSG BLE」,未再另行提供不同檔案名稱之APP軟體「HSSG USER」。經本院(指中華研究院,下同)初步檢測暨評估後,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提供之APP軟體「HSSG-blev0211.apk」檔案進行測試,惟該等資料中並無列示裝置配對的步驟及設定值,因而測試過程中無法與藍芽裝置成功建立連線,發生執行「開通裝置」功能失敗之情形,故無法讀取到藍芽裝置數據之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412頁)。中華研究院於111年6月30日函覆原審之內容略以:經本院連線測試與初步評估後,系爭APP軟體「HSSGBLE」與「HSSG USER」,兩者為不同軟體標的,個別擷取、連結與執行作動,則產生不同功能與達成不同功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送達測試機台(即ASUS ZenPad 3S平板電腦),設備殼體膨脹而外露內部電池等異常現象等語(原審卷一第434、435頁),並檢附系爭PAD畫面異常、連線測試開通失敗之操作過程照片為附件(原審卷一第438至441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一商品有物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以740號存證信函記載:
「雙向遠端無線傳輸多功能雲端檢測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後3日內處理前開物之瑕疵,若逾期未處理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再於107年5月4日以7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1之買賣契約,795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向被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1之買賣契約等語,應屬可採,且原審為上開認定後,被上訴人未對該部分提起上訴,堪信屬實。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附表編號1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乙節,雖已提出伊於104年7月24日至106年2月24日合計支付被上訴人609萬791元及美金22萬1403.95元之匯款憑證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75至30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作期間,因上訴人有不定期、不定量之貨品或服務需求,遂於104年間陸續匯款新臺幣或美金至伊帳戶,然上訴人匯款時未指定用途,而係由上訴人以口頭或電子郵件請求伊提供相關貨品或服務後,伊再自行以上訴人先前匯款金額扣除,伊於兩造合作期間提供附表以外之服務或商品,上訴人就該等服務、貨品未另行給付價金。上訴人係以何筆匯款支付何筆買賣價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商品僅支付定金100萬元等語。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林明惠於106年1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孟文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系統軟體由台灣匯出兩筆NTD500000+NTD500000=NTD1000000」(原審卷一第223頁),且兩造間除附表編號1至7之買賣契約以外,被上訴人另提供上訴人其他商品或服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出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42至37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520頁),上訴人既另須支付被上訴人其他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或報酬,且上訴人就伊係以何筆款項支付附表編號1之定金100萬元以外其餘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否認兩造間未曾進行對帳(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之定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就附表編號3商品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附表編號3約定出貨時間交貨,伊
於106年11月17日以6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6號律師函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伊於106年11月24日以101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附表編號3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1013號存證信函後強行給付附表編號3之商品,然不生給付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美金2萬6,43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31年上第2840號、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尚未發生,難認清償期已屆至。
⒊經查,附表編號3之買賣契約上記載兩造約定買賣總價款為美
金2萬6,435元,出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30天內交貨,訂金為總價款金額40%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0頁),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應於收到附表編號3之買賣價款40%即約美金8,811.67元後之30日內提出給付。上訴人雖主張:伊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已足以支付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定期匯款至伊帳戶,匯款時未指定用途,無從確認上訴人係以何筆匯款支付附表編號3之買賣價金等語,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曾提供附表以外之服務或商品,上訴人就該等服務、貨品未另行給付價金,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係以何筆匯款支付何筆買賣價金,自難認定上訴人係於何時給付附表編號3之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以6號律師函催告後,經伊自行計算上訴人匯款金額足以支付附表編號3之訂單,方依該律師函之意思辦理出貨,而附表編號3商品入關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FSC(Free Sale Certificate)證明文件,顯見上訴人確有受領附表編號3商品,伊已依約履行並未給付遲延等語(原審卷一卷第214至215頁),參以240號存證信函記載:
針對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供Free Sale
Certificate(簡稱FSC),故前開買賣契約迄今未能入關,為維雙方情誼,若被上訴人提供FSC文件,上訴人願意協助被上訴人將前開買賣契約商品入關及保管,惟因該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無法受領該商品等語(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然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3商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於當日確認上訴人已給付附表編號3之買賣價金,因該買賣契約之出貨日期約定為被上訴人收到訂金後30天內交貨,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始知悉收到附表編號3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前交付附表編號3商品即未構成給付遲延,惟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逕以101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106年12月20日仍未交付附表編號3商品及伊在該時點之後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附表編號3之買賣契約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編號3之買賣契約尚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之買賣價金美金2萬6,435元,核屬無據。
㈢就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126萬8,421元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11月1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系
爭專利獲准,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於泰國專利證書核發後30日內給付伊權利金,伊乃將我國新型專利權利證書正本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向泰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註冊獲准,未給付權利金予伊。系爭專利業經鑑價之合理授權金為126萬8,421元,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16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僅主張被上訴人無償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伊無償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且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記載:「Kevin Song(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時候專項產業的Know How與長期Consultant的價值成本,其實不見得會低於實質商貨品的買賣成本。能力所及的範圍,懇請正面考量適時的給予分擔與支持此非實質商貨品的買賣成本才能讓另一方平衡沉重的無形成本。建立雙贏。當然,我真的非常敬重您(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我的内心也一直都是把您視為自己的父親般,迄今仍持續不計成本不藏私的全力相挺,但是我也有我的經濟壓力要維持,現在我要未雨綢繆,因為我再無償的消耗下去,最後將會捉襟見肘,陷入窘境。我猶豫若把手上的四個專利與遠照系統變賣後,憂心勢必將首先傷害到您的市場競爭力,相較於我要維繫經濟所需的兩難,確實讓我壓力很大等語(原審卷一第54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人應分擔系爭專利開發過程所支出之無形成本,僅係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請求具體金額,而非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專利,單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在泰國之專利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89至102頁)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專利在泰國申請專利證明係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專利之授權金1/2云云,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核屬有據。再者,系爭專利經原審囑託中華研究院就系爭專利於泰國申請專利之授權金價值進行鑑定,其結論為合理授權金為126萬8,421元(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126萬8,421元,為有理由。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附表編號1、2、4至7之買賣價金,依序為100萬元、27萬5,000元、美金1萬970元、美金6,900元、美金7,312元、46萬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剩餘買賣價金46萬6,579元(1,000,000元+275,000元+460,000元-1,268,421元)及美金2萬5,1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6,579元及美金2萬5,1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已減縮原審判決之利息自107年10月2日起算,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日期 Proforma Invoice編號 買賣標的物及數量 買賣 總價金 出貨日期 運送方式及 買方指定之地點 1 104.12.23 PI-RMIMS12-23A-V2015 雙向遠端無線傳輸多功能雲端檢測系統*1 新臺幣200萬元 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9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 AIRWAY CIF THAILAND 2 104.12.23 PI-DIDM12-23A-V2015 血糖機外殼ID設計(提供買方兩種設計擇一)、機構設計、模具開發*1 新臺幣55萬元 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9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 DEPEND ON BUYER’S DECISION FOB TAIWAN 3 105.12.20 PI-OCM12-20A-V2016 ①製氧機(10L)_Sample * 15 ②製氧機Q(5L)_Sample * 21 ③製氧機(3L)_Sample * 9 ④空壓機(製氧機充鋼瓶)* 1 美金2萬6,435元 【含運費700元】 收到訂金後,30天內交貨 SEA CNF THAILAND 4 106.7.23 PI-BGV07-23A-V2017 ①Agility血糖機KIT組_GS (血糖機、採血筆、校正晶片、攜帶包等) * 1000 ②Agility血糖試片GV25S2 (25PCS*2) * 1000 ③Link care (Agility) Meter Box * 1000 ④Link care (Agility) strip Box * 1000 ⑤Link care(Agility) strip Manual Box * 1000 ⑥Link care(Agility) User manual * 1000 ⑦Link care(Agility) 保證卡 * 1000 ⑧Package Design * 5 sets 美金1萬970元 收到訂金後,45天內交貨 AIRWAY FOR TAIWAN MAIN PORT 5 106.7.24 PI-BCUV07-24A-V2017 ①BC-Cholesterol meter (single function) * 200 ②BC-Uric Acid meter (single function) * 200 ③BC-Cholesterol test stripv10 * 200 ④BC-Uric Acid test strip v25 * 200 ⑤Package Design (CONCORD)( Cholesterol) *1 ⑥Package Design (ULTMATE)( Uric Acid) *1 美金6,900元 After deposit confirmed ,45days AIRWAY FOR TAIWAN MAIN PORT 6 106.7.31 PI-BP07-31B-V2017 ①Blood Pressure monitor (LD-582 normal arm type) * 200 ②Blood Pressure monitor(KD-723 normalwristtype)*100 ③Blood Pressure monitor(KD-926 blue-tooth arm type)*100 ④Package Design*1set 美金7,312元 After deposit confirmed ,45days AIRWAY FOR CHINA MAIN PORT 7 104.12.23 SO-FCC12-23A-V2015 泰國WINBEST廠區醫療器材項目ISO 13485輔導認證與生產SOP建立、GMP工廠輔導 新臺幣46萬元 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6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 AIRWAY CIF THAILAND